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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雪芸诉马鞍山市鸿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56

梅雪芸诉马鞍山市鸿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民一初字第01309号

  原告:梅雪芸。

  委托代理人:王鑫,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鸿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成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春雷,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雪芸与被告马鞍山市鸿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雪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梅雪芸诉称:2010年9月,梅雪芸到鸿泰公司工作。2012年2月27日,梅雪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3月14日,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劳动功能障碍。2014年1月13日,梅雪芸再次发生骨折,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梅雪芸再次发生骨折与2012年2月27日的交通事故所致的工伤存在75%的因果关系。在梅雪芸多次向鸿泰公司提出病假请求后,鸿泰公司以病假工资以后结算为由迟迟未予支付。2014年9月3日,经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鸿泰公司支付梅雪芸工伤待遇88360.82元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因梅雪芸认为该裁决仅认定护理期限175天明显过短,且未支持其二次骨折产生的工资收入损失,故诉请判令鸿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7.15元、护理费82156元、鉴定费280元、病假工资8100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合计16951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鸿泰公司辩称:梅雪芸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对梅雪芸的工伤及工伤所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无异议,但对其诉请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护理费、赔偿金以及病假工资有异议。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鸿泰公司已经支付到2013年10月份。关于护理费,本案是工伤待遇的诉讼,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来支付,其他时间的护理费可以不予支付。关于病假工资的问题,梅雪芸自称在家摔伤也可能不是事实,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内,梅雪芸没有给过鸿泰公司一张病假条,仅仅是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才将病假条提交,该损失应该由梅雪芸自己承担。对于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在梅雪芸自称受伤但又没有递交请假条的情况下,鸿泰公司给足了3个月的病假期,同时又延长了近3个月的时间才终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

  梅雪芸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梅雪芸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梅雪芸2012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3、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梅雪芸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八级;4、出院记录加章复印件5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8张、病历两本,证明梅雪芸就诊以及治疗的事实;5、(2013)花民一初字第2312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梅雪芸交通事故受伤需护理240天;6、(2014)花执第526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梅雪芸损失未获赔偿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梅雪芸2014年1月13日摔伤与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事实;8、工资条一份、工资卡明细打印件一张,证明梅雪芸的工资收入情况;9、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鸿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10、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裁决的事实;11、对话录音一份(已当庭播放),证明梅雪芸在二次受伤后向被告多次请假的事实;12、关于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鸿泰公司要解除劳动合同,梅雪芸因在治疗期间而未同意;13、鸿泰公司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鸿泰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与梅雪芸解除劳动合同。

  针对梅雪芸提交的证据,鸿泰公司对证据1、2、3、4、10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期的认定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是工伤,需要有关部门作出工伤的护理期,且该证据可以看出梅雪芸已经从保险机构取得了40000元的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代表以后没有财产执行;对证据7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应该由工伤部门认定,而不是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鸿泰公司一直支付到2013年10月份;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仅与梅雪芸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也恰恰证明了梅雪芸没有请假的事实。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份,梅雪芸第二次受伤是在2014年1月份,很显然不能证明梅雪芸在二次受伤后多次向鸿泰公司请假的事实。鸿泰公司是在2014年6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的,所有与梅雪芸有关的病假条,梅雪芸都在2014年6月24日才递交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已满,劳动合同是可以终止的;对证据13无异议,鸿泰公司是于2014年6月10日因梅雪芸治疗期满而终止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鸿泰公司向法庭提交收支证明单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梅雪芸每月工资为1350元,工资支付到2013年10月底。

  针对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梅雪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收支证明单签字是本人所签,2013年4月份之前是按照每月1350元给的,但是4至10月份没有按每月1350元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梅雪芸递交的证据1、2、3、4、10、13和证据5、6、8、9、11、12的真实性及鸿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梅雪芸入职鸿泰公司。2011年1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27日,梅雪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梅雪芸受伤后住院治疗175天。2013年12月13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民一初字第02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梅雪芸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7740元、残疾赔偿金9010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4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155334元。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最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梅雪芸40000元,剩余的应当由肇事方承担的115334元,因法院未能执行到肇事方财产而终结了执行程序。

  2013年3月14日,梅雪芸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5日,鸿泰公司向梅雪芸发出《关于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通知书》一份,通知梅雪芸自2014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日起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且决定因梅雪芸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请假也没有上班为由自2013年12月1日起停发梅雪芸的工资。2014年1月9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梅雪芸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14年1月13日,梅雪芸在家摔倒再次发生骨折并住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鸿泰公司向梅雪芸发出通知一份,通知载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届满,鉴于梅雪芸提出有其他疾病正在治疗期,故鸿泰公司顺延了与梅雪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因治疗期满,鸿泰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终止与梅雪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15日,鸿泰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决定于2014年7月20日终止其与梅雪芸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8月22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梅雪芸2014年1月13日右股骨下段骨折与2012年2月27日的交通事故致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发性损伤及病理基础为主因,参与度为75%,2014年1月13日摔伤为辅因,参与度为25%。鸿泰公司为梅雪芸缴纳了工伤保险,梅雪芸尚未就其工伤待遇进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报。梅雪芸月工资为1350元。截至2013年4月,梅雪芸工资发放到位。2013年5月至10月发放的工资按照每月1350元计算尚欠1207.15元未付。

  另查明:因工伤待遇问题与鸿泰公司协商未果,梅雪芸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鸿泰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4857.46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9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护理费5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6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7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75元、鉴定费2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360元,合计224677.46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4)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泰公司支付梅雪芸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7.15元、护理费19898.67元、鉴定费280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00元,合计99160.82元并驳回梅雪芸其他的仲裁请求。梅雪芸对仲裁结果不服,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当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关于梅雪芸的护理费问题。梅雪芸2012年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期限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240天,但工伤待遇中对护理期限认定的程序和标准应当以相关工伤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为依据。梅雪芸无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的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且鸿泰公司对其是否需要护理存有异议,梅雪芸也未在停工留薪期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故本院对于梅雪芸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梅雪芸2014年1月13日再次骨折与2012年2月27日发生的工伤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几何、是否可以再次获取相应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相应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故本院对于梅雪芸2014年1月13日再次骨折后的护理费用不予处理。鸿泰公司应当支付梅雪芸2012年2月27日发生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898.67元(4264元×80%÷30天×175天);二、关于梅雪芸的病假工资问题。梅雪芸在2014年1月13日再次骨折,鸿泰公司在了解之后也就其伤病给与了治疗期限,并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了与梅雪芸的劳动合同关系。鸿泰公司应当支付梅雪芸在再次骨折之后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病假工资8100元(1350元/月×6个月);三、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梅雪芸在2014年1月13日即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伤病,可以享有六个月的医疗期,在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虽然鸿泰公司是在2014年7月15日鸿泰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只是因涉及劳动者社会保险手续问题而出具,鸿泰公司事实上是在医疗期满之前的2014年6月10日就以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了与梅雪芸的劳动合同关系。故鸿泰公司应当支付梅雪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1350元/月×4个月×2);四、梅雪芸诉请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75元(4465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7.1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280元因梅雪芸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鸿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梅雪芸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9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7.15元、护理费19898.67元、病假工资8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00元,合计106980.82元。

  二、驳回梅雪芸对马鞍山市鸿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鸿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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