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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秦英锋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80


青岛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秦英锋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德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英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学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铭林。

  法定代理人闫学亭,系闫铭林之祖父。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见,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被上诉人秦英锋、闫学亭及闫铭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在原审中诉称,闫学亭、秦英锋系死者闫绍东父母,闫铭林系闫绍东之子。闫绍东自2011年3月24日起到华强公司工作,于2011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庭为此失去生活来源,闫学亭、秦英锋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收入,还有闫绍东刚出生的儿子闫铭林需要抚养。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多次向华强公司提出协商解决相关赔偿事宜,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华强公司支付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一次性救济金23790元;2、华强公司支付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12840元;3、华强公司按月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至闫铭林18周岁有独立生活能力时,至秦英锋死亡时止,计算标准依当时国家相关法规对相关数据的规定而调整;4、诉讼费用由华强公司承担。后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提交《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追加诉讼请求8980元,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华强公司支付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一次性救济金31170元;2、华强公司支付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14440元;3、华强公司按月支付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至闫铭林至18周岁有独立生活能力时,至秦英锋死亡时止,计算标准依当时国家有关法规对有关数据的规定调整;4、诉讼费用由华强公司承担。

  华强公司辩称,1、华强公司在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亲属闫绍东任职期间为其缴纳了所有的社会保险费,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前三项诉讼请求应由相关的社会保险部门进行支付;2、闫绍东在华强公司任职期间一直未婚,不存在诉状所称的闫铭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一、华强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秦英锋系闫绍东之母、闫学亭系闫绍东之父、闫铭林系闫绍东之子。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之直系亲属闫绍东系华强公司职工,于2011年3月24日入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华强公司为闫绍东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闫绍东于2011年12月17日与其妻张婷婷等五人在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去世。

  二、经华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闫绍东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资格进行确认,该处经审核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提供的资料,出具的《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确认表》,确认闫绍东之母秦英锋、闫绍东之子闫铭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等相关文件规定,同意列为闫绍东的供养直系亲属。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及华强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三、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及华强公司一致确认华强公司已从社保部门领取12024.36元,包括养老账户金4680.36元,丧葬补助金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6344元,华强公司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补助费1000元,将剩余11024.36元已支付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2010年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28549元。

  四、申请人(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为索要一次性救济金等,于2013年4月16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华强公司)支付:一次性救济金31170元、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15360元、按月支付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该委认为:申请人现在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遂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后申请人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闫绍东作为华强公司职工,于2011年12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属于非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依法享受规定的非因工死亡待遇。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和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之规定,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依法享受一次性救济费待遇,其标准为闫绍东死亡时青岛市上年度社会职工10个月的平均社会工资。因华强公司已依法为闫绍东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规定,缴费年限不满15年未纳入统筹部分的一次性救济费仍由企业负担,故华强公司尚应支付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一次性救济费17446元,其计算方式为:[(28549元÷12个月×10个月)-6344元]。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可根据国家法规政策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经华强公司申请,根据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提供的资料,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确认表》确认闫绍东之母秦英锋、闫绍东之子闫铭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等相关文件规定,同意列为闫绍东的供养直系亲属,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及华强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秦英锋、闫铭林要求华强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理由正当,符合法规政策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总工会《关于转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9)19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一次性救济费人民币17446元。二、青岛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英锋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2160元(360元×6个月),并自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秦英锋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460元至秦英锋去世为止,如遇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秦英锋享有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作相应调整。三、青岛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铭林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2160元(360元×6个月),并自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闫铭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460元至闫铭林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年满16周岁且已参加工作的除外)为止,如遇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闫铭林享有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作相应调整。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强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闫铭林系闫绍东之子并确定其为供养直系亲属,与事实不符。闫绍东于2011年12月16日即其死亡前一天方才领取结婚证,而闫铭林的出生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其户籍登记转入时间为2013年4月9日,故,如果闫铭林系闫绍东的儿子,在闫绍东死亡近一年半后将闫铭林的户口迁入闫学亭的家庭户口,应按照规定提供亲子认定证明及非婚生子女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罚证明予以证实,但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未提交相关证明。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提交的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中原来登记的是秦英锋、闫学亭、闫绍东,后续手写添加的儿媳张婷婷身份信息无相关部门在改动处确认。闫铭林的身份证号码显示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市,并非闫绍东常住的山东省青岛市。……但原审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闫铭林系闫绍东之子进而确定其为供养直系亲属,并判决华强公司支付其一次性救济费及生活困难补助费,损害了华强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华强公司已为闫绍东投缴了社会保险费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遗属享有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而非由华强公司支付。因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系地方性规章,且与《社会保险法》相冲突,故原审依据该通知判决华强公司支付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英锋、闫学亭、闫铭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球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的亲属闫绍东生前在上诉人华强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12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三被上诉人作为其遗属依法应当享受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华强公司支付三被上诉人一次性救济费17446元并承担被上诉人秦英锋、闫铭林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供养条件消失为止,符合山东省及青岛市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华强公司上诉主张闫铭林不应列为死亡职工闫绍东的供养直系亲属,与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确认表》所载内容不符;其称应驳回三被上诉人主张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请求,不符合山东省及青岛市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华强公司上诉所称闫铭林的出生是否符合计生政策及其户籍登记问题,均非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华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国英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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