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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诉黄某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8

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诉黄某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珊,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远建,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飞雄,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玉姝,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建发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珊,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远建,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青岛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远建,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在一审中诉称,黄某自2007年12月到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青岛地区的销售业务。2011年7月,因黄某生育而休产假。2011年12月,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编造借口以黄某影响公司办公室的同事气氛等理由,要求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后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在黄某哺育期未满的情况下(黄某的哺育期应到2012年7月才期满),强行解除了与黄某的劳动关系,并且克扣了黄某的工资136004.47元和2011年度年终奖金1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07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黄某与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71372.5元;3、判决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黄某的工资136004.47元;4、判决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支付黄某2011年7月、10月、11月、12月的电话费共计1200元;5、判决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支付黄某2011年度年终奖金10万元。

  一审中,黄某明确表示其与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青岛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第一,我公司与黄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因此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黄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21日解除,黄某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申请离职并交接工作,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止于2011年12月。第二,我方因黄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义务支付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黄某以职务之便,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将产品出售给其直系亲属(丈夫及母亲)实际掌控的公司谋取私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三,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黄某2011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而2012年1月至5月的工资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第四,黄某2011年7月至12月的电话费,由于其本人过失无法报销。第五,黄某的年终奖无从谈起,且须其个人承担举证责任。公司的奖金规定,年度奖励是对销售业绩优异、具有突出表现的事业部负责人、分部负责人、销售主管,由营销服务管理中心提名,总经办确定,额外给予的奖励,对严重违纪的员工,不予发放。且黄某已于2011年7月份开始休产假,季度奖在其休产假前已予以正常发放。休假期间无销售业绩,更无年度奖。退一步讲,即使发奖金也是按照销售主管的标准给予1800元的年终奖励,而非黄某所说10万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青岛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方与黄某之间无劳动关系,其请求与我方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是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

  黄某自2007年12月到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青岛事业部工作。双方签订有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及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安排黄某从事销售及相关工作。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为黄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自2011年7月才开始为黄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缴纳至2011年12月。2011年7月22日,黄某生育一女,并开始休产假。按公司规定休了3个月产假后黄某于2011年10月22日正式上班。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已支付黄某法定产假期间工资40403.94元。

  2011年11月16日,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给予黄某书面记过处分的通知”,内容为“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青岛事业部助理总经理黄某:您的直系亲属参与经销商运营,调查时不服从公司管理,不配合公司调查,拒绝面谈,且在事后散布不利于公司的言论,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制度,给公司业务和日常管理的正常开展造成了恶劣影响。根据建发酒业《员工手册》中相关规定,经青岛事业部、营销服务管理中心、人力资源服务管理中心共同研究决定,给予您书面记过处分,并对您实行六个月(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的考察期。在此期间,公司将会对您进行监督和考核,如在考察期内再次发生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2011年12月19日,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黄某的直系亲属参与经销商运营,并且在记过考察期内,在办公场所制造不和谐气氛,严重影响了办公室其他同事的工作秩序,给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中并告知黄某的最后工作日为2011年12月21日,在工作日之前按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交接手续。截止交接之日,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欠黄某2011年7月、10月、11月、12月电话费计1200元。

  2012年12月4日,黄某不服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申诉至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确认2007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71372.5元;3、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08287.81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10月、11月、12月的电话费共计12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度年终奖金10万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3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941号载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黄某与被申请人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235.25元;三、被申请人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黄某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生育津贴差额47723.24元;四、被申请人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黄某2011年度的年终奖金10万元;五、被申请人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黄某2011年7月、10月、11月、12月的电话费共计1200元;六、驳回申请人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黄某与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法院。

  黄某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18708.2元,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225.68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6060.32元。青岛市2010年度社平工资为28549元/年。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

