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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与郑祥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1


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与郑祥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方建华。

  上诉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祥、刘梅、陈正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圣丰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5时25分左右,郑庆根驾驶摩托车,因后轮意外破损发生事故,致郑庆根倒地身亡。2012年,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溧公交证(2012)2012SLD026号事故证明,该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事实上,圣丰公司与郑庆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经(2012)溧民初字第2875号和(2013)常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一致确认。然而,2013年8月21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2)第0695号工伤认定,认定郑庆根死亡系工伤。后郑祥、刘梅、陈正芳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7日裁决圣丰公司支付郑祥、刘梅、陈正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477662.9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2130元。圣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圣丰公司支付郑祥、刘梅、陈正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382180元。

  郑祥、刘梅、陈正芳共同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圣丰公司的诉请,维持仲裁认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圣丰公司承接了溧阳市上兴绿洲花园相关建设工程,郑庆根系该工地施工人员,圣丰公司未为郑庆根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6月19日,郑庆根在去工地途中不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溧阳市中医院、句容市袁巷卫生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0日死亡。2013年12月4日,溧阳市中医院在住院财务统计单上书写证明意见称,郑庆根在该院发生医疗费合计21830.9元,预交14000元,尚欠该院医疗费7830.9元。2012年8月6日,郑祥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其父亲郑庆根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溧人社工认字(2012)第0695号),认定郑庆根死亡为工亡。圣丰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先后向溧阳市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2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圣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关于圣丰公司与郑庆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中,溧阳市人民法院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2)溧民初字第2875号和(2013)常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均查明,郑庆根的工资标准为170元/天。共计2941元(5月3.3个工,6月14个工),实际结算到3000元。

  原审另查明,郑庆根死亡时,郑祥(郑庆根儿子)为18.67岁,刘梅(郑庆根妻子)为34.92岁,陈正芳(郑庆根母亲)为73.67岁,陈正芳还另育有一子。

  因双方未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达成一致,郑祥、刘梅、陈正芳于2014年1月10日向溧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裁决圣丰公司支付郑祥、刘梅、陈正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9632元、医疗费21830.90元;支付陈正芳仲裁裁决作出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32130元,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陈正芳供养亲属抚恤金1402.5元,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圣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中,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数额,郑祥、刘梅、陈正芳均无异议,且以此向圣丰公司主张权利。对于仲裁裁决,圣丰公司认为,郑祥、刘梅、陈正芳未提交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也无用药清单佐证,圣丰公司不予认可;工亡补助金应按2011年的标准19109元/年计算,丧葬补助金应按2730元/月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2011年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为郑庆根死前工资为5100元/月无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系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应依法定程序寻求救济。对于郑庆根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是否构成工亡的问题,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认定决定,并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且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圣丰公司再持异议,不予采信。郑庆根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亡,郑祥、刘梅、陈正芳作为近亲属,有权依法主张相关工亡待遇。郑祥、刘梅、陈正芳主张的医疗费21830.90元,有溧阳市中医院的财务统计单及该院签注的说明意见为证,足以证实,予以支持。按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亡职工的母亲年满55周岁的,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30%,并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郑庆根于2012年6月20日死亡,此时所对应的溧阳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272元/月(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间适用),而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关于郑庆根的工资标准,有证据证明为170元/天,同时考虑到建筑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按3697.50元(170×21.75)计算为宜。因此,郑祥、刘梅、陈正芳主张的丧葬补助金确定为19632元(3272×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确定为436200元(21810×20)。

  郑庆根于2012年6月死亡,自2012年7月应按月支付陈正芳供养亲属抚恤金1109.25元(3697.50×30%)。自2013年7月1日起,供养亲属抚恤金已作调整,为调整前的计发金额乘以调整系数(1.1)(详见《关于发布溧阳市201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相关待遇计发标准的通知》)。为此,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陈正芳可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为27953.10元(1109.25×12+1109.25×1.1×12)。自2014年7月1日起,供养亲属抚恤金又作了调整,为调整前的计发金额乘以调整系数(1.1)(详见溧人社发(2014)68号文件)。因此,2014年7月至9月,陈正芳可按1342.20元(1109.25×1.1×1.1)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4026.60元(1342.20×3)。其后,圣丰公司应逐月支付陈正芳供养亲属抚恤金,并随溧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所作出的调整意见要求而调整。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圣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圣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祥、刘梅、陈正芳医疗费21830.90元、丧葬补助金196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合计人民币477662.90元。三、圣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正芳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31979.70元(2012年7月-2014年9月),并自2014年10月起按月支付陈正芳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342.20元/月,该标准随溧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所作出的调整意见要求而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圣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圣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祥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圣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按工伤标准赔偿错误。生效判决已认定本公司与郑庆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郑庆根死亡为工伤。二、赔偿项目计算错误。1、对医疗费的认定缺乏依据,没有法定的正式医疗费发票;2、认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为郑庆根月工资4250元错误,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纳税证据;3、郑庆根死亡为2012年6月20日,故对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2011年的标准计算即每年19109元而非21810元。

  被上诉人郑祥、刘梅、陈正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圣丰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的“郑庆根在溧阳市中医院发生的医药费21830.9元、郑庆根的工资标准是170元/天”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医药费没有正式发票,郑庆根没有固定工作,其工资标准应为73元/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郑庆根死亡是否构成工伤问题,江苏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常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认定圣丰公司与郑庆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圣丰公司是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并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而郑庆根死亡被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常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对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郑庆根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郑庆根死亡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对于医疗费,虽然郑祥等三人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提供了就诊医院出具的住院财务统计单予以证明,且圣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郑庆根的工资标准为170元/天,再结合郑庆根死亡前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审法院以郑庆根月工资为3697.50元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妥。对于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郑庆根死亡于2012年,故应按照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故原审法院以每年21810元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圣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罗希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汪芫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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