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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华与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85

黄建华与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黄建华。

  委托代理人幸有仁,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友。

  委托代理人回春龙。

  上诉人黄建华、上诉人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昊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有仁,上诉人昊天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友、回春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建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29日,黄建华与昊天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黄建华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黄建华自入职以来,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兢兢业业,但昊天昊公司却无故克扣黄建华工资,并且拖欠发放黄建华工资,迫使黄建华提出离职。在任职期间,黄建华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远远超过标准工时,对于黄建华长期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时,昊天昊公司却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而且黄建华工作年限已满20年,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享有每年10天的带薪休假,而自黄建华入职以来,这一待遇从来未享受过。昊天昊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下发了“关于夜间值班规定的通知”,2011年7月12日下发的“关于组织架构调整和人事任命的通知”第3条规定:“海淀分公司、业务部、设备部办公区域内的所有后勤、值班安排由海淀分公司统一规划。”以及管理人员值班表,均显示昊天昊公司安排黄建华值班。因此,昊天昊公司应当支付黄建华加班费。由于黄建华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昊天昊公司于2012年6月5日下发通知,该通知称黄建华应当在6、7、8月享受90元/月的高温津贴,而该270元昊天昊公司并未实际发放。黄建华于2013年9月1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10540号裁决书。因黄建华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昊天昊公司:1.支付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65.52元;2.支付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119466.66元;3.支付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8606.89元;4.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303元;5.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环卫津贴9516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7.支付2012年6月至8月高温补助共360元及2013年6月高温补贴120元;8.返还2011年3月10日克扣工资270元、2012年4月克扣工资1000元、2012年6月克扣的工资500元;9.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延时加班费24652.10元;10.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夜间值班费48512.50元。

  昊天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昊天昊公司不同意黄建华的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黄建华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其工作由其自行安排,其自行记录考勤,故无需向黄建华支付加班费;此外,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由于行业特点,遇到法定节假日有事不能安排休息,故昊天昊公司将全年11天法定节假日分摊到每月1天,每月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2年1月23日、1月24日、4月4日和6月23日的法定节假日黄建华都已休完。公司实行每天7小时工作制,因此即便黄建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也为每日7小时。黄建华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在2011年以前黄建华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昊天昊公司不同意支付黄建华2010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昊天昊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昊天昊公司实行7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大约为6天,即每周工作42小时,昊天昊公司每月都向黄建华支付固定的加班费,其他理由同上。3.昊天昊公司不同意支付黄建华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昊天昊公司不存在拖欠黄建华年休假工资的情况,黄建华的年假都已经休完,并且昊天昊公司也足额支付了其年假工资,黄建华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昊天昊公司不同意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补偿金以及25%经济补偿金。5.因黄建华不符合支付条件,故昊天昊公司不同意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环卫津贴。6.因黄建华系主动提出辞职,故昊天昊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因黄建华不符合支付高温费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黄建华2012年6月至8月的高温费以及2013年6月高温费。8.昊天昊公司除了扣除黄建华2012年6月的工资500元外,未扣除黄建华其他工资,而2012年6月份因为黄建华未能按照公司制度执行,处理问题随意,黄建华作为设备部副经理承担主要责任,扣除黄建华绩效奖金500元,黄建华亦表示服从处罚。故不同意黄建华要求的支付2011年3月10日克扣工资270元、2012年4月克扣工资1000元以及2012年6月克扣工资500元的诉讼请求。9.因黄建华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且黄建华属于高管人员,故不同意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0.因黄建华不存在值班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夜间值班费。另外,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文件]第二条,职工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不超过44小时不做延长工作时间处理。昊天昊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亦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同意支付黄建华延迟支付2013年5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303元。

