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正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正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杨正芬。
委托代理人:于学亮。
上诉人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正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3)垦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上诉人杨正芬的委托代理人于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9月10日,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垦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裁决恒基公司向杨正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87元。恒基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恒基公司申请对杨正芬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未予理睬,按照东营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9元计算杨正芬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垦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撤销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中的恒基公司向杨正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87元的裁决,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其每月的基本工资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正芬负担。
杨正芬原审辩称,因恒基公司与杨正芬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发放明细表,导致杨正芬的具体工资无法证实,垦利县劳动仲裁委根据东营市2012年度人均工资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
杨正芬原审诉称,杨正芬在恒基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杨正芬在恒基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东营市垦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2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杨正芬与恒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垦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杨正芬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一、依法判决恒基公司支付杨正芬医疗费1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停工留薪工资188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219055元。二、诉讼费由恒基公司负担。
恒基公司原审辩称,杨正芬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下旬杨正芬到恒基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通过传送带将相关物品予以传送,2013年1月1日杨正芬在工作中右手不慎被卷入传送带导致发生工伤,此后未再工作,现杨正芬已不在恒基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当时恒基公司与杨正芬约定日工资100元,月薪3000元。恒基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3月12日,东营市垦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垦人社认字(2013)24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正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9日,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东劳鉴字(2013)386号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杨正芬伤残程度为七级,无护理依赖,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50元。杨正芬受伤之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患肢避免剧烈活动,1月后拔除克氏针,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住院治疗医疗费由恒基公司支付,杨正芬仅于2013年5月7日支付135元医疗费。杨正芬向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0日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杨正芬)与被申请人(恒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980元、护理费415.04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52419.0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杨正芬与恒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正芬在恒基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恒基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恒基公司应向杨正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庭审中,恒基公司与杨正芬均认可杨正芬的月工资为3000元,恒基公司应向杨正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杨正芬为七级伤残,并已经与恒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恒基公司应向杨正芬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887元(东营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9元×13)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980元(东营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9元×20)。《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杨正芬要求恒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8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杨正芬要求恒基公司支付医疗费135元、鉴定费25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为杨正芬的实际支出,对杨正芬的请求,予以支持。杨正芬要求恒基公司支付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恒基公司不予认可,但杨正芬因伤住院需要护理及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且杨正芬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其护理费可依照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36元(9446÷365×1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恒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对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杨正芬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正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980元、停工留薪工资18800元、医疗费135元、鉴定费250元、护理费33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7888元。三、驳回杨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8800元无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500元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以上两项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正芬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800元、交通费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诊断证明证实其在伤残等级评定前一直误工,根据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及误工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88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800元是正确的。根据上诉人住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必然产生一部分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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