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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管昕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0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管昕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立天,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静,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昕。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爽,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天、曲静,被上诉人管昕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昕在一审中诉称,管昕自1996年进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5月起,管昕在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培训及相关管理工作。2013年1月15日,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销了管昕的岗位,下发了该岗位不能超过35岁的通知,此时管昕已36岁,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管昕待岗,进而解除管昕的劳动合同。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一、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管昕岗位。二、判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管昕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欠发的工资52266.1元(按照管昕应发工资每月4151元乘以每年上浮系数1.1实际上管昕每月工资应为4566.1元,乘以14个月,减去2013年2月至10月已经发放的工资11659.3元,得出52266.1元)。三、判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管昕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孩医贴1122.12元,每月93.51元乘以12个月得出。四、判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管昕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欠发的医疗福利待遇6994元,包括医疗补贴1200元、高温补贴600元、取暖费1350元、交通补助644元、节假日补贴3000元、报刊补贴200元。五、判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管昕长期拖欠的国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884元,每月6.5元,共136个月。六、判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管昕克扣工资部分25%经济补偿金13066.53元,即第二项诉讼请求的25%。七、判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书面道歉并加盖公章。八、本案诉讼费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九、判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管昕工资1倍的赔偿金52266.1元。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管昕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管昕提出的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管昕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自1996年7月16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09年11月5日签的无固定期限的合同,管昕的实际履行地点在青啤的文化公司内,2012年12月12日因公司的需要,文化公司对公司的相关岗位进行了内部调整,管昕申报的是绩效考核管理岗,但是不符合其所申报的岗位要求,没有通过资格审查,2013年1月10日,内部招聘之后,管昕不能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根据公司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因为管昕没有在内部聘任中被录用,文化公司在1月17日开会,根据公司员工动态管理制度第4.1.2条的规定,管昕进入一级待岗状态,通知管昕,在2013年5月7日,管昕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双方进行协商,达成意见,签订了协议书,5月1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管昕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没有依据。2、管昕要求的关于工资福利经济补偿要求,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给了管昕,不存在拖欠和克扣,何况管昕部分主张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应当驳回。管昕在2013年2月1日已经进入待岗状态,2013年5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在2013年4月份发放工资时,将2、3、4项所谓的差额部分补齐,工资和待遇按照规定进行了发放,所以没有克扣和拖欠的事实。管昕所主张的孩医贴和医疗福利待遇,不是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其中孩医贴根据青岛市的某个计划生育办法,该办法已经废止,医疗福利待遇是企业对在职员工根据企业的经营效益进行发放的,不是法定的福利待遇的范围。管昕上述主张没有依据,应当驳回。3、对于判决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道歉并盖章的诉讼请求不是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4、对于管昕要求支付拖欠的赔偿金,因为不存在拖欠事实,其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依据。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管昕于1996年7月16日到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管昕从事管理岗位,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本案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按工作标准考核、考评确认乙方(本案管昕)不胜任本岗位(工种)工作,可以调换乙方的岗位(工种)工作。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根据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乙方的岗位(工种)工作。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因工作需要原因,由甲方在甲方及所属单位,以及乙方原岗位的相近岗位,进行工作调整和工作调动。

  管昕实际工作地点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培训及相关工作。

  2012年12月12日,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文化公司对培训职能进行调整的通知》,决定将培训职能由企业管理部调整至综合管理部,在综合管理部增设招聘、培训岗位,定编1人,并决定对包括招聘与培训管理岗位、绩效考核管理岗位在内的四个岗位进行内部招聘。管昕称其申报了招聘与培训管理岗,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管昕申报岗位为绩效考核管理岗位,两个岗位均设置了“35周岁”以下的年龄要求,管昕因不符合年龄要求未通过资格审查。内部招聘结束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依据《青啤公司员工动态管理制度--两级待岗制度》中的4.1.2“一级待岗适用条件:因经营业务整合、组织机构整合等工作调整中未上岗的”规定,决定管昕自2013年2月1日起进入待岗程序,并按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基本生活费。

  2013年7月25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总部下达通知,称管昕已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管昕到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管昕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合同原因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并决定于2013年8月10日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EMS向管昕邮寄上述材料,因管昕未收到,又于2013年7月27日在《青岛日报》发布公告,要求管昕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称大约2013年底为管昕办理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

