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浪升家居有限公司与李红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浪升家居有限公司与李红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浪升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强。
委托代理人钱秀平,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心。
委托代理人许文飞,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浪升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浪升家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红心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401.46元;二、原告佛山市浪升家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红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823.83元;三、原告佛山市浪升家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红心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四、原告佛山市浪升家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红心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3000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浪升家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浪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服原审判决。理由:1.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浪升公司不应当向李红心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浪升公司已经按照程序履行了让李红心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浪升公司仍然保留着李红心当时入职时手写的账号确认单,足以说明浪升公司对员工的管理是相对完善的。即使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李红心所签,那也是李红心授意他人代填的,二倍工资差额责任不应当由浪升公司承担。况且李红心还在上面按了手印。虽然李红心能够证明签字不是其所写,但无法证明手印不是其所按。仲裁、一审过程中浪升公司均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签名形成时间做出鉴定,以证明浪升公司完全不可能存在事后造假合同的情况。浪升公司已经在仲裁程序中提供了证人证明浪升公司所述属实,而这些入职程序只有可能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才知晓的,故法院应该采信。况且,证人提供的证言中,也有对浪升公司不利的地方,法院不应当单纯以“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李红心本人对入职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含糊其辞,浪升公司多次申请仲裁委、一审法院要求其本人出庭对质,但是李红心利用各种理由推脱。浪升公司认为,对于这种细节问题,必需由其本人亲自到庭陈述。浪升公司认为,李红心本人是否出庭对于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形成原因的认定至关重要,故请求二审法院责令李红心本人到庭陈述。
2.关于经济补偿:浪升公司不应当向李红心支付经济补偿金。浪升公司从未提出过要与李红心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可以确定。即使在李红心提出了仲裁后,由于招工麻烦,浪升公司仍然表示随时欢迎李红心回来公司上班。春节过后,李红心在浪升公司催促的情况下仍然不来上班,说明其对劳动关系的维持是持消极态度的。如果其持积极态度,就应当按时回厂上班或履行请假手续。况且,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维持方面,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福利。劳动者主要义务就是按时上下班,尽职工作。在此次案件中,李红心不按时回厂上班说明其没有履行基本的员工上班义务。其不来上班的行为应当视为其用行动提出辞职,浪升公司根本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将该责任完全归责于浪升公司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一审法院苛责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滥用“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实在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和法旨。
3.李红心2014年1月份的工资是2073元,不是其单方陈述的3000元。正因为是计件,所以工资不确定。而2014年1月正赶上快过春节,订单少,工作量小,故工资是2073元。李红心称工资是3000,但其并不能说出做了多少件,做了多少量,但其在仲裁阶段、一审都没有说明。况且计件数量是要双方月底计算工资时签字确认的,在李红心拒不上班的情况下,计件数量也无法进行双方书面确认。按照这种逻辑,只要李红心拒不承认,那么浪升公司的所有举证都是没有效力的。在浪升公司提供工资清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苛责浪升公司举证无法举证的证据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另外,计件工资是按单价、数量计算的,不能是一个整数。纵观其他月份的工资,也没有出现过整数的情况。故李红心的主张不属实。
4.关于鉴定费。浪升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李红心授意他人代签字并按下手印,故该鉴定费用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另外,李红心只有同时证明手印并非其所按才能排除劳动劳动合同不是其所签订。李红心自己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诚信,却又故意利用这一事实谋敢不当利益,这种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判决的鼓励。
综上,浪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浪升公司无须向李红心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401元;2.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浪升公司无须向李红心支付经济补偿金5823.83元;3.请求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改判浪升公司无须向李红心支付鉴定费3000元;4.请求撤销原审第四项判决,改判浪升公司向李红心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207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红心承担。
李红心答辩称:浪升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浪升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浪升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李红心2014年1月份的工资状况,并非李红心请求的数额。
李红心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是浪升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李红心的签名认可。
本院认证,该证据材料是浪升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李红心签名,且李红心对此不予确认,浪升公司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期间仍存在下列争议。
1.关于2014年1月份工资的问题。浪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李红心2014年1月的工资为2073元,李红心认为其该月工资应是3000元,1月份的出勤天数为15天,浪升公司少算了6天的计件工资。经查,李红心的工资实行计件制,浪升公司主张李红心2014年1月的工资为2073元,而不是3000元,但浪升公司并不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确定由浪升公司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采信李红心的主张即2014年1月的工资为3000元正确。
2.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鉴定费的问题。浪升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书》,拟作为证明浪升公司与李红心双方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经查,在仲裁阶段,经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劳动合同书》中“李红心”的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为非本案李红心本人所写。上述鉴定程序合法,且浪升公司也未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正确。浪升公司以此作为证明浪升公司与李红心双方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另浪升公司虽提供入职登记表、银行账户信息以及提到是李红心授权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但浪升公司均未能提供足以佐证其主张的确凿证据。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浪升公司与李红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因此浪升公司应支付李红心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1401.46元。[(5297-5297÷21.75)元+5382元+5717元+6063元+6186元+3000元)。
李红心因本案申请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也应由浪升公司承担。
3.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案因浪升公司向李红心提出调整工资,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浪升公司认为是李红心自动离职,而李红心认为是浪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无法证实各自的主张,据此原审法院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妥当。李红心要求浪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浪升公司应支付李红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823.83元[(6298元+5297元+5382元+5717元+6063元+6186元)÷6个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浪升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浪升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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