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荣斌与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黄荣斌与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1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斌。
委托代理人张士谦。
委托代理人刘力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陈亮。
委托代理人郑红莉。
上诉人黄荣斌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荣斌起诉称,原告自2003年起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砂轮成型脱模工作。工作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由于工作期间大量接触粉尘,2011年4月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去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6月10日原告被金华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鉴定为二期矽肺。2012年4月20日原告所患职业病被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后经过行政复议、行政一审、行政二审后均被维持。2012年8月6日原告所患职业病被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13年6月19日原告申请工伤待遇时发现被告以1373.77元/月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而原告的实际工资为2545.99元/月,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差额为24625.86元,伤残津贴差额为879.5元/月。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的工伤待遇减少,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拒绝承担原告的上述工伤待遇,原告向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2月28日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劳仲案(2013)第342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551.9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625.86元;3、由被告自2012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879.5元/月;4、由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12501.64元,伤残医务鉴定费28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从2011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所从事的泡沫工作没有接触粉尘,永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从事工作的车间进行了空气检测是达标的,况且永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所在公司的同车间所有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告公司的所有员工从事十五年以上均没有染上像原告这样的矽肺病,也没有染上其他由于空气不好染上的病。原告的矽肺病是在其进入被告公司之前就已经感染了,这一事实,被告方也通过贵州的相关部门调查,经查实,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之前从事煤业工作,该矽肺病就是那时候染上的。2、原告提出的四项赔偿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既然没有在被告公司染上该病,被告也就不来承担该责任,对仲裁的裁决被告方也是不服的。3、原告方也曾向被告公司承诺,除了社会保险处赔偿的部分以外,其余对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自动放弃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经有关机构鉴定为矽肺二期,并已认定为工伤,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四级。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社会保险管理处申请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39.93元,并自2012年9月份起每月领取伤残津贴。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原告以不服仲裁结果为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有权享受工伤待遇。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永劳仲裁字(2013)第342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按照规定为原告黄荣斌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黄荣斌伤残津贴;由被告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荣斌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等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22296.9元的裁决并无不当。现原告以被告未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工伤待遇减少为由要求改判永劳仲裁字(2013)第342号裁决的诉讼主张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但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擅自到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就地、就近治疗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曾向其承诺,自愿放弃除社会保险处支付部分外其余应由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及仲裁异议期间均未提出该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浙人社发(2011)253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保留原告黄荣斌与被告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按照规定为原告黄荣斌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黄荣斌伤残津贴。三、由被告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荣斌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等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22296.9元。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由被告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荣斌为鉴定职工伤残医务劳动所支出的鉴定费280元。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黄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荣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应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导致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减少,一审法院应当查清上诉人应发工资数额。但一审法院没有提及上诉人工资的确定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的权利。被上诉人少缴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予以补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625.86元,伤残津贴差额879.5元/月。
永康市鑫宝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伤残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认为交费基数过低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是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数缴纳的,而且缴纳基数的核定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上诉人要求支付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就本案的工伤待遇,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而只是要求工伤保险机构给予工伤待遇进行赔付,也说明上诉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请求差额补助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数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核定的基数存有异议的,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原审法院根据永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确定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待遇并驳回上诉人要求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黄荣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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