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敏诉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刘玉敏诉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789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万福,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玉敏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43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玉敏,被申请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敏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不服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1592号裁决书,特提出诉讼。关于欠薪的数额有彭荣定签字的《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为证;此明细表是在特定背景下签定的,彭荣定签字时是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建筑公司)的第十劳务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负责人,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此明细表并不违背国家效力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鑫基建筑公司与彭荣定所签的《经营承包协议书》,刘玉敏并不知情,从未见过且此协议书对合同外的第三人(如对刘玉敏)无任何约束力。仲裁裁决书对此作出的巨幅说明,明显违背了合同效力相对性的原则,与基本法律常识不符。民诉法也规定了七种证据,所谓的工资支付记录仅是七种证据的一种,彭荣定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明细表的证据效力高于工资支付记录。工资支付记录本身与会计法要求的账务保存期不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亦应适用会计法的具体规定。刘玉敏工资基数低,又数年不发工资,仲裁机构却违背规定,不支持刘玉敏25%赔偿金,浪费了刘玉敏的时间,根本不尊重刘玉敏的合法权利。“欠钱还钱,天经地义”。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可思议的裁决,刘玉敏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坚持诉讼,请贵院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鑫基建筑公司支付刘玉敏2002年8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139188.34元及上述拖欠工资的25%的赔偿金34797.09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基建筑公司承担。
鑫基建筑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一、刘玉敏、陈伏、吴春华三人均系答辩人第十劳务分公司(以下称第十劳务分公司)员工。第十劳务分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2002年10月29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答辩人(甲方)将第十劳务分公司交给彭荣定(乙方)承包经营。双方协议约定,第十劳务分公司实行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彭荣定在承包期内担任负责人职务,承包经营基本原则是:乙方自行开拓建筑市场,自行完税,自负盈亏,确保完成上交承包经济指标,按时交纳承包费,并承担在经营中的经济和法律责任。2010年12月21日,答辩人与第十劳务分公司、彭荣定签订《协议书》。鉴于答辩人与彭荣定所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业已到期。答辩人与彭荣定就彭荣定承包第十劳务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终止承包之后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彭荣定承诺,承包期间全部债务为贷款,由彭荣定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资产承担清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二、刘玉敏、陈伏、吴春华三人均主张2002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费。上述三人主张工资、生活费所依据的是《北京鑫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只有彭荣定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9日,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答辩人对该《明细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刘玉敏、陈伏、吴春华三人提交的《明细表》显示,彭荣定签名认可拖欠2002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费,而彭荣定的承包期间为2002年10月29日至2010年12月21日。彭荣定签名认可刘玉敏、陈伏、吴春华三人主张工资、生活费的期间与彭荣定的承包期间相互矛盾,该份证据不应采信。2、2010年12月21日,答辩人与第十劳务分公司、彭荣定签订了终止承包关系的《协议书》。彭荣定承诺,承包期间全部债务为贷款,由彭荣定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资产承担清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刘玉敏、陈伏、吴春华三人提交的有“彭荣定”签字的《明细表》显示内容,与同样有“彭荣定”签字的2010年12月21日《协议书》显示除货款外没有其他债务的内容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3、刘玉敏、陈伏、吴春华三人均系第十劳务分公司职工,上述三人对彭荣定终止第十劳务分公司的承包关系一事均应知情。上述三人在彭荣定终止承包关系后不久即由彭荣定签名认可拖欠三人工资,明显与常理不符,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答辩人公司财产的故意。4、刘玉敏、陈伏、吴春华三人主张答辩人自2002年8月起即一直未发放三人的工资、生活费,却直到2011年7月5日才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上述三人提起劳动仲裁的日期不仅超出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而且明显与常理不符,对上述三人的主张不应支持。5、刘玉敏提交申请,同意将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转出,刘玉敏未向答辩人主张工资及生活费表明双方并无工资及生活费争议。6、刘玉敏、陈伏、吴春华三人的工资一直由第十劳务分公司发放。上述三人中的刘玉敏为第十劳务分公司的会计。2010年12月21日,答辩人与彭荣定终止承包关系后要求彭荣定、刘玉敏进行财务交接。彭荣定、刘玉敏拒绝交接财务账本,答辩人无法提供刘玉敏、陈伏、吴春华三人的工资发放凭证的责任完全在于彭荣定、刘玉敏。综上所述,刘玉敏、陈伏、吴春华三人主张答辩人拖欠工资、生活费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请求法庭驳回上述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十劳务分公司系由鑫基建筑公司设立于2002年10月29日,负责人为彭荣定。刘玉敏原为第十劳务分公司职工。2009年1月1日,鑫基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彭荣定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彭荣定承包经营第十劳务分公司,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21日,鑫基建筑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及案外人彭荣定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彭荣定与鑫基建筑公司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业已到期。现鑫基建筑公司、彭荣定双方就彭荣定承包第十劳务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终止承包之后的相关事宜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关于第十劳务分公司现有人员的安排,在第十劳务分公司工作的鑫基建筑公司在编人员,由鑫基建筑公司负责安置。2011年7月5日,刘玉敏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2002年8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139188.34元;2、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34797.09元。2011年10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1592号裁决书,裁决:一、鑫基建筑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玉敏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19200元;二、驳回刘玉敏的其他申请请求。刘玉敏于2011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解决。
