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莱万特电器有限公司与崔太珍劳动争议上诉案
乐清市莱万特电器有限公司与崔太珍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莱万特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济良。
委托代理人:巢亚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太珍。
委托代理人:徐雪芬。
上诉人乐清市莱万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万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崔太珍于2011年3月20日进入被告莱万特公司从事仪表车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酬,平均月工资约3900元。2012年11月22日16时许,崔太珍在莱万特公司车间操作台钻时,不慎右手被钻头绞伤,伤后被送至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绞伤伴近指骨骨折;右手中指指浅屈肌腱、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并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6天,期间莱万特公司已支付全额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治疗发生的交通费。2013年4月23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乐人社工认(2013)2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太珍属因工负伤。2013年5月2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温劳鉴乐(2013)03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崔太珍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2013年7月25日,崔太珍以工伤为由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5日,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乐劳仲案字(2013)第137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乐清市莱万特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崔太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3954元;三、驳回崔太珍其他的仲裁请求。后,莱万特公司不服仲裁裁判,提起诉讼。2014年1月20日,该院作出(2013)温乐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乐清市莱万特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崔太珍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乐清市莱万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3954元。莱万特公司不服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9日,崔太珍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莱万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莱万特公司为崔太珍办理和补交基本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件后未作出处理决定,崔太珍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崔太珍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莱万特公司支付崔太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
原判认为,原告崔太珍于2011年3月20日进入被告莱万特公司务工,2012年11月22日受伤,2013年7月25日,崔太珍以工伤为由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莱万特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请求时,崔太珍就应知道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二倍工资等权益受到侵害,崔太珍于2014年5月29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法定一年仲裁时效,因此,莱万特公司认为崔太珍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判不予采纳。崔太珍在莱万特公司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崔太珍以莱万特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莱万特公司支付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11个月二倍工资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原判予以支持。二倍工资按月工资3900元计算,合计42900元(3900元/月×11个月)。崔太珍受伤经治疗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之后未到莱万特公司工作。该院作出的(2013)温乐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认定崔太珍受伤后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崔太珍自2013年3月1日起未到莱万特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实际终止。莱万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崔太珍要求莱万特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因此,崔太珍要求莱万特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崔太珍主张要求莱万特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崔太珍以莱万特公司未支付工伤赔偿为由,要求莱万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原判予以支持,但经济补偿应从2011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工作年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经济补偿金计7800元(3900元/月×2个月)。崔太珍主张经济补偿计算工作年限至2014年4月14日止,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万特公司应支付原告崔太珍二倍工资42900元、经济补偿金7800元,合计50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该院民一庭转付;二、被告莱万特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崔太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崔太珍交纳个人的应缴部分;三、驳回原告崔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莱万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莱万特公司负担。
宣判后,莱万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莱万特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崔太珍二倍工资429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崔太珍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崔太珍依法失去胜诉权,一审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有违法律规定。崔太珍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发生在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未付部分,而崔太珍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即使按照崔太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计算,已经过去二年多时间,崔太珍主张该权利已经超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故崔太珍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而莱万特公司与崔太珍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崔太珍拒签劳动合同,且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莱万特公司支付崔太珍经济补偿金7800元缺乏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崔太珍提出,由仲裁委予以确认,并非莱万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崔太珍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3、崔太珍要求莱万特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错误。4、一审认定崔太珍应当知道其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二倍工资等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太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太珍辩称: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崔太珍是在申请仲裁工伤赔偿中,莱万特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向乐清市司法局请求法律援助时,才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崔太珍在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审答辩状中已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劳动能力鉴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双方均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仍在延续。崔太珍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与莱万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崔太珍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莱万特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崔太珍系莱万特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莱万特公司未与崔太珍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莱万特公司未为崔太珍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莱万特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莱万特公司支付崔太珍经济补偿金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逾期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生效判决已经对莱万特公司与崔太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作出确认,现莱万特公司仍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崔太珍于2011年3月20日进入莱万特公司,莱万特公司未依法与崔太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崔太珍有权请求莱万特公司支付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至2013年3月21日止,崔太珍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经届满,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崔太珍于2014年5月29日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莱万特公司提出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对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崔太珍要求莱万特公司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期限问题。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保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莱万特公司与崔太珍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崔太珍于2013年7月25日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及诉讼过程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作出了确认,应视为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崔太珍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仲裁请求莱万特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审判决莱万特公司为崔太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首先,并补缴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莱万特公司拒不履行法定的工伤赔偿义务,导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并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莱万特公司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令莱万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莱万特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乐清市莱万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崔太珍经济补偿金78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崔太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莱万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佩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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