  黄建华在一审中针对昊天昊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昊天昊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昊天昊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存在延迟支付的事实,因此应支付迟延支付的补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建华于2010年6月29日入职昊天昊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到2017年6月27日。入职时黄建华担任设备部副经理,2011年5月23日岗位调整为设备部经理。昊天昊公司每月25日左右以银行打卡的方式支付黄建华上月整月的工资。昊天昊公司支付黄建华工资至2013年6月17日,黄建华最后正常出勤时间亦为2013年6月17日。劳动合同书第七条显示“乙方(即黄建华)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月RMB2500元。试用期后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RMB1000元;其它约定:乙方享有假日加班费、职务津贴、奖金(根据单位效益及个人能力按月发放)。”昊天昊公司认可于2013年7月2日支付黄建华2013年5月工资5213.91元,但表示因回款晚了,所以导致黄建华2013年5月工资延迟支付,昊天昊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

  黄建华主张其工资构成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期间试用期月工资2500元;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5月22日期间的月工资3600元;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工资4500元;2012年1月1日起月工资5500元。昊天昊公司则主张黄建华的工资构成为:2011年的月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1160元+岗位津贴540元+加班工资64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60元+值班费100元+通讯交通费100元+绩效奖金900元;2012年的月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1260元+岗位津贴800元+岗位补贴234元+加班工资927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74元+值班费100元+通讯交通费200元+绩效奖金1805元;2013年的月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津贴600元+危害补贴234元+加班工资933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93元+值班费100元+通讯交通费100元+绩效奖金1940元。

  黄建华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时间为早7:30至11:30,下午13:00至17:00。昊天昊公司则主张黄建华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早7:30至11:00,下午13:30至17:00。昊天昊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工作作息时间确认表,黄建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确认表的签字确实是其本人书写,但签字时关于作息时间的内容都是空白的,内容是昊天昊公司在其签字后补充完成的,而且上面的作息时间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也不符。另,黄建华主张其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昊天昊公司则主张因黄建华系高管,故自动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昊天昊公司未就黄建华所从事的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提供证据。

  黄建华主张其2010年至2013年各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分别为4天、11天、11天及7天,各月休息日加班均为8天,上述天数均系其估算所得,且其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4.5小时。昊天昊公司则主张黄建华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2013年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但己按照约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否认黄建华存在额外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在举证期间内,黄建华未就其关于存在额外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事实的主张进行举证。

  另,黄建华主张昊天昊公司克扣其2011年3月10日工资270元、2012年4月工资1000元及2012年6月工资500元。黄建华就其上述主张提交2011年3月10日处罚决定、2012年4月28日处罚通知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2011年3月10日处罚决定内容显示“2011年3月,本公司非驾驶员岗位试用期员工驾驶京PWP235外出采购,出现车辆事故,造成车辆损伤……总公司决定,责成李立成、黄建华同志对此事做出书面检查,处以警告,同时扣罚李立成、黄建华同志2011年3月份综合管理奖”;2012年4月28日处罚通知内容显示“自2011年11月起,海淀分公司车辆故障频出,个别车辆损坏严重,直接影响到出车安全、作业质量、车辆完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给予负责车辆管理的海淀分公司副经理兼车队队长刘志强和主管车辆监督检查的设备部经理黄建华记大过处分,并各罚款1000元以儆效尤……”。昊天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其公司未克扣黄建华2011年3月10日工资270元及2012年4月工资1000元,认可扣除黄建华2012年6月工资500元,并就其关于扣款的主张提交2012年5月3日处罚通知予以证明。2012年5月3日处罚通知落款处显有字样为“服从处罚,杨小芹、黄建华”的签字,且内容载明有2012年2月业务部及设备部重新修订了昊天昊公司的《日常检查考核标准》,并下文颁布实施,但《业务检查报告》显示仍存在多处问题,故根据昊天昊公司绩效考核规定及5月2日昊天昊公司业务会议决定,扣除黄建华绩效奖金500元。黄建华对该处罚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持一词,黄建华主张其以昊天昊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昊天昊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欲证明黄建华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辞职申请》内容显示“尊敬的公司领导,您好:我在昊天昊公司工作近三年了,谢谢公司领导在各方面对我的工作支持,由于其他原因,决定辞职,望公司领导批准。申请人:黄建华”。黄建华对该《辞职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黄建华还主张依据昊天昊公司下发的《通知》,其应享受2012年6月至8月高温补贴360元及2013年6月高温补贴120元,该《通知》系复印件,且内容显示“2012年夏天已经到来,经公司研究决定:发放2012年6、7、8月份的夏季高温津贴。发放标准:保洁人员、车队司机、维修工等岗位,每人每月120元;其它岗位,每人每月90元……”。昊天昊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黄建华系管理层人员,非操作人员,不符合支付高温补贴的条件。