另查,刘玉敏自1992年至2011年均在鑫基建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在审理中,刘玉敏提出第十劳务分公司拖欠自己2002年8月至2011年4月工资共计139188.34元,为此提供了《北京鑫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拖欠职工明细表》及《未发工资情况核对确认单》,明细表上有彭荣定的签字,并写明经单位进行认真核对以上数额准确详见未发工资情况核对确认单,签字日期为2011年5月9日;鑫基建筑公司对刘玉敏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提出不能确认彭荣定的签字且彭荣定已不是公司职工。鑫基建筑公司提出于2011年9月21日安排刘玉敏在第十二分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1592号裁决书及刘玉敏、鑫基建筑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经营承包协议书》,彭荣定的承包经营行为系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而刘玉敏一直在鑫基建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且其一直在第十劳务分公司工作,故刘玉敏与鑫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玉敏提出鑫基建筑公司未支付其2002年8月至2009年7月份工资,对此应由刘玉敏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其向法院提供了有彭荣定签字确认的《北京鑫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但该证据未加盖有鑫基建筑公司的公章且与彭荣定与鑫基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相矛盾,故刘玉敏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鑫基建筑公司未支付其2002年8月至2009年7月份工资的主张,故法院对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刘玉敏与鑫基建筑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鑫基建筑公司有义务就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是否支付刘玉敏的工资提供证据,现因其未能提供已支付刘玉敏该期间工资的证据,故法院对刘玉敏要求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北京市最低工资为标准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玉敏二○○九年八月至二○一一年四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一万九千二百元;二、驳回刘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玉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彭荣定签字的明细表未加盖公司公章且与彭荣定签字的协议书内容矛盾而不予认可,是认定事实错误;鑫基建筑公司与彭荣定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因此免除鑫基建筑公司的工资给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鑫基建筑公司未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经鑫基建筑公司申请,第十劳务分公司被注销。2012年4月20日,鑫基建筑公司被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吸收合并,同日被准予注销。二审中,刘玉敏提交(2012)一中民终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诉讼中鑫基建筑公司提交的原第十劳务分公司负责人彭荣定向鑫基建筑公司出具的“第十劳务分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及处理方案”,以证明第十劳务分公司汇报的债务中包括拖欠刘玉敏的工资,且彭荣定的签字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经审查,该案为彭荣定签字确认工程款结算的劳务纠纷,鑫基建筑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并未认可“第十劳务分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及处理方案”;就该案民事判决书,经质证,中交公司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玉敏的证人彭荣定于二审中出庭作证,确认其曾在《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并向法庭出示《在编职工2002年8月-2011年4月未发工资汇总表》、《借支表》、《支出凭单》,以证明拖欠刘玉敏工资情况。经质证,中交公司认为《在编职工2002年8月-2011年4月未发工资汇总表》列明了工资总额,但看不出是拖欠工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支表》、《支出凭单》反映的刘玉敏借支部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彭荣定与鑫基建筑公司没有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庭审中,证人彭荣定表示公司对其尚欠大概20万元。
本院二审认为:刘玉敏于诉讼中提供的其原所在分公司负责人彭荣定签字确认的《北京鑫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的内容与彭荣定同鑫基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相矛盾,一审法院对此明细表的证明效力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刘玉敏提交的其他诉讼中涉及的彭荣定向鑫基建筑公司出具的“第十劳务分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及处理方案”,鑫基建筑公司在其他诉讼中并不认可,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刘玉敏提交的其他诉讼的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彭荣定对外经营活动与本案中的争议性质不同,不具有关联性,故该民事判决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彭荣定于本案二审出庭作证时所出示的《在编职工2002年8月-2011年4月未发工资汇总表》,亦没有公司印章或财务部门印章,仅有彭荣定签名,且证明事项、目的与刘玉敏提交的《北京鑫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相同,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难以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鑫基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刘玉敏申请仲裁前二年内的有关工资支付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鑫基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工资支付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现刘玉敏在没有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鑫基建筑公司已被中交公司吸收合并,本院对本案的工资支付主体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刘玉敏二○○九年八月至二○一一年四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一万九千二百元;二、驳回刘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期间,申请人刘玉敏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2002年8月到2007年12月的工资,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43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02年8月到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110555.44元及2009年8月到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19200元。
