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猛与南宁市三全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黄猛与南宁市三全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三全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卫东,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猛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三全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其与三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不追究三全公司的责任,属枉法裁判。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结合黄猛的申请事由,本院重点审查二审法院认定黄猛与三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中,黄猛起诉主张与三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黄猛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证实三全公司认可与黄猛存在劳动关系,黄猛提交的《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证,仅能证明黄猛向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投诉三全公司的事实,无法证明黄猛是否在三全公司处工作,以及三全公司是否拖欠黄猛工资的情况,且从《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三全公司的主管否认与黄猛存在劳动关系,黄猛提交的《值班记录》与《接处警现场处理记录表》,仅能证明黄猛曾以与“三全搬家公司”有劳资纠纷而发生肢体纠纷为由报警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黄猛与三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黄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苹
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
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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