  黄建华主张其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每周值班1天,共计值班99天,并就其主张提交《关于夜间值班规定的通知》、《海淀分公司2月份管理人员值班表》及2010年8月30日处罚通知为证。《关于夜间值班规定的通知》未显示黄建华相关信息;《海淀分公司2月份管理人员值班表》及2010年8月30日处罚通知均为打印件,且未加盖字样与昊天昊公司名称一致的公章印迹。昊天昊公司对黄建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表示其公司未安排黄建华值班。

  黄建华主张依据《职业危害岗位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其应享受环卫津贴,即危害岗位补助。昊天昊公司则主张黄建华系设备部经理,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环卫津贴的条件。

  黄建华主张2010年度至2013年度其应休而未休年假天数分别为7天、15天、15天及7天。昊天昊公司则主张黄建华2010年度至2013年度各年应休年休假5天,且2013年3月14日至3月22日黄建华休8.5天年休假、2013年6月3日至6月9日黄建华休7天年休假,并提交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考勤表为证;另,主张该考勤表中显示“停”系休年休假的意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黄建华对2013年3月及2013年6月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黄建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向该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续订书及变更书、员工转正手续办理通知单、任命通知、名片、《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高管人员问责决定、2012年5月3日处罚通知及处罚通知单和处罚通知单回复、证明、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关于夜间值班规定的通知、关于组织架构调整和人事任命的通知、组织架构图及主要领导工作分工、海淀分公司2月份管理人员值班表、通知及高温补贴发放明细、设备部夜间值班人员明细及值班表、超时加班记录、设备部副经理岗位责任承包工资与福利待遇确认书、工作作息时间确认表、2011年1月至3月、2011年6月至7月考勤表、(2011)朝民初字第24566号民事判决书。

  昊天昊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续订书及变更书、员工转正手续办理通知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任命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没有原件,经核实,其公司没有这份文件,但是对黄建华所担任的职务本身没有异议;对名片、《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工资的实发数额亦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高管人员问责决定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对2012年5月3日处罚通知的内容予以认可,但称该处罚是黄建华签字确认的,对处罚通知单和处罚通知单回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明、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关于夜间值班规定的通知、关于组织架构调整和人事任命的通知、组织架构图及主要领导工作分工、海淀分公司2月份管理人员值班表、通知及高温补贴发放明细、设备部夜间值班人员明细及值班表、超时加班记录、设备部副经理岗位责任承包工资与福利待遇确认书、工作作息时间确认表、2011年1月至3月和2011年6月至7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2011)朝民初字第2456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黄建华还向该院提交了(2014)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4585号公证书,并称针对其此前庭审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的公证,欲证明其入职后职位和工资标准是相对应的,昊天昊公司对其扣发工资情况属实,并且扣发行为不合理、不合法,关于昊天昊公司对其实施停职检查期间,不是休的年假,其仍然继续上班,以及其确实存在值班情况。昊天昊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对公证书的内容不认可,首先黄建华打开的是个人邮箱,其公司并没有密码;其次,发件人不是其公司,并非其公司给黄建华发送的电子邮件,对于黄建华的证明目的,除了2012年6月扣了黄建华工资500元之外,其他均不存在,也没有再扣过黄建华的工资;双方提供的工资转账都是足额支付了,对于扣发工资500元,公司是有处罚单的,而且黄建华也同意处罚,至少当时黄建华是认可的。另外,公证书不能证明其值班,也不能证明值班的全部诉讼主张。关于主张的停职检查问题,实际上是休的年休假,并且也发放了工资;公司的所有考勤表都是由黄建华负责统计并签字提交的。

