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树善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上诉案
牟树善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日民一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树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伟,镇长。
上诉人牟树善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碑廓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牟树善自1969年至1988年在原镇建筑公司工作,1988年7月到碑廓政府企业办公室(现改为镇经贸委)任副主任,无单位编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9年12月21日离开碑廓政府,后经返聘在碑廓政府工作至2000年7月30日,碑廓政府已全额支付牟树善返聘期间工资。牟树善实发工资分别为:1993年每月273.15元,1994年每月400元,1995年每月400元,1996年每月400元,1997年每月500元,1998年每月500元,1999年每月550元。双方对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1997年至1999年原镇建筑公司经理工资发放数额无异议。镇经贸委临时工的工资以镇党委、政府批复单为依据。碑廓镇党委会议记录中无有关牟树善按原镇建筑公司经理工资标准享受工资待遇的决定。牟树善以碑廓政府拖欠工资及牟树善垫付保险费为由,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08)第25号仲裁决定书,以牟树善超过60周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牟树善一直与碑廓政府协商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牟树善主张碑廓政府应按原镇建筑公司经理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提交碑廓政府1988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王平贵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牟树善被调往镇企业办公室任副主任,其工资收入参照在建筑公司情况执行(不低于或相等于),其福利退休依其条件由建筑公司按规定办理,王平贵证实1988年出具的证明系真实的,牟树善职位相当于镇直企业正职;碑廓政府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牟树善未提交原件核对,且经碑廓政府查阅,党委会未开会研究牟树善工资待遇参照原镇建筑公司工资情况执行,且从王平贵的证明中未体现出按原镇建筑公司经理职务支付工资的意思表示;提交碑廓政府出具的牟树善历年月工资抄录与标准对照复印件一份,证实1993年至2000年7月30日牟树善每月实发工资及建筑公司经理月基本工资数额;碑廓政府对此不予认可,且牟树善未提交原件证实其主张,该对照表系牟树善伪造,对原镇建筑公司工资发放数额亦不予认可;提交碑廓政府出具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碑廓镇经贸委欲支付牟树善返聘工资4032元,工资补差8000元,政府承担养老保险金8504.3元;碑廓政府对该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是为照顾牟树善的生活作出的;提交社保金投保花名册一份及缴费票据,证实碑廓政府应承担的投保金额为10707元;碑廓政府对花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公章,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单据记载的交款单位为碑廓镇经贸委,牟树善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交1993年至1996年原碑廓镇建筑公司经理工资单,证实其经理工资金额,碑廓政府对此不予认可,该工资单为复印件,且该工资金额与牟树善无关联。碑廓政府主张牟树善主张权利已过法定期限,且牟树善系碑廓政府临时工,工资标准需以镇党委、政府批复单为依据,并提交仲裁决定书、工资批复证明、调资通知单的复印件予以证实,牟树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就工资问题一直协商,未超出法定期限,现届政府应承担往届政府遗留的债务,现届政府理解的当时临时工工资标准的依据与当时的事实不符,且往届政府已按原镇建筑公司经理工资标准为牟树善发放了1988年至1992年的工资,故现届政府亦应按该标准为牟树善补发工资;碑廓政府提交牟树善信访问题调查报告二份,证明无党委会议记录、亦无镇党委、政府集体研究批复过有关牟树善主张的按原镇建筑公司经理标准为其发放工资的问题;牟树善主张镇党委、政府是否作会议记录系其内部工作,不应因其工作不到位而影响到牟树善的利益。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仲裁决定书、证明、工资抄录与标准对照、报告、花名册、社保金单据、庭审笔录等。
原审认为:牟树善自1988年7月起到碑廓政府工作,无单位编制。牟树善于2000年7月30日离开碑廓政府,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岚山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牟树善一直与碑廓政府就工资事宜进行协商,未超出法定期限。碑廓镇经贸委临时工的工资以镇党委、政府批复单为依据,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牟树善为证实碑廓政府应按原镇建筑公司经理的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碑廓政府对此不予认可,牟树善亦未提交原件予以佐证,且经碑廓政府查实,碑廓镇党委会议记录中无有关牟树善按原镇建筑公司经理工资标准享受工资待遇的决定记录。对牟树善主张按原碑廓镇建筑公司经理支付补发工资70197元及赔偿1倍金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牟树善请求碑廓政府偿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牟树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牟树善负担。
上诉人牟树善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不清导致错判,上诉人提了六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书证之一《证明》,书证之二经贸委上报政府的《工资抄录与标准对照表》,书证之三原碑廓党委书记王平贵给碑廓党委政府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企业正级(经理)工资属实;书证之四、五垫付投保的发票与账户分担花名册;书证之六《关于支付牟树善工资、养老保险金及补差的报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70197元并补偿一倍,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金10707元,补偿损失4560元,共155661元。
被上诉人碑廓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一审提交了1988年7月1日由碑廓镇党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现提交由王平贵盖章确认的与原件无误的证明。证据2,一审提交了王平贵于2000年5月19日书写的证明复印件,现提交2014年4月17日王平贵重新书写的证明原件,盖有王平贵的签字章。上述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碑廓政府应按原镇建筑公司经理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证据3,一审提交了上诉人的劳动保险基金投保花名册,现提交王延刚于2007年写的一份材料,用以证明投保花名册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对于证据1,因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系由碑廓镇党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审由个人对复印件进行审核确认,并不等同于原件的效力,故对于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实质系书面证人证言,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证据2、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人民政府是国家机关,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处临时工且无编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与国家机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自1988年7月至1999年12月21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后又经返聘工作至2000年7月30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视为形成雇佣关系,并不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且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视为被上诉人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可。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应按原镇建筑公司经理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工资70197元并补偿一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用以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垫付了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应将其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已为上诉人协调办理社会保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按照上诉人提交的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上的载明内容,自1974年1月至2000年7月,上诉人垫付社会保险费为12149元,被上诉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为10707元。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垫付胡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诉人牟树善支付社会保险费10707元;
三、驳回上诉人牟树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牟树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高月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裴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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