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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宗军等与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5

 

 

靳宗军等与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宗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兴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光。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铁。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学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安。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宗巧。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跃龙。

  上述13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13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振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会玲,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靳宗军、牛兴利、李进光、牛金铁、姚技、刘焕成、李海甫、刘小军、魏学明、王瑞安、田宗巧、曹文生、宁跃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靳宗军、牛兴利、李进光、牛金铁、姚技、刘焕成、李海甫、刘小军、魏学明、王瑞安、田宗巧、曹文生、宁跃龙均为被告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处司机,13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各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详见列表):

  姓名

  参加工作时间

  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

  靳宗军

  2008年11月

  2011年10月1日--2012年9月30日

  2012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

  牛兴利

  2009年6月

  2011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

  李进光

  2009年4月

  2011年10月1日-2012年9月30日

  2012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

  牛金铁

  2011年4月

  2012年4月4日--2013年4月3日

  2013年4月4日--2014年4月3日

  姚技

  2011年3月

  2012年3月6日--2013年3月5日

  2013年3月6日--2014年3月5日

  刘焕成

  2011年3月

  2012年4月5日--2013年4月4日

  2013年4月5日--2014年4月4日

  李海甫

  2008年10月

  2011年10月1日--2013年3月9日

  2013年3月10日--2014年3月9日

  刘小军

  2008年5月

  2011年10月1日--2012年9月30日

  2012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

  魏学明

  2007年4月

  2011年10月1日--2012年9月30日

  2012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

  王瑞安

  2009年1月

  2011年10月1日--2012年9月30日

  2012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

  田宗巧

  2008年11月

  2011年10月1日--2012年9月30日

  2012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

  曹文生

  2008年11月

  2011年10月1日--2012年9月30日

  2012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

  宁跃龙

  2011年12月

  2012年12月1日--2013年11月30日

  另查明,原告靳宗军于2013年5月24日,在工作期间,因盗窃华西钢铁公司的钢坯头废料,被滦南县公安局依法拘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3年5月26日将靳宗军辞退,并进行了公示;2013年2月10日,被告以原告牛兴利自2013年1月18日起无故不上班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聘用司机合同书》的规定将其辞退,并进行了公示;2013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李进光自2013年2月12日无故不上班为由,依据上述规定将其辞退,并进行了公示;被告因在2013年10月10日安排原告田宗巧、曹文生、宁跃龙和另两名司机吴磊、王泽民五人暂时到被告所属的选厂上班,但经通知,三原告直至到2013年10月28日仍未上班,被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二款及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于2013年10月29日将三原告辞退。原告牛金铁、姚技、刘焕成、李海甫、刘小军、魏学明、王瑞安七人称因拒绝在被告单方面制定的、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的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章制度上签字,被告即将他们口头辞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并未将上列七原告辞退,其中牛金铁自2013年10月24日、姚技自2013年10月23日、刘焕成和李海甫自2013年10月22日、刘小军自2013年10月26日、魏学明自2013年10月25日、王瑞安自2013年11月3日分别向公司请假,2013年11月4日队长杜礼杰要求七人说明情况,同年11月8日又通知他们写假条,但七原告牛金铁、姚技、刘焕成、李海甫、刘小军、魏学明、王瑞安一直未来公司,被告并未与七原告牛金铁、姚技、刘焕成、李海甫、刘小军、魏学明、王瑞安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1月8日,13名原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告向13名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二倍工资、缴纳在岗期间社会保险。滦南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倴人劳裁字第122号裁决书。裁决:一、靳宗军等13人与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为靳宗军等13人补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由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滦南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和申报;二、驳回靳宗军等13人其它他仲裁请求。裁决送达后,13名原告不服第二项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13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计279000元和二倍工资计524948.28元,总计803948.2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靳宗军、牛兴利、李进光、牛金铁、姚技、刘焕成、李海甫、刘小军、魏学明、王瑞安、田宗巧、曹文生、宁跃龙均为被告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处司机,各自于不同时间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的规章制度辞退了原告靳宗军、牛兴利、李进光、田宗巧、曹文生、宁跃龙六人;被告称申请仲裁时未与原告牛金铁、姚技、刘焕成、李海甫、刘小军、魏学明、王瑞安七人解除劳动合同,七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即13名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规定的规定,故本院对13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靳宗军、牛兴利、李进光、牛金铁、姚技、刘焕成、李海甫、宁跃龙八人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被辞退和离开被告处的时间虽各有不同,但在八人离开被告处时与被告均签有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且均未到期,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八原告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文生、魏学明、王瑞安、田宗巧、刘小军五人与被告均签有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滦南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倴人劳裁字第122号裁决书裁决靳宗军等13人与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为靳宗军等13人补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由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滦南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和申报,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法院判决依法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此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负担。遂判决:驳回13名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交纳)。

  判后,靳宗军、牛兴利、李进光、牛金铁、姚技、刘焕成、李海甫、刘小军、魏学明、王瑞安、田宗巧、曹文生、宁跃龙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4)倴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处的规章制度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处的规章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而确定;也未公示或告知劳动者。2、被上诉人在辞退上诉人靳宗军、牛兴利、李进光、田宗巧、曹文生、宁跃龙六人时,未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因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舰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3、上诉人牛金铁、姚技、刘焕成、李海甫、刘小军、魏学明、王瑞安因拒绝在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上签字,被上诉人将上述七名上诉人辞退。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4、13名上诉人均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靳宗军上班时在华西北钢生产车间盗窃钢坯头废料九块,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严重损毁了公司形象,也严重违反了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规定将其辞退并进行了公示。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答辩人己与靳宗军签订了两次有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2、牛兴利与公司签定了两年劳动合同。其在合同期内无故没来上班,公司打电话也没来,也没请假。公司将其辞退,并对该辞退决定进行了公示。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规章制度辞退牛兴利,所以没有经济补偿金。答辩人与牛兴利2011年12月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二倍工资无法律可依,要求前段二倍工资已超时效。3、李进光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内无故没来上班,也没有请假,多次催叫都没来。公司将其辞退,并公示了辞退决定,依法不应给付经济补偿。4、我公司并没有辞退王瑞安、划焕成、李海甫、刘小军、魏学明、姚技、牛金铁,公司没有书面或口头形式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在仲裁庭审中公司一再要求他们来上班。所以该七人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以上这七人都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内无二倍工资之说,合同期外已超时效。5、我公司与田宗巧、曹文生、宁跃龙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长期合同。2013年10月10日因公司检修车辆,暂时安排田宗巧、曹文生、宁跃龙到公司的选厂上班但几次通知三人直到10月28日仍不去上班,也未请假。公司以其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公司与该三人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无二倍工资之说。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十三被答辩人要求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宗军、牛兴利、李进光、田宗巧、曹文生、宁跃龙六人因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辞退,上诉人牛金铁、姚技、刘焕成、李海甫、刘小军、魏学明、王瑞安七人未提供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关于由被上诉人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靳宗军、牛兴利、李进光、牛金铁、姚技、刘焕成、李海甫、宁跃龙八人离开被上诉人处时与被上诉人均签有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且均未到期,曹文生、魏学明、王瑞安、田宗巧、刘小军五人与被上诉人均签有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给付二倍的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靳宗军等13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双

                                     代理审判员  高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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