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中国、黄贤玉与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刘中国、黄贤玉与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玉(系刘中国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傅春。
委托代理人夏应均。
上诉人刘中国、黄贤玉、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0年11月3日,刘中国与原永善县溪洛渡镇环卫站口头约定,由刘中国看守金江加油站对面的垃圾堆,约定工资为45.00元/天,至2011年6月15日云南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某某二期工程某幢至某某幢开工止,刘中国共看守垃圾堆224天,原永善县溪洛渡镇环卫站至今未支付刘中国工资合计10080.00元(45元/天×224天)。其间,刘中国还清扫昭永公路、王家大田等路段,原永善县溪洛渡镇环卫站发放刘中国工资至2011年4月份,至今尚有2011年5月份至2011年6月份工资合计1300.00元(650元+650元)未发放。2013年11月1日,刘中国、黄贤玉向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2014年3月27日,刘中国、黄贤玉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永善县溪洛渡镇环卫站现变更为永善城管局。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中国与永善城管局口头成立临时用工关系至终止临时用工合同后,永善城管局应给付刘中国看守垃圾堆的劳动报酬10080.00元及2011年5月份、6月份清扫公路工资合计1300.00元。刘中国主张给付看守垃圾堆工资12625.00元及清扫公路工资15105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工资花名册,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共4个月的工资可以看出,除刘中国的基础工资为400.00元,其余保洁临时工的基础工资均为450.00元,在同工同酬的情况下,永善城管局应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200.00元[(450.00元-400.00元)/月×4月],另外支付低于标准部分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0元×25%)。2011年3月份后的工资符合工资标准,不存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及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刘中国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款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超出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刘中国要求支付铲除昭永公路积沙工资、律师费、打字复印费及交通费,只有刘中国的单方陈述,未有依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但永善城管局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845.00元[(10080元+1300元)×25%];要求支付每年附加1个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刘中国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应按一年的标准发放经济补偿金,即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3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永善城管局提供的工资花名册,属原始档案,证实刘中国每月的劳动报酬,但未有黄贤玉的工资名册,黄贤玉也认可未在永善城管局领取过工资,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黄贤玉主张与永善城管局存在用工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50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给付刘中国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共150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刘中国、黄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交纳。
宣判后,刘中国、黄贤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黄贤玉是与刘中国一起从事看守垃圾和清扫路面的工作,应当支付黄贤玉的工资,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黄贤玉工资不当,二上诉人应当得到的赔偿合计是214050.00元。
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是追索劳动报酬,而不涉及其他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明,而一审法院完全是围绕着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展开,这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造成的法律关系不清,更何况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多长,工作的职责范畴,具体的清扫地段等事实都没有完全查清,被上诉人主张的打扫停车街道根本不属于原溪洛渡环卫部管理的街道,被上诉人主张的看守垃圾堆的费用上诉人已结清给被上诉人。二、一审判非所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是被上诉人夫妇二人打扫卫生的工资报酬,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着重阐述的是经济补偿金及同工同酬基本工资等费用,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是对被上诉人已放弃的请求进行了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005.00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凭肖帮伟,陶茂才的证言不能证明看守垃圾堆的报酬是45元/天;一审法院凭云南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某某二期工程某幢至某某幢的工期来确定被上诉人看守垃圾堆的时间为224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当时打扫卫生的环卫工的工资才650.00元每月,请一个年近古稀的老人长时间看守垃圾堆,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不符合逻辑,缺乏证据。