被申请人中交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1、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系在2007年形成的,该证据在原一、二审审理时未提交,系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故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予以认定。2、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劳务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被申请人已于2013年7月履行完毕,因此申请人无权再行主张劳务费,其诉权已经丧失。3、由于彭荣定与刘玉敏涉嫌隐匿公司财务资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向昌平区公安分局举报了彭荣定与刘玉敏,该案已被公安机关受理。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再审期间,刘玉敏向本院提交了编号分别为0010824和0000307的收据两张。其中编号为0010824的收据上加盖了“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的公章,填写内容为“鑫基十分公司向刘玉敏借款;注:此款是未付清工资;壹拾万元零陆仟叁佰叁拾壹元肆角肆分”,填写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编号为0000307的收据上加盖了“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填写内容为“向刘玉敏借款;肆仟贰佰贰拾肆元整”,填写时间为2004年1月20日。此外,上述收据空白处均有“此(欠)款未付;负责人:彭荣定;2009.12.20”的手写内容。经庭审质证,中交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收据上彭荣定的签字是否真实的问题,中交公司称庭后将向彭荣定核实并于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但本院未收到上述书面意见。
再审期间,刘玉敏另向本院提交了第十劳务分公司职工付殿俊、于宝臣、董玉臣、陈志会、朱振江、李广兴、高立军等人与中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书以及劳动者向法院提交的单位欠付工资的收据,用以证明同类其他案件中法院依据收据认定了中交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并据此支持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中交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编号为0010824、0000307、0010815、0010825、0000314、0295979、0000315、0295884、0010814、0000313、0295980、0295976、0296000、0010803、0295981、0295985、0010812的收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583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9485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0948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230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30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30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30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30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2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玉敏主张中交公司欠付其2002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共计110555.44元,并提交了编号为0010824、0000307的收据予以证明。中交公司主张上述收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院就逾期举证的原因向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对其因主观原因未能及时举证从而造成司法资源损失进行了训诫。中交公司虽质疑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但其既未向本院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也未依本院释明向本院提交关于其核实彭荣定签字真实性的相关情况,在中交公司未能提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彭荣定作为原第十劳务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刘玉敏进行工资结算,并在收据上签字、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中交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收据内容与彭荣定同鑫基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的清偿责任的约定存在矛盾,但囿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效力不应及于非合同当事人。本院再审期间,刘玉敏自愿放弃基于编号0000307的收据要求中交公司支付欠付工资4224元的诉讼请求。刘玉敏的上述行为系对其合法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本院对中交公司欠付刘玉敏2002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共计106331.4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刘玉敏与中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中交公司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交公司未能就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是否支付刘玉敏的工资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判对刘玉敏要求中交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43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刘玉敏二○○二年八月至二○○七年十二月期间的工资共计十万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四角四分;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刘玉敏二○○九年八月至二○一一年四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一万九千二百元;
四、驳回刘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玉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
代理审判员 孙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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