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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定诉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东运输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68

冯晓定诉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东运输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50-1号

  原告:冯晓定。

  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东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肖海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晓定诉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东运输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晓定诉称:被告在2012年9月违法停止原告工作至今,经原告及原告的总公司工会、人事、茂名市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等多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调解及判决,被告依然坚决违法,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被迫于2014年8月16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9月1日正式生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但被告至今并未结清和支付原告8月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中秋过节费,原告向被告追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在2012年9月违法停止原告工作至今,一直不发工资(已立案另诉),且原告一直坚持按规定上班,所以原告的年工资总额只能按集团公司文件计算。

  原告每月工资分二次发放,第一次系基本工资,第二次系超利奖、绩效奖。根据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提高集团公司联责计酬员工基本工资和工资定额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原告的最低基本工资每月最少不少于1485元(1350元×1.1),和《关于2012年度整体经营效益特别奖、积累绩效奖计提和发放的通知》,明确规定原告的效益特别奖、积累绩效奖每月最少不少于1650元(1500元×1.1),2012年终奖为7621.09元,三项合计已经不少于45241.09元/年(1485元×12月+1650元×12月+7621.09元)。这两份是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全集团上下都按此文件发放工资。实际上在2013年超利奖、绩效奖中,1.1工资系数在6月发2100元、8月发3500元、9月发2895元、10月发2310元,在2014年超利奖、绩效奖中,1.1工资系数在5月发2200元、6月发1980元、7月发2200元,另在6月补发1-3月超利奖、绩效奖770元,在8月补发2-4月超利奖、绩效奖5500元,这些发放已大大超过文件最低1650元的标准。再加上春运奖、季度奖、节油奖、安全基金奖等,原告的年工资总额至少不少于50000元,月工资4166.67元(50000元÷12月),日工资191.57元(4166.67元÷21.75日)。

  1、原告于1983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共31年又8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申请人的工龄按32年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1)》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83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32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266666.66元(50000元/12月×32年×2)。

  2、原告自9月1日起解除合同后,被告至今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1)》第十五条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也未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的规定及时办妥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不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2014年8、9、10月(原告还将保留以后时间被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9、10月份工资12500元(50000元/12月×3月)、单位应缴未缴社保部份2269.98元(756.66元×3月)、单位应缴未缴住房公积金部份336元(112×3月)元。

  3、因被告不按《劳动合同法》五十条执行,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中秋过节费1300元。2013年的中秋节在9月19日,过节费在9月16日发放,金额1300元,原告要求按去年一样。

  4、2012年9月4日,被告没任何理由、没书面通知,停止原告工作,要求回单位学习,不发工资,每月只发850元生活补贴。这是剥夺劳动者劳动的权利,更是克扣劳动者工资,令到劳动者无法生活,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劳动仲裁庭提出请求,2013年1月31日仲裁庭作出裁决,支持原告的请求,并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2012年9月4月到2012年12月17日)的工资差额。原告不服其中一些裁决,于2013年3月4日向茂南区法提出起诉,期间被告无耻地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区院驳回后,再向中院提出,又被驳回,终于茂南区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判决,支持仲裁的裁决,把停工期间判决为(2012年9月4月到2013年12月31日),并判被告支付原告支此停工期间的工资差额,但还有其中一些请求漏判,原告和被告都上诉到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发回重审,还未作出判决。故原告的工资差额从2014年起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差额23216.67元((50000元/12月-850元/月)×7月)。

  5、茂东分公司罔顾合同约定,随便更改合同内容,于2013年5月20日,出台了《关于茂东分公司员工双休日休假的规定》,此规定未经民主程序,只是“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双休日休假的规定已经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被申请人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亦未与员工协商一致,这是程序违法。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在《关于茂东分公司员工双休日休假的规定》中,已明确被申请人休息日安排申请人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关于茂东分公司员工双休日休假的规定》中,已证明被告掌握原告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被告不提供的,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27个休息日,按《关于茂东分公司员工双休日休假的规定》,原告只休了18天(6天×3月),加班了9天(27天-18天),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已立案另诉。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9天,3448.58元(50000元/12月/21.75天×9天×200%)。

  6、广东省高温津贴从2014年6月起发放,每人150元/月,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请求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7、8、9、10三个月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3月)。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付赔偿金310487.88元((266666.66元+15105.98元+1300元+23216.67元+3448.58元+750元)×100%);

  8、《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自2014年8月16日提出解除合同至今,未见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任何证明,也未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劳动合同、办理档案转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弱势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处置被告篡改原告考勤记录的刑事行为,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83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32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66666.66元(50000元/12月×32年×2);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9、10月工资、未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共15105.98元((50000元/12月+756.66元+112元)×3月);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中秋过节费13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7月克扣工资23216.67元((50000元/12月-850元/月)×7月);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448.58元(50000元/12月/21.75天×9天×200%);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7、8、9、10月高温津贴750元(150元×5月);7、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付赔偿金310487.88元((266666.66元+15105.98元+1300元+23216.67元+3448.58元+750元)×100%);8、以上1-7项合计620975.76元;9、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劳动合同、办理档案转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法处置被告篡改原告考勤记录的刑事行为;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上述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提起诉讼之前,应当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冯晓定于2014年10月14日向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茂劳人仲案字(2014)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并注明原告冯晓定可以在准备齐备申请材料后在申请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现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晓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给原告冯晓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斌

  人民陪审员  江晓萱

  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骆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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