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黎昭强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黎昭强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伟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昭强。
委托代理人:练昌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世祥。
委托代理人:李铭。
上诉人广州市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日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昭强、陈世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9月7日,全日通公司与第三人陈世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其在中山市三乡镇的物流业务发包给陈世祥。陈世祥未领有营业执照,2011年4月聘请黎昭强为其派送快递。2011年4月22日,黎昭强在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中山市三乡镇古鹤工业区收取邮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2011年4月22日至24日(共2天)在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8日、2011年6月11日至21日(共147天)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7日(共19天)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58天。上述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34368.30元,全日通公司已支付47500元,原审法院(2011)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1653号、(2011)中一法三民四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肇事方承担医疗费59311.89元。黎昭强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出院后的全休期间(共702天)均需陪护1人。
2012年5月30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认定黎昭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认定因陈世祥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故由全日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3年9月1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黎昭强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并于同年10月14日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上述关于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停工留薪期确认的法律文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黎昭强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解除与全日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全日通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共403888.59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出具中劳仲案字(2013)4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全日通公司向黎昭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158天×35元/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544元(2356元/月×2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96元(2356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48元(2356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240元(2356元/月×40个月)、医疗费27556.41元、护理费63180元,合计332456.41元;二、驳回黎昭强其余仲裁请求。全日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请:1.全日通公司无需向黎昭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332456.41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黎昭强负担。
另查:黎昭强入职至受伤不满一个月,受伤前未有工资发放记录。《2011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反映快递员的低价位月薪为2356元。
原审法院认为:黎昭强交通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全日通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第三人陈世祥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全日通公司系业务发包方且在黎昭强受伤前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全日通公司需向黎昭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4618号仲裁裁决书计算的全日通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全日通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责任及本案按非法用工处理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全日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黎昭强支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544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96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48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240元;(六)医疗费27556.41元;(七)护理费63180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332456.41元;二、驳回全日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全日通公司负担。
全日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全日通公司与黎昭强不存在劳动、用工、雇佣等法律关系,全日通公司与陈世祥不存在承包关系,本案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全日通公司与陈世祥存在承包关系无任何法律依据。其中,工伤认定审查材料当中黎昭强、陈世祥所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并未显示全日通公司与陈世祥存在承包关系,两者实际为平等合作联营关系,因此对于黎昭强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其实际用人单位即陈世祥承担;2.本案陈世祥在非法用工过程中导致黎昭强因工受伤,对于非法用工所导致的工伤赔偿,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即使法院认定全日通公司与陈世祥存在承包关系,也无法否认陈世祥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因此,在分清责任归属后,具体计算赔偿金额。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黎昭强的工伤赔偿责任由全日通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却以全日通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为由否认陈世祥与黎昭强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继而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存在事实认定以及法律理解、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黎昭强、陈世祥承担。
针对全日通公司的上诉意见,黎昭强答辩称:1.全日通公司与陈世祥具有承包关系,并非全日通公司所称的合作联营关系。陈世祥在运营中均以全日通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并不是平等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黎昭强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具有主体资格的全日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黎昭强与全日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机构享有确认权,因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是合法有效的;3、工伤认定决定具有可诉性,全日通公司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诉讼,但全日通公司没有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因此,全日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黎昭强承担工伤责任。
针对全日通公司的上诉意见,陈世祥的答辩意见与黎昭强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黎昭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认定因陈世祥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属于非法用工主体,应由全日通公司承担黎昭强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全日通公司应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支付黎昭强相关工伤待遇。全日通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及其无需向黎昭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判决全日通公司支付黎昭强工伤待遇332456.4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全日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全日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瑄
审 判 员 梁艳凤
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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