  昊天昊公司还向该院提交了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考勤表、《设备部技术副经理岗位责任承包协议及工资与福利待遇确认书》、银行对账单、2012年5月3日的处罚通知、京朝劳仲字(2013)第10540号仲裁裁决书。黄建华对2011年2月的考勤表不认可,并称原件有明显涂改痕迹,和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也不符;对2011年7月的考勤表也不认可,并称原件有明显涂改痕迹,对2011年10月至12月、2012年4月至8月、2012年10月、2013年2月的考勤表亦不认可,并称其和冯如山是这个部门仅有的两个人,不能存在同时休息的情况;对2013年3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2013年3月14日至3月22日并不是休假,是组织去云南学习了;对2013年6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有涂改痕迹;对其他的考勤记录予以认可;对设备部技术副经理岗位责任承包协议及工资与福利待遇确认书真实性认可,但协议的内容和工资是不挂钩的,没有关系,另外,待遇确认书中的签字确系黄建华本人书写,但签字的时候有工资总额部分和手写部分,但是工资构成和备注都是没有的。此外,加班费计算有误,应根据实际加班情况计算,而不应该在年初以确认的方式固定,并且待遇确认书和考勤表严重不符,黄建华存在法定节假日有休息的情况,但是备注中明确称按照11个法定节假日支付加班费不符,每年有11个法定节假日分摊到12个月就有12个法定节假日与实际不符,公司称多支付加班费不符合常理;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2012年5月3日的处罚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有其本人签字认可,但签字的时候没有服从处罚和杨小芹的签字;对京朝劳仲字(2013)第10540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2013年9月10日,黄建华将昊天昊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昊天昊公司:1.支付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585元;2.支付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周末加班费118802元;3.支付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8412元;4.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303元;5.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环卫津贴9516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500元;7、支付2012年6月、7月、8月高温费360元及2013年6月高温费120元;8.2012年6月克扣工资500元、2012年4月扣交现金1000元;9.支付2011年3月10日克扣工资270元;10.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延时加班费24623元;11.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7日夜间值班费48062元。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10540号裁决书,裁决:一、昊天昊公司支付黄建华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74元;二、昊天昊公司支付黄建华延迟支付2013年5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303元;三、驳回黄建华的其它仲裁请求。黄建华及昊天昊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并分别诉至该院,该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黄建华的工资构成一节,因昊天昊公司向该院提供了岗位责任承包协议、工资与福利待遇确认书,上述材料中均有黄建华本人的签字,故该院对昊天昊公司所主张的黄建华的工资构成的主张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黄建华延时加班费的主张一节,因黄建华未就其关于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进行举证,且昊天昊公司不认可黄建华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并提交了工作作息时间确认表,故该院对黄建华关于延时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黄建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黄建华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因黄建华称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时间系其估算所得,且昊天昊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岗位承包责任工资与福利待遇确认书,其中载明的“加班工资”系以休息日加班费的标准进行计算;黄建华亦未对其存在额外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院对黄建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昊天昊公司提供的岗位承包责任工资与福利待遇确认书中载明将全年11天法定节日分摊至每月l天,且按月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黄建华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存有保管两年备查的义务。黄建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2011年3月10日扣款270元的请求已超过该范围,现黄建华提交的2011年3月10日处罚决定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处罚决定不足以证明扣款行为己实际发生,故黄建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2011年3月10日扣款27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黄建华提交的2012年4月28日处罚通知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真实性,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昊天昊公司2012年4月以现金形式对其扣款1000元的主张,黄建华亦未向该院提供其向昊天昊公司交纳1000元扣款的收据等证据材料,故黄建华要求昊天昊公司返还2012年4月扣交现金1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黄建华主张要求昊天昊公司返还其2012年6月扣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建华实际上主张的是2012年5月的扣款,昊天昊公司亦认可其公司扣减了黄建华2012年5月的工资,黄建华对此笔扣款期间予以认可,并表示其主张的就是这笔扣款。虽然,黄建华在2012年5月3日昊天昊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上签字,但黄建华在诉讼中,对昊天昊公司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不予认可,昊天昊公司亦未就其处罚的制度依据以及事实依据向该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院对黄建华要求昊天昊公司返还其该笔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黄建华与昊天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一节,黄建华主张昊天昊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黄建华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昊天昊公司对黄建华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向该院提交了黄建华本人书写的《辞职申请》,在该申请中所载明的辞职理由为:“因其它原因”。故该院对黄建华所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不予采纳。关于黄建华所主张的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建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其环卫津贴的诉讼请求,因黄建华所在岗位不符合《职业危害岗位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中列明的领取危害岗位补助的法定标准,故其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环卫津贴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建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补助及2013年6月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虽然黄建华提交了《通知》1份,但该《通知》系复印件,且昊天昊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黄建华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应享受高温补贴,且其从事的岗位亦不属于应当享受高温补助的岗位,故该院对黄建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关于黄建华称其每年享受15天年休假的主张,因黄建华向该院提交了证明及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故该院对黄建华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关于黄建华主张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黄建华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该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确定。该院对昊天昊公司关于黄建华各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昊天昊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供2012年度已经安排黄建华休年休假的证据,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黄建华2012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昊天昊公司应支付黄建华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黄建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依法有据,该院对黄建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昊天昊公司主张黄建华已经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故该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昊天昊公司应当向黄建华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