  1、黄某是否系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青岛事业部助理总经理职务及是否应享受年终奖励的问题。黄某在一审中称,其原为青岛分部经理,于2011年7月18日被任命为青岛事业部负责人(助理总经理)。根据公司的规定,事业部负责人应享受青岛事业部全年销售额的1%以上的奖励。因考虑到本人于2011年7月开始休产假,所以其只主张最低的1%的年终奖。又因青岛事业部青岛分部2011年年销售额为1000万元以上,所以最低应发放其10万元的年终销售奖。黄某为证实自己的该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⑴青岛市四方公证处(2013)鲁青四方证民字第478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第10页体现由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发的内容为“关于重申事业部负责人每日工作短信的公告”,在公告中注明“现再次重申事业部负责人(事业部助理总经理及以上职级人员)……”、公证书第12页“关于聘任事业部负责人的通知”中,注明黄某系山东青岛事业部助理总经理、公证书第19页至25页“《第四季度营销会议》”中通知的参会人员包括黄某,黄某也参加了该会议。证明,事业部助理总经理及以上职级人员均为事业部负责人,因此黄某职务为事业部负责人;黄某的工作地点及职务:2011年7月份前是青岛事业部青岛分部经理,2011年7月后,黄某担任青岛分部经理兼青岛事业部总经理助理。以上两职务在年终享受的奖金只与黄某所在分部的业绩和青岛事业部的总业绩的数额有关,且该部分业绩并非要求黄某全部亲自参与经营销售。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于聘任事业部负责人的通知,明确黄某为助理总经理,而非事业部经理。黄某所称的年终奖金的部分并无依据,且公司并无此规定。黄某的工作地点在青岛。在2011年10月9日召开的第四季度营销会议参加人员中有黄某,但作为公司的助理总经理通知参加会议是公司的一个程序。青岛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⑵淄博市鲁中公证处(2012)淄鲁中证经字第010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通过公证保全的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第四季度冲刺计划》中的“三、销售激励”中的内容可以看出,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处具有年终奖的规定,年终奖的最低比例为1%。2011年全年度的销售额为1000万元,即使按照奖励的最低1%比例计算,黄某2011年度的年终奖金也应为10万元。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是第四季度冲刺计划,而黄某已于2011年7月开始休产假,没有销售业绩,没有参与到第四季度的销售业务中,肯定没有达到销售目标,因此奖金与黄某无关。且在该《2011年第四季度冲刺计划》中的“三、销售激励”中也说明本销售奖励部分不涉及到公司固定的季度奖励和年终奖励,属于额外奖励。因此黄某没有权利要求第四季度的奖励,也即无年终奖。另外,黄某所指销售额1000万元并没有予以体现,黄某所主张的1%年终奖,无依据。青岛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⑶仲裁庭审中,黄某申请证人熊某(青岛事业部烟台分部经理)、李某(山东大区泰安分部经理)到庭作证,两位证人在仲裁庭审中证实黄某系青岛分部的经理。公司有奖励制度和年终奖,分部经理的年终奖计算标准是整个分部销售额的1%以上。青岛事业部青岛分部2011年销售额为1000万元以上,公证书中2011年第四季度冲刺计划是公司的规定。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对于证人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黄某的主张。青岛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对于证人身份无异议,但认为与已无关。对于年终奖励,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认为,黄某2011年7月22日开始休产假,季度奖在其休产假前已正常发放,休产假期间没有销售,不应有年终奖。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并根据一审要求提交了青岛事业部2011年销售明细。该明细体现青岛事业部2011年1月至12月销售额为37015662元,但对于青岛分部2011年全年的销售额未予以明细,并称青岛分部只有三个人(侯坤、郭和天、王春辉),将三个人的销售额相加即是青岛分部的全年销售额。黄某认可青岛事业部2011年1月至12月销售额为37015662元,但对于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将黄某负责的客户改为他人名下,其中客户青岛锦泓盛泰科贸有限公司是黄某负责的客户,但被改为侯坤和熊武钢名下,而熊武钢系烟台分部的经理,根据公司规定不允许跨区做业务,说明明细表不真实。青岛事业部青岛分部除侯坤、郭和天、王春辉三人外,还有于洪强、鞠阳、杜纪彬、石凯、李进芳、邵春光、贾俊亦(后转到行政部门)。这些人在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中均有体现,如果上述人员不是青岛分部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做青岛地区的业务。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承认公司不允许跨区做业业务,熊武钢之前属于青岛事业部工作人员,何时到烟台分部不清楚。明细中登记的业务在黄某生产之前系黄某的客户,但在黄某生产后将业务交接给其他业务员,其他业务员做业务下单时进入黄某的业务系统,后在导出打印时将名字更改为业务人员的名字。其他人做青岛分部的业务,分部之间的业务是可以交叉的。⑷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提交了黄某个人填写的建发酒业人员异动交接表一份、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事业部销售提成发放规定一份。证明,黄某于2011年12月21日离职,且其所填写职务为青岛事业部助理总经理。黄某因违反公司制度,不应发放年终奖,黄某系总经理助理职务,应给予1800元的年终奖励。黄某承认异动交接表系其本人填写,称系2011年7月份被任命为青岛事业部助理总经理兼青岛分部经理,在此之前为青岛分部经理;对于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事业部销售提成发放规定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并提出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在仲裁中明确承认有年终奖励,而提交的该证据并未规定其他员工的年终奖制度和发放办法,黄某也不知有该份销售提成发放规定。