  关于管昕是否有资格竞聘其他岗位,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称博物馆文物管理岗在竞聘中是符合管昕的要求的。该岗位的招聘要求年龄在40周岁以下,中文、历史、考古等相关专业。管昕称其大学所修为英语专业,工作后从事了17年人力资源工作。

  关于管昕的工资数额,管昕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2013年1月至7月管昕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4151元。根据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计算,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管昕月平均工资为4113.73元,2013年2月至7月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为管昕发放的待岗工资分别为2111.35元、1191.35元、4624元、817.01元、764.21元、767.86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管昕于2013年8月2日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013年2月至7月期间克扣的工资20689.02元;2、2013年2月至7月期间克扣的医疗、福利待遇2000元;3、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克扣的独生子女费374.04元;4、欠发的独生子女备用金1664元;5、赔偿金6181.81元;6、被申请人子公司恢复申请人岗位待遇,书面致歉并加盖公章。其中第二项仲裁请求包括每年的体检;高温福利,以购物卡、饮料、茶叶的形式发放;“三八”妇女节福利、儿童节福利、啤酒节的啤酒票、每月46元的交通补贴等企业内部福利。2013年9月29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420号裁决书,驳回管昕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管昕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管昕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载明,解除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但庭审中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庭审中管昕明确表示其自始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管昕的劳动合同违法。故管昕要求继续履行2009年11月5日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因工作需要原因,由甲方在甲方及所属单位,以及乙方原岗位的相近岗位,进行工作调整和工作调动”,因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工作需要将管昕调整至与原岗位相近的岗位,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的岗位调整中,未给管昕安排岗位,反而安排管昕待岗,不符合双方之约定。其次,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管昕已知晓《青啤公司员工动态管理制度--两级待岗制度》,故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制度安排管昕待岗并按照待岗标准发放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管昕在岗工资标准为管昕补发差额。因《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已载明2013年2月至7月管昕社保的缴费基数为4151元,故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管昕补发2013年2月至7月工资差额14630.22元(4151元×6个月-2111.35元-1191.35元-4624元-817.01元-764.21元-767.86元)。管昕主张工资应按每年上浮系数1.1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管昕要求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高温补贴、取暖费、书面道歉并加盖公章、支付拖欠工资一倍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不予处理。

  管昕要求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孩医贴、医疗补贴、高温福利、交通补助、节假日补贴、报刊补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费用,均非法律法规所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不予处理。

  管昕主张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克扣工资部分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9年11月5日与管昕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管昕补发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差额14630.22元。三、驳回管昕要求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克扣工资部分25%经济补偿金13066.5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管昕已预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管昕。)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已经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等各项福利待遇,不存在拖欠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管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单方解聘实属违法,双方未就解聘达成过一致。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待岗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待岗制度。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查明,2013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380元/月。

  二审查其他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管昕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载明,解除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但庭审中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且庭审中管昕明确表示其自始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管昕的劳动合同。管昕要求继续履行2009年11月5日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认定得当。

  关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因工作需要原因,由甲方在甲方及所属单位,以及乙方原岗位的相近岗位,进行工作调整和工作调动”,因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工作需要将管昕调整至与原岗位相近的岗位,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的岗位调整中,未给管昕安排岗位,反而安排管昕待岗,不符合双方之约定。其次,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管昕已知晓《青啤公司员工动态管理制度--两级待岗制度》,故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制度安排管昕待岗并按照待岗标准发放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应为管昕补发工资差额。对于补发差额的标准,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管昕在2013年5月后未到单位工作,因此,对于2013年5月之前的工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予以发放,对于2013年5月之后的工资,可参照待岗工资予以发放。一审法院根据管昕在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所载的社保缴费基数4151元为标准,认定管昕的正常工作工资标准,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又查明,2013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380元/月。因此,管昕在2013年2月至7月期间应补发的工资数额为8536.22元(4151元×4个月+1380元×80%×2个月-2111.35元-1191.35元-4624元-817.01元-764.21元-767.86元)。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3)北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2013)北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管昕补发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差额853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国英

  书 记 员 王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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