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临时的劳务,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及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错误。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原审认定拖欠刘中国工资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刘中国对原审未认定黄贤玉也参与工作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拖欠刘中国工资的事实是否正确,判决是否恰当;二、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否应当支付黄贤玉工资。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拖欠刘中国工资的事实是否正确,判决是否恰当的问题。
在一审诉讼中,刘中国主张自己于2010年9月11日,根据原永善县溪洛渡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陶永成安排看守垃圾堆到2011年6月18止。申请了证人肖帮伟、谭先云出庭作证、提交了证人彭开明、邱少彬、李帮祥、王永涛、杨正莲的证明材料,几位证人均证实了刘中国夫妻看守垃圾堆的事实。原审法院依刘中国申请调取了陶永成关于原永善县溪洛渡镇环卫站与刘中国临时用工劳资纠纷情况说明,陶永成证明,2010年因刘中国在垃圾点对面帮人守车,环卫站与刘中国达成协议,由刘中国兼顾看守垃圾,环卫站每月给付300.00元,看守三个月后,垃圾点位置修建房屋。证人李波出庭时陈述:“2010年11月2日,陶永成与刘中国说好让他看垃圾,300.00元一个月,我就说要得,老刘就成了我们的临时工,但没有纳入花名册,记在帐上的。第二个月在电桩下面点,有堆泥巴,我就叫他扫了,给了50.00元,后面我又说老刘,你把这条路扫了,给你400.00元,后面王家大田那路也是我说让老刘扫,给650.00元,到第4个月时他的工资就是650.00元,后面挖地基他就没看垃圾了,只是扫路,他还有个附带职业,看车收钱,……我们只是聘请了刘中国一个人,黄贤玉没有聘请……2011年3月份后,那里路面硬化不再看垃圾,请他扫那条路,加100.00元,400.00元一个月扫了三个月,再加上王家大田一条路,共650.00元,650.00元的工资他领取了两个月…….”。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中国主张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拖欠工资,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原永善县溪洛渡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陶永成及原永善县溪洛渡镇环卫站站长李波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刘中国受安排看守垃圾及清扫路面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刘中国看守的垃圾堆上开始修建房屋的时间和李波的陈述,认定刘中国看守垃圾堆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6月15日共224天有相应证据支持,认定并无不当。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认为刘中国看垃圾堆的工资已经支付,但从原审法院调取的2010年1-13月清扫保洁临时工工资花名册中,并无刘中国领取工资的反映,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也未提交其它支付凭证支持自己的主张,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支付刘中国所欠的工资并无不当。因拖欠工资而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否应当支付黄贤玉工资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支付给刘中国的工资花名册及证人李波、陶永成的陈述,能证明刘中国受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安排从事看守垃圾及清扫路面等工作,而黄贤玉与刘中国系夫妻关系,庭审中黄贤玉亦陈述“清扫民通路的时候,刘中国忙不过来,我帮到扫了哈,大部分他扫。”可见,黄贤玉有时帮助刘中国,应当视为是黄贤玉有时顶替刘中国完成工作内容,其完成的工作内容仍属于刘中国的工作范围。黄贤玉主张与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存在劳务关系,但黄贤玉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独立接受工作任务,有独立的工作范围,受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管理和安排,以及双方之间对劳务报酬的约定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工资表册中亦无黄贤玉本人,且从陶永成、李波的陈述中,亦否认给黄贤玉安排工作,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故黄贤玉主张自己与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存在劳务关系,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拖欠其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永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王荣祥
审 判 员 宋明涛
代理审判员 席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杨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罚是: 1、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罚是: 1、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律师我咨询一个问题,我表妹是搞游戏开发的,能写电脑代码。前不久他在网上碰见了一个网友,网友请他编写一个停止网站服务的软件,并发放劳动报酬5471元。我表妹编写完成给他了,并
您好呀,我朋友是江苏人,海淀当地警察前不久把他拘留了,因他在SPA会所给卖淫女孩望着,然而他没有手续费,仅仅有劳动报酬,大约赚了19221,律师我问一下他涉及协助组织卖淫罪吗?这种罪
在吗律师,我们是一家物业单位,组织了多名保安,因为保安的劳动报酬较低,部分保安请求物业单位不用参加养老保险,以提高报酬,同时该保安不提交相关资料。公司要求该部分保安提交书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