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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曹吉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54

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曹吉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华强、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吉东。

  上诉人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吉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曹吉东于2004年9月1日入职伍泰电子制造厂(地址:东莞市虎门镇树田村),后于2008年1月入职伍联公司工作,2014年1月前担任包装组长。2013年12月26日,伍联公司与曹吉东签订了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部门为生产作业类岗位,该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签名下方备注:“维持班长原有待遇、职务和工作内容”。伍联公司确认,伍联公司与伍泰电子制造厂与是关联企业,曹吉东在伍泰电子制造厂与伍联公司工作年限是连续的,且伍泰电子制造厂及伍联公司均未支付曹吉东在伍泰电子制造厂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伍联公司已为曹吉东购买了社会保险。根据曹吉东提供的工资条及伍联公司提供的平均薪资表及员工考勤表显示:1.曹吉东的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1310元/月(2013年5月前为1100元/月)+技能奖金420元+熟手奖金200元+加班费;2.曹吉东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系1661.30元,3018.30元,3418.80元,2290.30元,2728.10元,2961.70元,3095.20元,2820.80元,3622.40元,3429.50元,1447.80元,992.30元,总额为31486.5元;3.曹吉东3月份正常上班时间是17.5小时,出勤工资为211.5元,保险费156元,4月份保险费156元,住房公积金70元,税后工资为-169.9元。2014年1月,伍联公司将曹吉东由包装线班长调至后勤部担任班长。伍联公司主张,只是将曹吉东调往同属组二课的生产后勤部担任班长,工资待遇及职务均未发生改变。伍联公司提供制造部的组织架构、工作安排予以证明包装线与后勤部均属于同一生产部门组二课,伍联公司根据生产需要调派曹吉东担任后勤班长一职也属于生产作业岗位,并未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曹吉东对此不予确认,曹吉东认为调整岗位后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及工资待遇均发生了变化,调整岗位前其是负责做产品的,调整岗位后则是做后勤工作。曹吉东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月24日在早会中提出“申请代产线”及“本人代线已代7年多了,做这工习惯了”为由向伍联公司申请调回原岗位,伍联公司组二课的课长刘国英对此两份申请分别作出回复:1.“现因订单少,人员也少,目前没有流水线代,故安排该员工作后勤班长职务,且到产线学习代组装线”;2.“根据半年来该员工任职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不适合做班长职务”。2014年3月5日,曹吉东以伍联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以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为由向伍联公司提交被迫辞职书。曹吉东在伍联公司连续工作年限为9年6个月。

  庭审中,曹吉东确认已领取了2014年3月工资211.46元。

  2014年4月1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非终字(201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曹吉东与伍联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二、伍联公司支付曹吉东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0000元;三、由伍联公司退回曹吉东领袖章押金10元;四、由伍联公司向曹吉东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211.46元;以上二、三、四项共计30211.46元,此款额由伍联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曹吉东;五、驳回曹吉东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伍联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曹吉东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均没有对由伍联公司退回曹吉东领袖章押金10元这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前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伍联公司与曹吉东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伍联公司应否支付曹吉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在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曹吉东自入职伍联公司以来一直担任包装线班长,直至2014年1月,伍联公司将曹吉东所带的包装线撤掉了,并将曹吉东调任后勤部班长。伍联公司主张,包装线和后勤部同属于一个部门,工作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曹吉东对此不予确认,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月24日在早会中提出申请要求调回原岗位,并于2014年3月5日以伍联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以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为由向伍联公司提交被迫辞职书。

  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可见,曹吉东的劳动岗位系生产技术岗位,在调岗之前,曹吉东所担任包装线班长一职,是从事生产技术工作。调岗之后,曹吉东担任后勤部班长。虽然伍联公司主张两者的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但常理上,生产岗位与后勤岗位系不同的。因此,伍联公司的主张不足以采信。

