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等与陈加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等与陈加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朔中民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
负责人陈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奇。
委托代理人张亚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连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梅。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尚主。
上诉人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2)朔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志奇、张亚华、上诉人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苗连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庭满、被上诉人陈加梅之委托代理人李春梅、王尚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陈加梅被录用到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30日,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在准备将平朔生活区道路环卫清扫工作外包前与陈加梅签订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支付了陈加梅2454元。2007年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将平朔生活区道路环卫清扫工作承包给了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与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陈加梅仍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仍未与陈加梅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8日,陈加梅在平朔生活区单身公寓B楼东侧推三轮车清扫马路时被朔州市利民出租公司出租车撞倒致伤。2010年8月20日,经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加梅受伤属于工伤。2010年11月9日,经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陈加梅的劳动能力鉴定,其致残程度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后陈加梅向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l0月16日出具朔劳裁字(2012)第32号仲裁裁决书。
原审认为:2003年l0月到2007年11月30日,陈加梅被录用到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在准备将平朔生活区道路环卫清扫工作外包前与陈加梅签订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30日,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与陈加梅签订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且2007年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与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将平朔生活区道路环卫清扫工作承包给了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后,陈加梅仍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则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虽未与陈加梅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8日,陈加梅在平朔生活区清扫马路时被出租车撞倒致伤后,被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陈加梅工伤时与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对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的工伤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以其与陈加梅在签订《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时约定放弃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为由,主张其无义务为陈加梅交纳2003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应当为陈加梅交纳2003年l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结果为准。陈加梅自2007年11月30日与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签订《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后,一直向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主张补交各项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事由,故陈加梅对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007年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与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将平朔生活区道路环卫清扫工作承包给了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后,陈加梅仍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则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虽未与陈加梅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陈加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加梅签订了劳动合同,则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与陈加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却末与陈加梅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陈加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为陈加梅交纳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结果为准。2010年8月20日,经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加梅受伤属于工伤。2010年11月9日,经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陈加梅的劳动能力鉴定,其致残程度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在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未积极履行协助陈加梅进行鉴定的义务,视为放弃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则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陈加梅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陈加梅提供的工资表证明陈加梅2009年9月到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92.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则陈加梅的工资低于2009年朔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53.5元,陈加梅2009年月平均工资应按2253.5元×60%=1352.1元计算。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陈加梅停工留薪期间生活护理费应按照2009年朔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53.5元60%的标准按月给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陈加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70%计算。陈加梅未提供400元鉴定费的证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核定陈加梅主张工伤赔偿包括: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2.1元×12个月×2=32450.4元;2、工伤医疗费根据朔劳裁字(2012)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5967.29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2.1元×12个月=16225.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2.1元×24个月=32450.4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2.1元×15个月=20281.5元;6、停工留薪期间生活护理费2253.5元×60%×6个月=8112.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0%×80天=2800元;8、交通费根据朔劳裁字(2012)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1014元,共计119301.3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依法为陈加梅交纳2003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结果为准。二、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依法为陈加梅交纳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结果为准。三、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支付陈加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9301.39元。案件受理费10元(陈加梅已预付),由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承担5元,由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承担5元。
判后,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对被上诉人腰4-5椎体滑脱是否陈旧性损伤进行鉴定并对其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对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重新确认;2、上诉人不应当为被上诉人交纳2007年12日1日至2010年4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加梅于2007年11月30日已签订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上诉人已无义务为其缴纳2003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被上诉人陈加梅与上诉人于2007年11月30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其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加梅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加梅于2003年10月至2007年11月30日被录用至上诉人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陈加梅缴纳2003年10月至2007年11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审对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所提与被上诉人陈加梅签订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没有义务为其缴纳在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之上诉理由,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就此内容签订的《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故上诉人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所提陈加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因其与陈加梅签订《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后,陈加梅一直向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于2007年将平朔生活区道路环卫清扫工作承包,并与上诉人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被上诉人陈加梅仍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2009年被上诉人陈加梅在工作时致伤,被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上诉人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虽未与被上诉人陈加梅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应当为被上诉人陈加梅缴纳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上诉人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所提申请重新鉴定之上诉理由,因其在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未积极履行协助陈加梅进行鉴定的义务,视为其放弃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故所提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不应为陈加梅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双倍工资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对其他费用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朔城区人民法院(2012)朔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二项,即被告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依法为原告陈加梅交纳2003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结果为准;被告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依法为与原告陈加梅交纳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结果为准。
二、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2)朔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即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支付陈加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非欧用共计119301.39元。
三、上诉人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加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1724.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朔州市康洁绿化保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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