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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宪军与扎鲁特旗乌日根塔拉农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44


李宪军与扎鲁特旗乌日根塔拉农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终字第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宪军。

  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鲁特旗乌日根塔拉农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旭东,该场场长。

  上诉人李宪军因与被上诉人扎鲁特旗乌日根塔拉农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宪军于1989年7月调入乌日根塔拉农场卫生院从事临床工作。乌日根塔拉农场卫生院系被告乌日根塔拉农场管理委员会的下属二级单位。1995年6月,乌日根塔拉农场管理委员会决定,乌日根塔拉农场卫生院由当时副院长张某某承包,后因管理不善停止承包,原告等工作人员待岗。1997年4月,乌日根塔拉农场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医院招聘人员的通知》(管发(1997)16号),重新聘用卫生院的工作人员,免职、辞退部分工作人员,其中辞退人员中包括原告。通知的内容为:根据我场医院工作的需要,为了加大管理力度,本着精减人员,提高效能原则。经院长(杨某某)提名,总厂班子审核,招聘李宪军、杨某某、马某某、邹某某、陈某某为医院的工作人员,原工作人员自动免职。1999年6月,乌日根塔拉农场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医院工作人员调整的通知》(场党(1999)26号):“实行院长承包制,院长为张某某,工作人员李宪军、杨某某、马某某、邹某某、陈某某。”2001年底,原农牧场管理局撤销农牧场划归属地管理,因原告不在岗,故未将其核定。2005年1月,中共扎鲁特旗委员会、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下达关于印发《扎鲁特旗深化国有农牧场改革实施方案》(扎党字(2005)2号)的通知,该通知第六项二十一条规定:“卫生院剥离。保留某甲卫生院、某乙卫生院、乌日根塔拉农场卫生院。三场卫生院固定资产无偿拨给旗卫生局,市财政核定人员(指正式国家干部、原农管局批准录用在岗人员、2001年底以前农牧场录用在编人员),包括已经在卫生院办理退休手续的医务人员,移交给旗卫生局”。因原告李宪军不属于市财政核定人员,故未将其上划。原告于2013年向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原告的人事档案及李宪军医师证。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及到卫生院工作的时间,其中关于原告工资的档案,原告的工资发放以及后续工资调整均为被告承报给通辽市农管处。1996年表中原告身份栏中是待干。原告属于农管局录用的在编人员,按照国家事业单位标准发放福利。李宪军档案中缺失工资档案,原告档案中缺失缺少2002年至2004年这部分原告的工资及人事简历,原告身份符合扎鲁特旗改革方案上划条件,应给原告进行上划。

  被告质证认为,档案是真实的,是国有农场工人档案,其中李宪军的农垦企业职工工龄计算审核表就是工人工资表及企业工人工龄,年满13周岁就可以申请农场的工人,李宪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这个表没有制表单位,没有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借其它机关单位表填写的,这个表是真实的,这些档案不能证明原告是在编人员。

  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在编人员,此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

  举一、通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证明原告不属于上划人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书依据法律规定一方不服起诉后即失效,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为,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该裁决未生效,故不能认定纷争事实的依据。

  举二、1997年关于医院招聘人员的通知和1999年关于医院工作调整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不在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文件均是被告自行制作。原告至今也不知道此文件的内容。1997年这份文件原告已自动免职,违反劳动法24-26条的规定。

  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1997年和1999年乌日根塔拉卫生院两次聘用人员当中不包括原告,原告已经离岗,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举三、扎党字(2005)2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不属于上划旗卫生局的人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符合上划条件。

  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证明上划条件为:市财政核定人员(指正式国家干部、原农管局批准录用在岗人员、2001年底以前农牧场录用在编人员),包括已经在医院办理退休医务人员,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原告李宪军虽然于1989年开始乌日根塔拉农场聘用卫生院的临床工作,但1997年4月,乌日根塔拉农场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医院招聘人员的通知》被辞退,且《扎鲁特旗深化国有农牧场改革实施方案》上报人员的条件是市财政核定人员,根据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农牧场教育、卫生、公安、土地等社会职能部门移交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农牧场社会职能部门的在岗人员(正式国家干部、原农管局批准录用的在岗人员及农牧场2001年底以前录用的在编人员)的人事关系及学校、医院固定资产一次性划拨旗县区政府职能部门,移交人员的工资待遇与旗县区同行业人员同等待遇对待。”故市财政核定人员是指在岗人员,原告在上划改革前已离岗,市财政未核定。因此原告不符合《扎鲁特旗深化国有农牧场改革实施方案》所规定的上划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上划名单及材料报至有关单位,为原告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宪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宪军负担。

  该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李宪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宪军于1982年成为某某种畜场正式职工。1989年从原哲盟卫生学校毕业,1989年7月份调入乌日根塔拉农场卫生院工作,从事临床工作。在工作期间,1999年取得医士证书。1995年4月份上诉人作为单位职工,集资1000元为医院偿还药款。上诉人的工作关系一直在乌日根塔拉农场卫生院,上诉人的工资关系档案1992年—2001年10月一直执行事业工资标准调资。1995年春,上诉人工作单位口头通知上诉人停薪留职,回家待岗。根据上诉人的档案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干部身份、岗位、以事业单位标准调资,其录用程序均有原农管局的批准,属于2001年底前录用的在编人员,也属于原农管局录用人员,符合上划条件。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通辽市扎鲁特旗乌日根塔拉农场管理委员会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宪军于1982年成为某某种畜场正式职工。1989年从原哲盟卫生学校毕业,1989年7月份调入乌日根塔拉农场卫生院工作及1995年春,回家待岗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扎鲁特旗国有农牧场改革,并制定《扎鲁特旗深化国有农牧场改革实施方案》之规定,该规定中明确了上报人员的条件是市财政核定人员。市财政核定人员的条件,是根据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农牧场教育、卫生、公安、土地等社会职能部门移交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农牧场社会职能部门的在岗人员(正式国家干部、原农管局批准录用的在岗人员及农牧场2001年底以前录用的在编人员)的人事关系及学校、医院固定资产一次性划拨旗县区政府职能部门,移交人员的工资待遇与旗县区同行业人员同等待遇对待。”故市财政核定人员是指在岗人员,上诉人在上划改革前已离岗,因此,不符合上划条件。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上划名单及材料报至有关单位,恢复上诉人工作的主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雅尔

  审判员  王 英

  审判员  李雁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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