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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大通钢丝绳厂与樊春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8


南通市通州区大通钢丝绳厂与樊春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大通钢丝绳厂。

  法定代表人方二。

  委托代理人陆健。

  委托代理人郑晓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春健。

  委托代理人陈兵。

  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大通钢丝绳厂(以下简称大通钢绳厂)因与被上诉人樊春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9日,樊春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7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8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用人单位系大通钢绳厂、樊春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5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301第249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樊春健为拾级伤残。上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以邮寄方式向大通钢绳厂送达,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执上收件人签名为“黄佳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收件人签名为“方二”。后樊春健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通钢绳厂支付工伤待遇,该委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4)第82号仲裁裁决书,终结审理。2014年2月27日,樊春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从2014年1月20日起与大通钢绳厂解除劳动关系、大通钢绳厂支付工伤待遇待遇120454.3元。

  另查明,樊春健2012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3680元、2760元、0元、2645元、3507.5元、3508元、3508元、3565元。樊春健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分别为3483元、2134.8元、4454.7元、4426元。

  原审认为,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依法送达并生效,工伤认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就是大通钢绳厂,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大通钢绳厂否认与樊春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樊春健要求与大通钢绳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樊春健与大通钢绳厂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大通钢绳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按照拾级伤残的标准支付樊春健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核,樊春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9.33元,大通钢绳厂应支付樊春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75.31元(3139.33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55.3元(4116.5×41×0.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6元(4116.5×4);樊春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7314.64元(3139.33元/月×2.33个月),樊春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大通钢绳厂应予支付。樊春健主张护理费8233元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樊春健与大通钢绳厂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大通钢绳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樊春健停工留薪期待遇731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75.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5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三、驳回樊春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樊春健负担4元,由大通钢绳厂负担6元。

  宣判后,大通钢绳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厂于2011年停产,将厂房租给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以下简称红新厂),2012年4月,樊春健与红新厂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红新厂还为包括樊春健在内的所有员工购买商业保险,故其厂与樊春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樊春健2013年5月9日受伤,6月就开始上班,6月工资表(即樊春健所提供的7月工资表,系工作人员笔误)显示出勤14天,故樊春健实际休息一个月,原审计算樊春健停工留薪期2.33个月,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樊春健答辩称,原审认定其与大通钢绳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其2013年5月9日受伤后,直至2013年7月17日才上班,故6月未取得工资,5月、7月的工资亦受影响,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2.33个月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大通钢绳厂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以下证据:一、大通钢绳厂于2010年12月30日与红新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红新厂为樊春健等人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清单,以证明樊春健系红新厂的员工。樊春健质证后认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商业保险缴纳情况,这是大通钢绳厂与红新厂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也不知道为何其商业险由红新厂办理,但商业险的办理情况不影响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根据案涉工伤认定书,樊春健的用人单位系大通钢绳厂,上述证据均不能得出樊春健与大通钢绳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不能达到大通钢绳厂的证明目的。二、结账单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17大通钢绳厂与樊春健结清2013年工资共计30780.7元,该证据与“2013年1-12月工资结算表”上所载数字相吻合,以证明“2013年1-12月工资结算表”所载每月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即樊春健2013年6月已经上班14天并取得当月工资2231.8元、7月正常上班并取得工资4371元。樊春健质证后认为,对结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2014年1月7日确与大通钢绳厂结算2013年工资30780.7元,对“2013年1-12月工资结算表”上所载6月、7月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但是根据该结算表所载1-12月工资数额之和减去当年已得的工资数额,结果确实是其2014年1月7日结算到的30780.7元,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结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结账单与大通钢绳厂提供的“2013年1-12月工资结算表”、2013年各单月工资结算表相吻合,可以达到大通钢绳厂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樊春健已从大通钢绳厂领取2013年6月的14天工资2231.8元、7月工资4371元。

  本院认为,樊春健系大通钢绳厂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此有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所确认,该工伤认定书送达大通钢绳厂后,该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大通钢绳厂虽有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工伤认定书,故对大通钢绳厂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樊春健2013年5月9日受伤后未上班,6月结算14天的工资2231.8元,7月起正常领取工资,故樊春健实际的停工留薪期为1.33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175.31元(3139.33元/月×1.33个月)。综上,本院对樊春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进行变更,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樊春健与南通市通州区大通钢丝绳厂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樊春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南通市通州区大通钢丝绳厂支付樊春健停工留薪期待遇731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75.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5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为:南通市通州区大通钢丝绳厂支付樊春健停工留薪期待遇4175.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75.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5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76771.92元,限南通市通州区大通钢丝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南通市通州区大通钢丝绳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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