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志祥与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付志祥与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志祥。
委托代理人:向欣,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文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兆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志祥因与被上诉人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界物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欣、罗文君,被上诉人新世界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志祥原审诉称:付志祥于2009年12月入职新世界物业从事空调维修工作,2010年12月付志祥与新世界物业续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自2012年7月起新世界物业就开始拖欠付志祥包括工资、餐费、季度奖、年终奖等在内的劳动报酬,付志祥多次向新世界物业催问均未得到合理答复。2013年11月21日,付志祥所在部门主管称付志祥所提及问题不应由其部门解决,后付志祥向新世界物业反映拖欠劳动报酬一事,也未得到反馈及解决,付志祥遂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3月25日,该仲裁委以付志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和付志祥不能证明其为新世界物业提供过劳动为由驳回了付志祥的仲裁请求。付志祥认为,双方均未向对方送达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直至付志祥提出起诉之日,新世界物业也未为付志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付志祥委托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不能作为付志祥未为新世界物业提供劳动的推定依据,并且付志祥有证据证明其为新世界物业提供过劳动,仲裁裁决错误。为此,付志祥请求法院判令:1.新世界物业向付志祥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23日付志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日止的工资、奖金等各项劳动报酬共计47997元(具体明细为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29750元、餐费4692元、季度奖4200元、过节费1900元、生日贺金200元、2012年年终奖4375元、婚假、年休假工资2780元、团年饭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世界物业承担。审理中,付志祥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012年7月份工资变更为5780元(其中基本工资1750元、餐费276元、2012年4月至7月季度奖800元、18天婚假工资2312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642元)。
新世界物业原审辩称:付志祥于2012年7月底离职,其后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志祥要求新世界物业支付其2012年8月后的各项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12月23日,付志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新世界物业请求法院驳回付志祥的诉讼请求,维持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查明:付志祥于2009年12月15日入职新世界物业处,从事维修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同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付志祥月均工资为1756.51元。2012年8月16日,新世界物业以付志祥自2012年8月1日起未到新世界物业处上班属自动离职为由,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了参保人员减员手续。
2013年12月23日,付志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新世界物业向付志祥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工资、奖金等各项劳动报酬共计47997元。2014年3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274号仲裁裁决,以付志祥2012年8月离职,2013年12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付志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在新世界物业处工作为由,裁决驳回付志祥的仲裁请求。付志祥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新世界物业未向付志祥支付2012年7月份的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武汉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物业公司)为付志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起,武汉精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物业公司)为付志祥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付志祥虽曾为新世界物业员工,但在2012年8月16日,新世界物业就以付志祥自动离职为由,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了参保人员减员手续,自2012年8月起,新世界物业不再为付志祥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付志祥直到2013年12月23日才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诉讼中,付志祥又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付志祥要求新世界物业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57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付志祥要求新世界物业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餐费、季度奖、过节费、生日贺金、年终奖、婚假工资、年休假、团年饭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付志祥虽于诉讼中提供了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新世界物业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企业参保人员减员表、员工报到通知单、辞职申请表等证据,与招商局物业公司、精英物业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就为付志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付志祥主张的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在新世界物业处工作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对付志祥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付志祥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6元由付志祥负担(已付)。
上诉人付志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志祥于2009年12月入职新世界物业,从事空调维修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同年l2月30日,双方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一审中,付志祥提交的证据保修通知单(两份、载明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工作任务单(两份,载明时间分别为2013年01月14日、25日)、排班表(载明时间为2012年8月)等三份证据,足以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付志祥的合法权益,付志祥不服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付志祥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支持付志祥原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世界物业辩称:付志祥在新世界物业工作直至2012年7月,之后即未在新世界物业工作。付志祥2012年7月后先后在招商物业、精英物业工作,两家公司也为其缴纳了社保,一审对上述事实已经调查核实清楚,付志祥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付志祥与新世界物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付志祥提交的2012年8月16日两份报修通知单上,“维修单位(人)”一栏中“付志祥”的名字以及“完成时间”一栏均被划圈打了问号,2013年1月25工作任务单上的维修事项写明“已由外包单位更换”,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付志祥2012年8月16日、2013年1月25日在新世界物业工作的事实。仅凭一张2013年1月14日虽写有维修单位(人)为付志祥,但没有物业前台以及业主签字认可的工作任务单,结合新世界物业提供的付志祥的考勤记录表、企业参保人员减员表,招商局物业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的员工报到通知单,付志祥在招商局物业公司的辞职申请表等证据以及招商局物业公司、精英物业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先后为付志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在招商局物业公司调查了解的付志祥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无法证明付志祥与新世界物业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付志祥上诉要求新世界物业向其支付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23日付志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日止的工资、奖金等各项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付志祥上诉要求新世界物业向其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5780元,因新世界物业2012年7月份起即停发付志祥工资、2012年8月起即不再为付志祥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又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2月23日,故付志祥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所规定的仲裁时效,诉讼中,付志祥又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之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鑫敏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劳动纠纷的追诉期是三年,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