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建国与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柳建国与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建国。
委托代理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存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全才,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宁劳仲裁字(2007)61号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5月20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7日作出(2009)灵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银民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灵武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对柳建国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立案侦查,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以(2010)灵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裁定书终止诉讼,2014年4月22日以(2010)灵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诉讼,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0)灵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柳建国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被上诉人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纲、马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被告柳建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先后在原告处从事过出纳员、信贷员等工作。2002年9月,被告柳建国担任灵武市梧桐树信用社信贷员。2005年12月29日,被告柳建国在刘忠(原梧桐树信用社主任)给其用户李国已签字的空白借据、担保合同书上按照刘忠的要求填写了贷款借据和担保合同书的部分内容,为李国办理贷款20万元,并将该笔资金偿还马学云于2004年12月20日的2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的申请人李国称没有见过柳建国及担保人,也没有到该信用社贷过款。2006年2月27日,李清玉在梧桐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刘忠拿贷款手续到柜台归还2004年12月27日的转贷贷款手续后,被告柳建国补写了借据,合同内容、贷前调查报告。该贷款李清玉称没有贷上,且几次签字、印章都不同。2006年12月26日,原告以灵信联发(2006)8号对被告柳建国作出行政开除处分决定。
原审另查明,被告柳建国与原告于2006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柳建国2006年12月以前的工资已发放。被告柳建国于2007年3月14日依法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灵武信用联社《关于给予柳建国同志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灵信联字(2006)8号)》;2、恢复申诉人工作,退还被扣发的工资6400元;3、退还申诉人股金510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宁劳仲裁字(2007)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撤销原告《关于给予柳建国同志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灵信联发(2006)8号),恢复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劳动关系;二、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被申诉人安排申诉人上岗工作,并补发2007年1月份至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的工资;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裁字(2007)61号仲裁裁决书;2、维持和确认原告《关于给柳建国同志行政处分的决定》(灵信联发(2006)8号);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柳建国承担。
2010年2月3日,灵武市公安局向原告发出灵公刑立字(2010)012号立案通知书,决定对柳建国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立案侦查,现此案仍未侦查终结。原告当庭提出申请,认为柳建国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侦查及审理结果对本案的事实查清及最终的判决具有决定作用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李国的20万元贷款已经由原告单位徐占军和包振锋赔偿;李清玉的10万元贷款已经由原告单位徐占军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直接受有关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双方各依劳动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柳建国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劳动关系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裁字(2007)6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止,故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裁字(2007)6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撤销。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来看,被告柳建国按照当时梧桐树信用社主任刘忠的安排,补全了李清玉、李国的贷款手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的灵信联发(2006)8号对被告柳建国作出行政开除的处分决定符合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的情形,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裁字(2007)61号仲裁裁决书;二、确认和维持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给予柳建国同志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灵信联发(2006)8号);三、驳回被告柳建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柳建国负担。
宣判后,柳建国不服,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补全手续是商业银行贷款过程中普遍使用的业务惯例,由银行工作人员补全贷款手续是业务本身的要求,重要的是贷款人的签字确认,并非补全手续中的内容。现有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也没有将此列为禁止或违规行为。第二,判决书认定的所谓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存在。根据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的劳动纪律和规章支付必须通过用人单位民主程序制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该条规定,因上诉人是一名普通员工,按照领导的安排行使职务行为不存在违规行为,信用社领导具有调查、放贷、审批的权利,而被上诉人没有这些权利,造成贷款损失的原因在于刘忠违规操作。第三,被上诉人的行政开除处分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依据是《宁夏农村信用社行政处分违规违纪违法员工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九项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第四,一审判决不能确认行政开除及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的行政开除是根据《职工奖惩条例》,而判决书依据的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对应的情形,判决书实行这种转换是脱离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补全手续”的行为是正当的工作行为,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和支付的情形,违反劳动纪律和制度的是刘忠,且一审判决也找不到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和制度的事实,只好将正常的工作行为说成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2、要求撤销宁夏灵武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给予柳建国同志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灵信联发(2006)8号);3、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4、要去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并补发被上诉人自2007年1月至今的工资;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出关于给予柳建国同志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灵信联发(2006)8号)决定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补发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订,并予以公示,应当予以适用。上诉人认为贷款损失是刘忠一人的违规行为造成的主张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经过严格培训和系统教育,应该具有违规造作的防范意识,本案中上诉人以听命于刘忠指令为由开脱自己违规放贷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违反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罚并开除的决定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柳建国提交一组证据:《灵武市人民法院(2009)灵行执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裁字(2007)6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欲证明本案一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判决结果相违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开除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法院不应当对此错误决定予以支持。
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形成于2007年和2009年且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文书中的当事人为高迎军,公安机关对高迎军案件仍在刑事立案侦查过程中,高迎军的民事案件目前没有最终的结果,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不予认可。
经审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裁字(2007)6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因双方均没有提起诉讼,未启动诉讼程序,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决书不能说明仲裁裁决结果正确,故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错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柳建国陈述上岗前经过了信贷员业务和单位相关文件的学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06年12月26日作出的开除柳建国的决定(灵信联发(2006)8号文件)应当视为单方解除与柳建国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柳建国作为银行信贷员在上岗前经过了业务学习,应当知晓信贷员的职责,对于违规放贷所造成的后果也应当明知,其以单位领导授意为由,在未尽到严格审查贷款人资格等相关情况下违规放贷,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属于《宁夏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处分违规违纪违法员工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违反了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与柳建国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宁夏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处分违规违纪违法员工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九)项、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开除柳建国的决定并经2006年12月20日灵武市联社主任办公会议研究、2006年12月23日第一届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征求了同级工会委员会意见,故被上诉人作出开除柳建国的决定,经过了合法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尽到了举证责任,其作出的开除柳建国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柳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玲
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
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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