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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帮金与袁炳洪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3

任帮金与袁炳洪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帮金。

  委托代理人:唐宏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海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炳洪。

  委托代理人:罗明富,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书平,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泽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飞,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帮金与被上诉人袁炳洪、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3640号民事判决,任帮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任帮金的委托代理人唐宏波,被上诉人袁炳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书平、被上诉人金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阿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建筑砌块制造、研发、设计、销售。2013年6月5日,袁炳洪以“园林蓬业”的名义与金阿公司签订《阳光棚制作安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阿公司--阳光棚;2、工程地点:金阿公司蒲吕基地;3、工程量:总量约200平方米(按实际玻璃展开面积结算);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金阿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袁炳洪在乙方处签字确认。经核实,“园林蓬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任帮金由袁炳洪负责管理并发放工资。任帮金不是金阿公司的职工,不受金阿公司管理。

  2013年7月11日,袁炳洪安排任帮金到其承包的金阿公司蒲吕基地制作安装阳光棚时,从高约0.5米的凳子上侧翻摔倒。受伤后先后被送到铜梁中医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叶闹挫伤并血肿等。

  此后,任帮金经索赔未果,于2014年3月2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袁炳洪及金阿公司向任帮金支付一次性赔偿金90784元(暂以九级工伤伤残标准计算:45392元×2),生活费、续医费合计5000元(暂定金额,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

  另查明,任帮金于2013年12月4日在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其与金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46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任帮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原告任帮金诉称:2013年6月5日,袁炳洪以“园林蓬业”的名义与金阿公司签订了《阳光棚制作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由“园林蓬业”承包金阿公司蒲吕基地阳光棚制作安装工程。2013年7月9日,袁炳洪安排任帮金到上述协议约定的地点制作安装阳光棚。任帮金于2013年7月11日11时许在工作中不慎从阳光棚上摔下受伤,被送到铜梁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双肺挫伤,头皮裂伤等。经任帮金了解,“园林蓬业”没有进行任何的工商登记,阳光棚项目工程承包人名为“园林蓬业”实为袁炳洪。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二被告应就任帮金的因工负伤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任帮金于2014年3月2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袁炳洪、金阿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任帮金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袁炳洪、金阿公司向任帮金支付一次性赔偿金90784元(暂以九级工伤伤残标准计算:45392元×2),生活费、续医费合计5000元(暂定金额,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

  一审被告金阿公司辩称:一、金阿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任帮金本人事发时年满18周岁,不属于童工,金阿公司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不应当承担非法用工赔偿责任;二、金阿公司与袁炳洪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不应当与袁炳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袁炳洪辩称:我与金阿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已经告知金阿公司我没有资质,金阿公司同意我以私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金阿公司外包的小工程都是找的私人去承包来做,因为这种私人做工,工价很低;我只是给金阿公司帮工,工作做不过来,我就去找任帮金来帮工,我与任帮金只是工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依据上述规定,非法用工的主体必须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即使广义上非法用工的主体,还包括无营业执照却以单位名义招用劳动者的个人。本案中,任帮金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以下事实:袁炳洪进行过工商登记;袁炳洪存在经营场所和经营管理机构、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袁炳洪以“园林蓬业”名义招用过任帮金。因此,任帮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任帮金以袁炳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要求其承担非法用工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本案中受伤人员任帮金系成年人,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的情形,任帮金亦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袁炳洪承担非法用工责任的主张。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铜法民初字第04616号民事判决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驳回了任帮金要求确认其与金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此,任帮金与金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金阿公司也不存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非法用工的情形。任帮金自然不能要求金阿公司承担非法用工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所指的“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本案中,金阿公司将阳光棚制作安装业务交给被告袁炳洪,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个人承包经营,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任帮金要求袁炳洪、金阿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任帮金请求法院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袁炳洪、金阿公司连带赔偿任帮金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和续医费,均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1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任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任帮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36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任帮金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袁炳洪、金阿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袁炳洪以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未取得营业执照,未依法登记,袁炳洪应承担非法用工的责任;2、一审判决狭义理解“个人承包经营”,金阿公司将阳光棚交由袁炳洪制作安装就是属于将部分管理权承包给袁炳洪,故金阿公司应当与袁炳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袁炳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金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袁炳洪在日常经营中没有经营场所。2013年7月11日,袁炳洪安排任帮金到其承包的金阿公司蒲吕基地制作安装阳光棚时,任帮金摔倒。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一、袁炳洪与任帮金是否是非法用工关系;二、金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袁炳洪与任帮金是否是非法用工关系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中,袁炳洪没有经营场所,任帮金亦无证据证明袁炳洪以“园林蓬业”名义招用过任帮金,任帮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任帮金与袁炳洪的法律关系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情形。任帮金以袁炳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要求其承担非法用工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所指的“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本案中,金阿公司将阳光棚制作安装业务交给被告袁炳洪,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个人承包经营,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金阿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安装阳光棚,金阿公司不存在将其经营管理权交由袁炳洪的情形。因此,任帮金要求袁炳洪、金阿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任帮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帮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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