  在伍联公司撤销包装线后,客观上曹吉东已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伍联公司应与曹吉东协商一致改变曹吉东的劳动岗位即调岗。在伍联公司对曹吉东进行调岗后,曹吉东多次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并没有对调岗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伍联公司本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与曹吉东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伍联公司并未据此行使解除权,而是维持调岗事实。必须看到,劳动者参加劳动,并非单纯是为了获得劳动报酬,参加劳动可以提升劳动技能,积累劳动经验,从而提高自身价值。曹吉东担任包装线班长多年,系该技术岗位“熟手”,从事相同相似的工作可以更好地体现其自身价值,调岗之后的后勤岗位,如上所述依常理与之相差甚大。因此,在伍联公司不行使解除权继续维持调岗现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伍联公司系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因此,曹吉东有权据此与伍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伍联公司应支付曹吉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曹吉东离职前的12个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31486.5元,平均工资应为2623.9元(31486.5元÷12个月),工作年限为9年6个月,故伍联公司应支付曹吉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6239元(2623.9元/月×10个月)。对伍联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曹吉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伍联公司诉求确认已支付曹吉东2014年3月工资211.46元的主张,因曹吉东在庭审中确认已领取,故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由于双方均没有对由伍联公司退回曹吉东领袖章押金10元这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服从该项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伍联公司与曹吉东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4年3月5日解除;二、伍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曹吉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239元;三、伍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曹吉东退回领袖章押金10元;四、确认伍联公司已支付曹吉东2014年3月工资211.46元;五、驳回伍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伍联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伍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12月底,因伍联公司组二课包装线撤销,曹吉东被改派组二课后勤班长,负责产品品质异常跟单、现场7S稽核、生产原辅材料的申领管理等生产工作,并学习组装线带班。后勤班长亦是生产部组二课的部门,从其工作内容来看,同属于生产作业岗位,非传统意义上的后勤岗位,工作内容并没有发生重大变更。2.曹吉东于2013年12月底由包装线调岗后,对此并无提出异议,直至2014年2月21日提出申请带班产线,伍联公司对曹吉东作出解释,表示因生产经营调整需要,包装线撤销,暂无包装生产线可带。在伍联公司调整其岗位后,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曹吉东一直未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伍联公司与曹吉东之间的岗位调整行为合法有效。3.曹吉东属于主动向伍联公司提出离职,且其离职事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伍联公司与曹吉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曹吉东在伍联公司为生产作业类岗位,职务为员工,任务和职责是服从伍联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完成指定的各项工作任务。伍联公司根据生产需要调派曹吉东的组二课后勤班长一职也属于生产作业岗位,伍联公司的工作安排并没有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曹吉东不服从伍联公司的工作安排,损害了伍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伍联公司自2013年年底调派曹吉东至组二课后勤班长一职,至2014年2月21日曹吉东提出异议,即使存在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形,但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曹吉东主张伍联公司变更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也不应获得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伍联公司无须支付曹吉东任何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曹吉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曹吉东主张伍联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被迫辞职。伍联公司在2014年1月因包装线撤销而调动曹吉东的工作岗位。曹吉东主张不同意调动,一直口头提出异议;伍联公司确认曹吉东在2014年2月21日后提出异议。伍联公司主张因包装线撤销而调动曹吉东的工作岗位但又认为调岗之前的包装线班长与调岗之后的勤部班长在工作内容上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伍联公司未能证实两者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内容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调整曹吉东工作岗位的合理性,本院对伍联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伍联公司主张曹吉东已经前往新岗位工作,在工作后再提出异议缺乏理据。根据双方的确认,曹吉东最迟于2014年2月21日提出异议,考虑2014年春节及曹吉东按伍联公司的安排前往新工作岗位需要了解情况的时间,本院认为,曹吉东于此时对工作岗位调动提出异议也无不妥。综上,曹吉东主张被迫辞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伍联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伍联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伍联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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