  关于黄建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其夜间值班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昊天昊公司不认可黄建华存在夜间值班的情形,但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可以认定黄建华存在夜间值班的事实,虽然昊天昊公司所提交的岗位承包责任工资与福利待遇确认书中己载明黄建华值班费的支付标准,但该院认为该标准过低,且未能显示该值班费确定的计算依据和制度依据,故该院认为昊天昊公司未能足额向黄建华支付夜间值班费,故黄建华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黄建华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该院将依法予以酌定。

  关于黄建华要求判令昊天昊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昊天昊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黄建华支付2013年5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规定,故该院对昊天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黄建华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4424.13元;二、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黄建华2012年5月扣减的工资500元;三、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黄建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夜间值班费差额4000元;四、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黄建华支付2013年5月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303元;五、驳回黄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建华、昊天昊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建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昊天昊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福利待遇确认书均存在恶意伪造,变造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昊天昊公司支付黄建华: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65.52元;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119466.66元;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8606.89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303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环卫津贴95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2012年6月至8月高温补助共360元及2013年6月高温补贴120元;返还2011年3月10日克扣工资270元、2012年4月克扣工资1000元、2012年6月克扣的工资500元;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延时加班费24652.1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夜间值班费48512.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昊天昊公司承担。

  昊天昊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黄建华未向昊天昊公司提交工龄证明,黄建华应对此负主要责任。黄建华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到2011年期间未休年假,故昊天昊公司不同意支付年假工资。昊天昊公司2012年扣发的500元有扣款依据,不应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夜班费差额没有相关依据,昊天昊公司不同意支付。

  黄建华针对昊天昊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黄建华入职昊天昊公司时填写了履历表,昊天昊公司应当知道黄建华的工龄。昊天昊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黄建华没有签署过服从处罚的通知,黄建华服从处罚的内容是昊天昊公司后来填写的,昊天昊公司应当退还罚款。黄建华没有签署过工资确认书,夜间加班费应当单独计算,昊天昊公司应当支付值班费。请求驳回昊天昊公司的上诉。

  昊天昊公司针对黄建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昊天昊公司给了黄建华每月1天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昊天昊公司提供的作息时间表证明,黄建华没有双休日加班的情况。黄建华在职期间没有提供其工龄证明,因此昊天昊公司按每年5天的时间安排黄建华休带薪年假,并无过错。昊天昊公司仅仅因结账迟延,延时向黄建华支付工资,昊天昊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黄建华是设备部经理,不享受环卫津贴。黄建华单方申请辞职,昊天昊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黄建华是管理人员,不应享受高温补贴。黄建华未按公司制度执行,昊天昊公司扣除其工资有事实依据,且黄建华表示服从处罚。黄建华没有延时加班的情形,且其属于高管人员,应当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应支付延时加班费。黄建华薪资结构中有值班费,且昊天昊公司没有安排其值班,不应支付值班费。请求驳回黄建华的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黄建华申请证人李×、夏×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黄建华每天工作8小时、下雪时和春节期间黄建华均加班,且没有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

