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凌仁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上海闵行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凌仁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862号
原告上海闵行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辉。
委托代理人张春晖。
被告凌仁明。
第三人上海柳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根海。
原告上海闵行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凌仁明、第三人上海柳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闵行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被告凌仁明,第三人上海柳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根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闵行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发生车祸,由被告向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对此第三人出具了被告为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以上情况当初原告毫不知情,直至此次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书才知道。原告认为,被告系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并以第三人就业人员名义申请得到了工伤认定,而第三人系独立法人,故被告的相关工伤待遇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相关工伤待遇事宜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5,540元。
被告凌仁明辩称,其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但其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履行。
第三人上海柳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当初系委托原告代为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在第三人出具相关材料的情况下通过社保部门理赔获得了一部分钱款,被告同时放弃了公司应承担的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被告离职时亦再次明确表示其放弃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故第三人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在第三人向社保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后获赔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被告再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6月25日入职原告下属的物业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25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而受伤。2008年11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发生伤害之事实,据此认定被告2008年8月2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09年6月30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目前的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其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获赔误工费11,400元。
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转入第三人处,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自身原因向第三人提出辞职。同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内载:“本单位职工凌仁明家住奉贤,工作在闵行,路途不便,想在家附近找寻工作。又因视力原因,对物业工作的电子类产品已不胜任,想找寻适合自己的工作。凌仁明本人已与原单位协议提出辞职,并与原单位解决一切经济纠纷(包括工伤)。单位已在2014年4月15日办理好退工手续。”被告在《情况说明》下方签字确认。2014年5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内载:“本人凌仁明因工作地点较远,想调至奉贤地区工作,与单位协议合同解除是本人意愿。”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第三人发放被告工资至该日。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83.33元。
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04年6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的招退工登记手续。第三人则为被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的招退工登记手续,并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被告2010年5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为其缴纳。第三人于2014年5月为被告开具了自1998年6月25日进单位工作,于2014年5月31日合同解除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540元、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400元。该会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3887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54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核定,被告获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54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1998年6月25日入职原告下属的物业部(即上海市闵行公房资产物业管理部)从事小区维修工工作,2006年该物业管理部改制成为第三人,因改制前劳动关系不能随意变动,故当时第三人委托原告代为为被告缴纳社保,待改制后再由第三人为被告缴纳社保。因此,被告自1998年6月25日至其离职期间的劳动关系均是与第三人建立的,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均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对此陈述,1998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均系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亦在被告发生工伤后为被告开具了工伤理赔所需的材料。被告从始至终一直是明确表示放弃应由第三人承担的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亦基于此为被告开具了月工资为2,200元的证明用于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被告提出辞职时为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办理了退工手续,《情况说明》中亦明确被告已与单位解决一切经济纠纷(包括工伤),被告系签字确认,故被告再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依据。被告对此则称,其于1998年6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的物业部,改制后该物业部分离出去成立了第三人,被告的工作内容没有因改制而发生变化。被告至社保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时社保部门要求单位出具离职原因的证明,被告让单位出具,第三人一定要在《情况说明》中加上“与原单位解决一切经济纠纷(包括工伤)”这句话,且一定要被告签字,被告知道这句话的意思是指其离职后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包括工伤在内的任何经济纠纷了,为了能够办理理赔手续被告只能签字,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合同解除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根据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陈述,被告1998年6月25日系入职原告下属的物业部,该物业部改制成为本案第三人,而被告在职期间工作内容从未发生过改变。结合第三人作为申请人为被告申请认定工伤以及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出具相关材料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均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而不应由原告承担。其次,根据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2008年8月25日发生机动车事故所受伤害经认定属工伤,并于2009年6月30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本应对被告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然,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被告已与第三人协议提出辞职,并与第三人解决一切经济纠纷(包括工伤),而《情况说明》落款处由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知道《情况说明》中“与第三人解决一切经济纠纷(包括工伤)”这句话的意思是指其离职后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包括工伤在内的任何经济纠纷。由此可见,被告对于自己在《情况说明》落款处签字的法律后果是明确知晓的。而根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客观上确免除了第三人的法定义务,但不排除这是被告在考虑了各种因素的情形下所作出的综合判断。尽管被告再三强调其不认可《情况说明》中的这句话,其系不得已方才签字,但在被告不能就该《情况说明》系第三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署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签署《情况说明》放弃第三人本应承担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的体现,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遵照执行。被告在此情况下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闵行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凌仁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54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凌仁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徐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顾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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