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海霞与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楼海霞与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海霞。
委托代理人:黄妙。
委托代理人:冯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鹰。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
委托代理人:何范丽。
上诉人楼海霞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甬海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李婕是中瑞公司的相框部经理。楼海霞于2011年5月进入中瑞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主要是在江北区投资创业中心c区通惠路128号5号楼4楼,工作岗位是相框销售,平时工作主要由李婕进行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外贸业务员;工作地点是海曙及宁波周边地区;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的原则,基本工资为1310元,奖金分配原则参照公司绩效资金分配细则;保密内容:有关中瑞公司经营产品的设计、图纸、数据、程序、制作工艺、制作方法、配方、原材料采购渠道及价格、产品销售价及渠道、销售客户信息、产品成本、利润等涉及中瑞公司生产、销售有关的经营情况均属中瑞公司的商业机密;楼海霞在中瑞公司聘用期间及解聘、辞职两年内,不得泄露中瑞公司的商业机密,不得利用掌握的中瑞公司商业机密自己生产、销售或帮助他人(或其他单位)生产、销售中瑞公司相同、同类产品、对中瑞公司的商业秘密仍有继续保密的义务;楼海霞若违反本协议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中瑞公司商业机密,应视为严重违纪行为,中瑞公司可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楼海霞须向中瑞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0元,并同时向中瑞公司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等。中瑞公司自2011年7月开始为楼海霞缴纳社会保险。楼海霞的工资由李婕通过银行账户支付。楼海霞于2013年9月28日离职。中瑞公司未向楼海霞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25日,楼海霞与案外人宁波阿加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楼海霞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楼海霞参加了2014年的广交会。楼海霞离职后,中瑞公司发现楼海霞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故于2013年12月19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楼海霞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该委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甬海劳仲案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中瑞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另认定,斌斌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斌公司)是中瑞公司委托案外人宁波市海曙区兴港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李婕的名义注册的离岸公司,在国内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不成。
中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楼海霞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楼海霞向中瑞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0元。庭审中,中瑞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楼海霞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在宁波大市范围内不得从事相框产品的生产、销售、采购工作。
楼海霞在原审中辩称:楼海霞与中瑞公司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楼海霞在斌斌公司上班,该公司的老板是李婕,楼海霞直接受老板管理,工作地点也是在宁波市江北区投资创业中心c区通惠路128号5号楼4楼,楼海霞每个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每季度或者半年发一次提成,所有的费用均由李婕个人的银行账户支付。中瑞公司从未向楼海霞支付过任何款项,楼海霞也从未去过中瑞公司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的办公场所,更不了解该单位的经营情况。双方当事人之所以会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当时楼海霞要求李婕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李婕的公司没有在国内合法注册,无法缴纳社保,故李婕于2011年7月,拿了空白的劳动合同让楼海霞签名,劳动合同签好后李婕就收走了,合同内容也没有让楼海霞看过,过了一段时间后李婕才告诉楼海霞,社保挂靠在中瑞公司名下。楼海霞在中瑞公司提起仲裁前一直不知道合同中有竞业限制和保密条款,更没有获得过中瑞公司支付的补偿款。楼海霞离职的时候也是向李婕个人邮箱发的辞职信,李婕的个人邮箱也有斌斌的字样,辞职后楼海霞至今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和宁波凯得工艺品有限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亦没有代表该公司参加过广交会。综上,中瑞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三、楼海霞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楼海霞主张其是与案外人李婕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为斌斌公司工作,但就该部分事实楼海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虽然斌斌公司是以李婕名义注册的,但李婕与中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中瑞公司的相框部经理,且斌斌公司是由中瑞公司委托案外人宁波市海曙区兴港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李婕的名义注册的,故该院对楼海霞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中瑞公司为楼海霞缴纳社保,在付款凭单上显示的也是中瑞公司的抬头,在宁波市江北投资创业园c区通惠路128号5号楼4楼工作场所工作的其他员工亦陈述自己明知是与中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分析以上事实,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楼海霞在中瑞公司的工作岗位是相框销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内容以及竞业限制的条款,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要求。楼海霞主张签订合同时手写内容是空白的,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关于竞业限制及保密内容的条款均是打印形成的,在签订时楼海霞应当可以阅读,故对楼海霞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楼海霞关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金,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主张,该院认为,双方对于离职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楼海霞依法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中瑞公司则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但双方可以就经济补偿金进行补充约定,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由楼海霞向中瑞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并不当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故对楼海霞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该院予以认定,楼海霞应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楼海霞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虽然中瑞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楼海霞是在宁波凯得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但根据楼海霞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该院走访宁波市鄞州区机场路金云街1号华富工业园4楼楼海霞工作场地的情况显示,楼海霞在案外人宁波阿加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亦从事相框销售工作。该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故中瑞公司要求楼海霞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中瑞公司要求楼海霞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2015年9月28日前在宁波大市范围内不得从事相框产品的生产、销售、采购工作的诉请,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楼海霞在2015年9月28日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宁波大市范围内不得从事相框产品的生产、销售、采购工作;二、楼海霞向宁波中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楼海霞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楼海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有误。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离职前即已失效,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也应该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提出。由于该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8日才解除劳动合同,该份合同在上诉人离职前两个月即已到期,合同已失效。被上诉人若有竞业限制的需要,完全可以在上诉人在职期间与上诉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但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却以已经失效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一审法院又依此合同判决上诉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判决无法律依据。3.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且在无有效劳动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从事相同行业工作,不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的情况,其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中瑞公司辩称: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中瑞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参展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楼海霞参加广交会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福玛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楼海霞2013年参加广交会及销售相框、镜子等的事实;3.劳动争议仲裁材料一组,用于证明楼海霞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4.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瑞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情形,楼海霞也不同意对此予以质证,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中未约定经济补偿,而且事实上离职后中瑞公司也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下,楼海霞是否仍需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劳动合同在期限届满后终止,并不是劳动合同在期限届满后失效。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本就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负有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义务。因此,楼海霞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失效,而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中瑞公司虽未向楼海霞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作为劳动者的楼海霞并未请求人民法院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故其依法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楼海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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