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培培劳动争议上诉案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培培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秀娟、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培。
委托代理人宫卿,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培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9日,张培培与上海飞科电器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培培担任济南城市经理职位。2013年4月1日,张培培工资调整为45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3218元/月,星期六的加班工资以平均每月4.33个星期六计算为1282元/月。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张培培休产假3个月。张培培休完产假回上海飞科电器公司上班时,被告知其岗位已由他人顶替。2013年10月23日,上海飞科电器公司书面通知张培培到山东省淄博市担任城市经理一职。2013年11月21日,张培培向上海飞科电器公司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海飞科电器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上海飞科电器公司为张培培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至2013年11月。张培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07.48元。2013年12月3日,张培培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以上海飞科电器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与上海飞科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上海飞科电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奖金、工资等,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3)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海飞科电器公司支付张培培2013年第二季度奖金5560.80元。张培培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上海飞科电器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将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该院将上海飞科电器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014)市民初字第1078号案件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上海飞科电器公司认可张培培2013年第二季度奖金为9597元,但认为应从中扣取代张培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027.40元和住房公积金2625元,并提交了张培培2013年7月至11月社保及公积金缴费明细表一份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张培培与上海飞科电器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张培培要求上海飞科电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上海飞科电器公司未能按规定支付张培培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及第二季度奖金,故张培培据此与上海飞科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张培培的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张培培于2011年4月2日到上海飞科电器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上海飞科电器公司应支付张培培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上海飞科电器公司应支付张培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22.44元。张培培要求上海飞科电器公司支付2013年第二季度奖金9597元。因上海飞科电器公司代张培培缴纳了2013年7月至11月份应由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上海飞科电器公司要求从张培培奖金中扣除,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故上海飞科电器公司实际应支付张培培的奖金数额为2944.60元。因该请求在另一案中已经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张培培要求上海飞科电器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因张培培休完产假于2013年10月1日回公司上班时,公司已安排他人顶替其原来的工作岗位,在此期间双方就工作岗位进行协商,在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张培培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上海飞科电器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张培培2013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7396.6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培培与被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培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22.44元;三、被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培培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7396.60元;四、驳回原告张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海飞科电器公司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行为。张培培自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没有向上海飞科电器公司提供劳动,所以并不产生劳动报酬。其次,上海飞科电器公司未及时支付张培培2013年第二季度资金9597元是有合理原因,并非无故拖欠。张培培在休产假期间,上海飞科电器公司代张培培缴纳了应由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非故意拖延支付或者拒绝支付。二、原审法院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的两份判决,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在另案中支持了上海飞科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认为上海飞科电器公司从奖金中扣除代张培培缴纳的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的个人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理由正当。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却又将上海飞科电器公司代扣张培培奖金的行为认定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如此反复,显然不合逻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培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培培因休产假回单位工作后,因与上海飞科电器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已由他人替代,双方就张培培新的工作岗位协商未果,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培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的事实清楚。由于上海飞科电器公司与张培培在协商新的工作岗位期间,上海飞科电器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张培培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及上海飞科电器公司扣除为张培培代扣缴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而应当向其支付的奖金,张培培据此与上海飞科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海飞科电器公司向张培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上海飞科电器公司上诉主张其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法院另案处理的张培培要求上海飞科电器公司支付2013年第二季度奖金的判决是否与本案存在矛盾的问题。因上海飞科电器公司为张培培代缴了应由其本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审法院在另案中认定上海飞科电器公司在应支付张培培第二季度的奖金扣除该款项理由正当,但原审法院认定在应付奖金中抵扣部分已代缴的款项并非是认同上海飞科电器公司拖欠应兑现张培培奖金的行为合法。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判决事项与原审法院在处理基于同一劳动法律关系的另一案件中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军
审 判 员 翟 勇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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