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与龚元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与龚元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自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重庆乐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元亮。
委托代理人张莉霞,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元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元亮于2012年10月起到重庆飞洲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飞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的厂房内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从事配电柜组装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按月通过银行向龚元亮支付工资。2013年10月15日,龚元亮离开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未再继续上班。2014年2月24日,龚元亮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生活补助金。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表述“申请人称其系由重庆飞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招聘至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的车间上班,由厂长熊龙负责日常管理,2013年10月,车间公示栏张贴了由经理胡向东签字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落款为重庆飞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但未加盖任何公章。”裁决认定龚元亮、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龚元亮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送变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机电安装和电力器材销售等。储蓄对账单载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龚元亮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为2500元、2583元、2410元、3095元、2500元、1500元、3159元、3450元、3000元、3000元、2970元;同时,储蓄对账单载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支付龚元亮离职结算款10278元,龚元亮认可10278元的离职结算款中有2013年9月工资3000元,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不清楚龚元亮2013年9月的工资数额。
审理中,龚元亮自愿放弃要求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失业生活补助金1323元、医疗保险费1404元、养老保险费4032元的诉讼请求。
龚元亮一审起诉称,其于2012年10月到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的成套装备车间从事配电柜组装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未给龚元亮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按月支付龚元亮工资。2013年10月15日,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将龚元亮辞退。请求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龚元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593元、失业生活补助金1323元,并将应支付给社保部门的医疗保险费1404元、养老保险费4032元支付给龚元亮。
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一审答辩称,龚元亮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工作,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无生产厂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将配电箱组装和加工工作发包给罗林,由罗林组织龚元亮等人完成工作内容,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向罗林支付加工费,罗林委托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向龚元亮支付相应的报酬。同时,龚元亮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由重庆飞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进行招聘、管理和辞退,故龚元亮、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龚元亮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龚元亮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龚元亮、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龚元亮主张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龚元亮提供了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其工资的依据,虽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但龚元亮作为劳动者已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了举证义务。而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向龚元亮支付了工资及离职结算款,却否认与龚元亮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其不是基于劳动关系向龚元亮支付工资及离职结算款。虽然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提供了与罗林补写的加工合同和罗林的付款委托书,以此证明与罗林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向龚元亮支付工资是受罗林的委托,但是,即使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与罗林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由于罗林承包经营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的业务对外仍是以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在此情形下,龚元亮从事的劳动系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无论其工资是由罗林支付或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均不影响依法确认龚元亮、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龚元亮、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提出龚元亮在仲裁审理中称与重庆飞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龚元亮在诉讼中的陈述存在矛盾的问题,该院认为,龚元亮在仲裁庭审中单方口头表示与重庆飞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后又表示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应当依据龚元亮提供的证据认定龚元亮、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是否设立生产厂区的问题,并不是确认龚元亮、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因此,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相应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龚元亮要求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未与龚元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龚元亮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不属劳动报酬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自二倍工资计算终了之日起算。龚元亮于2014年2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主张龚元亮的该请求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应支付龚元亮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离职结算款10278元是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给龚元亮的,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应举证证明离职结算款10278元中龚元亮2013年9月的工资数额,而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以龚元亮自认2013年9月工资3000元,计算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应支付龚元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0667元(2583元+2410元+3095元+2500元+1500元+3159元+3450元+3000元+3000元+2970元+3000元)。龚元亮超过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龚元亮自愿放弃要求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失业生活补助金、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龚元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67元;二、驳回龚元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负担。
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自述是飞洲公司招聘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不可能同时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受罗林委托,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且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4.由被上诉人返还离职结算款给上诉人。
龚元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经营范围包含机电组装,而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就是按照上诉人的安排,对上诉人所需要的产品进行组装,并最终由上诉人对产品进行销售和安装,上诉人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并在被上诉人离职时支付离职结算款。综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上诉人关于其与罗林之间系承包关系,工资系代罗林支付,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该与重庆飞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自二倍工资计算终了之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离职结算款的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及一审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代理审判员 岳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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