  2、对于黄某主张的产假工资差额问题。黄某认为,因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未为其交纳生育保险,致其本人不能享受生育津贴,因黄某在产假期间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资40403.94元,应按月平均工资18225.68元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8日期间计五个半月的产假工资差额59837.3元。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上海市的规定,外来人员只缴纳综合保险,不缴纳生育保险,自2011年7月起上海市才有政策规定缴纳生育保险,且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黄某工资。即便应支付,也应按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但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未按一审要求提供其公司2010年1月至12月全体职工工资发放记录。青岛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认为与已无关。

  3、关于黄某主张的2012年1月至5月工资问题。黄某称,虽然2011年12月1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告知最后工作日为2011年12月21日,但与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作交接一直至2012年5月,因此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21日解除,不存在支付2012年1月至5月工资问题。黄某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公司已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银行发放给了黄某,不存在拖欠其工资问题。黄某承认其收到了3001.62元的款项,但不清楚是发放的哪个月份的工资,否认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为其发放了2011年12月份的工资。青岛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认为与已无关。

  4、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解除与黄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黄某认为,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建发有限公司编造借口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系违法解除。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则认为,因黄某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黄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该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⑴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或工作规定情节严重者,可不经预告给予除名解雇,不予经济补偿。同时规定“职员可以在不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前提下,从事合法的投资活动,但禁止下列情形的个人投资:参与经营管理的、投资于公司的客户或商业竞争对手的、以职务之便向投资对象提供利益的、以直系亲属名义从事上述三项投资行为的。”黄某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从未见过该手册,并认为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也未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合法。⑵劳动合同一份、上海建发酒业管理系统打印件一份、上海建发酒业人事记录表一份。证明,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黄某知悉并认可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规章即为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是2009年形成的,系统打印件注明2010年10月16日的时间是修改后的时间。员工手册公示于公司网站显著位置,作为公司员工每天登陆网站均能看见。人事记录表最后一页宣言部分“本人确定已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已完全知悉建发酒业的相关管理制度之内容”。黄某应当知悉公司的管理制度。黄某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约定的公司规章并未明确就是员工手册;对于系统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网站上确实有此内容,也并不能证明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尽到了通知和公示义务;对人事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宣言中“已完全知悉建发酒业的相关管理制度之内容”并不能确定是否包括员工手册。⑶上海建发酒业客户信息、销售结算说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某客户青岛福润万家商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岛瑞博盛大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姜炳辉系黄某配偶,实际收货人姜景林所用手机机主为姜炳辉,实际使用人也是姜炳辉;另一客户王彦杰实际联系人为黄某母亲栾桂芹,且王彦杰与福润万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证明黄某明知其近亲属从事其公司制度明文禁止的经营活动。公司因黄某近亲属参与经营管理活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依法解除。黄某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黄某的近亲属是否真实参与了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经销商的经营。即使该事实存在,也是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同意并认可发生的业务,因该业务获利的是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对于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所称损害其利益的主张不予认可,更不能证实黄某因此而违反了公司任何的规章制度。⑷客户交接明细、人员异动交接表、黄某客户订货单。证明青岛福润万家商贸公司与王彦杰是黄某发展的客户,黄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禁止经亲属名义投资公司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黄某对于客户交接明细表及异动交接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客户订货单因系打印件不认可。认为客户交接明细表不能证明黄某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青岛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对于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由于黄某、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于2007年12月至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所签订的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黄某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及黄某提供的书面证据,一审对于黄某所称其原为青岛分部经理,于2011年7月18日被任命为青岛事业部负责人(助理总经理)的陈述予以采信。

  2011年11月16日,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给予黄某书面记过处分的通知”中,对于黄某的直系亲属参与经销商运营行为已作出处理,在无证据证明黄某在受到处分后有新的违纪行为的情形下,其又以同一理由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而对于黄某“在记过考察期内,在办公场所制造不和谐气氛,严重影响了办公室其他同事的工作秩序,给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至此,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解除与黄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应属于违法解除,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对于黄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又因黄某的平均工资高于青岛市社平工资的三倍,故按三倍计算,即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235.25元(28549元÷12个月×3倍×4.5个月×2倍)。