  昊天昊公司认为上述证人与昊天昊公司均存在劳动争议,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夏×均认可与昊天昊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其证言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10540号裁决书、工作作息时间确认表、处罚决定、处罚通知、《辞职申请》、《通知》、《关于夜间值班规定的通知》、《海淀分公司2月份管理人员值班表》、劳动合同书、续订书及变更书、员工转正手续办理通知单、任命通知、名片、《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高管人员问责决定、处罚通知单回复、证明、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关于组织架构调整和人事任命的通知、组织架构图及主要领导工作分工、海淀分公司2月份管理人员值班表、通知及高温补贴发放明细、设备部夜间值班人员明细及值班表、超时加班记录、《设备部副经理岗位责任承包工资与福利待遇确认书》、工作作息时间确认表、考勤表、(2011)朝民初字第24566号民事判决书、(2014)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4585号公证书、岗位责任承包协议、工资与福利待遇确认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关于延时加班一节。首先,黄建华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昊天昊公司提交的《工作作息时间确认表》写明黄建华工作时间为7小时。黄建华认可《工作作息时间确认表》上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提出其签字时《工作作息时间确认表》为空白,内容系昊天昊公司后补的。黄建华没有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不支持黄建华关于延时加班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黄建华关于其存在延时加班,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休日加班费一节。昊天昊公司提交的2011-2013年《承包工资与福利待遇确认书》可以证明,昊天昊公司按月支付加班工资。黄建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加班工资数额超出昊天昊公司已发数额,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黄建华认可《承包工资与福利待遇确认书》为其本人所签,但黄建华上诉主张其签署《承包工资与福利待遇确认书》时,该文件为空白,其内容系昊天昊公司事后自行添加的。但黄建华提供的“承包工资与福利待遇确认书”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黄建华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情况下,黄建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黄建华关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昊天昊公司提交的2011-2013年《承包工资与福利待遇确认书》可以证明,昊天昊公司按月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事实。黄建华否认《承包工资与福利待遇确认书》的证明力,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黄建华关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扣款一节。黄建华上诉主张要求昊天昊公司返还2011年3月10日、2012年4月28日克扣的工资,在昊天昊公司不认可存在罚款事实的情况下,黄建华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昊天昊公司存在罚款行为的事实。黄建华提供的罚款证据为复印件,在无法通过其他证据佐证昊天昊公司存在罚款事实的情况下,黄建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黄建华关于返还2011年3月10日、2012年4月28日扣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昊天昊公司认可其扣减了黄建华2012年5月的工资。在黄建华不认可昊天昊公司处罚依据的情况下,昊天昊公司应当对其处罚的合理性以及制度依据承担证明责任。昊天昊公司亦未就其处罚的制度依据以及事实依据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昊天昊公司返还黄建华该笔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昊天昊公司关于无需返还该笔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昊天昊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形,在昊天昊公司及时补发工资后,其不应承担支付补偿金的法律责任。黄建华关于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假一节。黄建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应当享受的带薪年假的天数。昊天昊公司应当依法安排黄建华休年假,否则应当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昊天昊公司关于黄建华没有及时告知其先前工龄,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建华计算未休年假工资错误,对于其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值班工资一节。黄建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黄建华存在夜间值班的事实,昊天昊公司应当参照黄建华工资标准和值班的性质,合理支付黄建华值班工资。《承包工资与福利待遇确认书》虽然可以证明昊天昊公司向黄建华按月支付值班费的事实,但一审法院综合分析黄建华具体情况,认定值班费标准过低,并依法调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昊天昊公司关于无需支付黄建华值班费的上诉主张,未考虑黄建华实际收入情况,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建华关于值班费数额的上诉主张,没有考虑值班与正常工作的区别,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环卫津贴、高温补贴一节。黄建华作为昊天昊公司部门经理,其工作性质和岗位足以认定其不符合享受环卫津贴、高温补贴的情形,黄建华关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环卫津贴、高温补贴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黄建华上诉主张昊天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黄建华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黄建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昊天昊公司提交的黄建华本人书写的《辞职申请》,可以得出黄建华向昊天昊公司提出辞职的初步结论。黄建华关于昊天昊公司强迫其辞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建华关于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建华、昊天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建华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建华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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