  黄某承认2012年4月19日通过银行收到了3001.62元人民币,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12月22日解除,故一审对于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所称该款项系支付的2011年12月份工资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于黄某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地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的规定,因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未为黄某交纳生育保险,黄某的生育津贴应由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予以发放。又因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公司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为黄某实际发放工资及奖金额,兼顾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青岛事业部的销售业绩,生育津贴按黄某本人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8225.68元予以计算较为合理。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22日解除,故生育津贴应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的前一日。对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已发放的43405.56元(40403.94元+3001.62元)的工资应从生育津贴中予以抵扣。至此,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黄某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生育津贴差额为47722.84元(18225.68元×5个月-43405.56元)。

  对于年终奖励,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先是在仲裁庭审中称黄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有违纪行为,不应享受年终奖金,后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称黄某2011年7月开始休产假,没有销售,不应享受年终奖。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根据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的“2011年第四季度冲刺计划”,结合证人证言及黄某提交的书面证据,一审对于黄某作为青岛事业部负责人(助理总经理)及青岛分部经理应享受年终奖励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于年销售额,虽然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提交了青岛事业部2011年销售明细,但该明细未显示青岛事业部青岛分部的销售额,且销售明细中所登记的销售人员包括其他分部的销售人员,而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也承认各分部销售人员不得跨区销售,且黄某对于销售明细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一审对于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销售明细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的“2011年第四季度冲刺计划”及证人的证言,黄某按年销售额1000万元的1%要求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年终奖金10万元,并无不当,一审予以支持。

  上海建发酒业公司承认欠黄某2011年7月10月、11月12月的电话费1200元,对该款项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给黄某。

  因青岛建发酒业有限公司系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黄某也未在青岛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工作过,其要求青岛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与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235.25元;三、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生育津贴差额47722.84元;四、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2011年度年终奖金10万元;五、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电话费1200元;六、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按理费20元(两案合并),由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因直系亲属从事经销商运营活动受到公司处分后,仍进行运营活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年终奖1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的依据为《2011年第四季度冲刺计划》,该文件中明确不涉及年终奖励,属于额外奖励。公司规定的主管年终奖励为1800元至3000元。青岛事业部及青岛分部在2011年的营业额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的生育津贴因时间久远,银行不予打印工资发放证明,上诉人已经提交公司全年发放工资数额银行凭证及职工人数,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为由,按照被上诉人本人工资计算生育津贴,认定不当。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黄某与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黄某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及黄某提供的书面证据,可以认定黄某原为青岛分部经理,于2011年7月18日被任命为青岛事业部负责人(助理总经理)。

  对于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给予黄某书面记过处分的通知”,经二审限期,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处分通知曾向黄某送达,亦未能举证证明黄某在“记过考察期内,在办公场所制造不和谐气氛,严重影响了办公室其他同事的工作秩序,给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因此,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黄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黄某的平均工资高于青岛市社平工资的三倍,一审法院按三倍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认定得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生育津贴,因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未为黄某交纳生育保险,黄某的生育津贴应由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予以发放。二审中,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确认其对于公司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没有相应书面依据,因此,本院对其计算方式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为黄某实际发放工资及奖金额,兼顾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青岛事业部的销售业绩,认定生育津贴按黄某本人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8225.68元予以计算,具有相对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22日解除,故生育津贴应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的前一日。对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已发放的43405.56元(40403.94元+3001.62元)的工资应从生育津贴中予以抵扣。至此,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黄某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生育津贴差额为47722.84元(18225.68元×5个月-43405.56元)。

  对于年终奖励,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先是在仲裁庭审中称黄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有违纪行为,不应享受年终奖金,后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称黄某2011年7月开始休产假,没有销售,不应享受年终奖。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根据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的“2011年第四季度冲刺计划”,结合证人证言及黄某提交的书面证据,可以认定黄某作为青岛事业部负责人(助理总经理)及青岛分部经理应享受年终奖励的事实。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主张《2011年第四季度冲刺计划》中不涉及年终奖励,经二审核查,该文件中载有关于年终奖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年销售额,虽然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提交了青岛事业部2011年销售明细,但该明细未显示青岛事业部青岛分部的销售额,且销售明细中所登记的销售人员包括其他分部的销售人员,而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也承认各分部销售人员不得跨区销售,且黄某对于销售明细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销售明细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的“2011年第四季度冲刺计划”及证人的证言,黄某按年销售额1000万元的1%要求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年终奖金10万元,并无不当,可以予以支持。

  上海建发酒业公司承认欠黄某2011年7月10月、11月12月的电话费1200元,对该款项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建发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丹丹

  书 记 员 王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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