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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江县来富煤矿与钟旭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8


绥江县来富煤矿与钟旭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

  投资人陈云全。

  委托代理人刘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旭雄。

  上诉人绥江县来富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钟旭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绥江县来富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陈云全,企业住所在地为绥江县某某镇某某村,经营范围为无烟煤开采、销售。自绥江县来富煤矿建矿以来钟旭雄一直在绥江县来富煤矿工作至今,钟旭雄、绥江县来富煤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5日,钟旭雄在绥江县来富煤矿煤井下回风巷使用锤子锤砂石时,不慎被砂石飞溅溅伤左眼。同日钟旭雄入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外伤性散瞳;4.左眼虹膜根部离析。2012年6月21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眼液滴眼,口服红霉素、血栓通;2.注意患眼卫生、勿揉眼;3.避免剧烈运动及撞击,避免过度疲劳;4.每周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复查(病历首页记载随诊期限1个月)。2012年7月4日、7月6日、7月26日、10月20日、10月24日,钟旭雄先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挂号费、检查费93.00元。2013年10月15日、10月16日,钟旭雄先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挂号费、诊疗费、检查费259.50元。钟旭雄为住院治疗、复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先后支出交通费2440.30元、住宿费180.00元。绥江县来富煤矿为钟旭雄购买了2012年度的工伤保险,绥江县来富煤矿支付了钟旭雄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2012年8月23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钟旭雄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18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昭劳鉴(2013)662号《关于钟旭雄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钟旭雄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钟旭雄不服该鉴定,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4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钟旭雄因工(公)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钟旭雄的伤残等级达玖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未达到护理等级。钟旭雄为劳动能力鉴定先后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900.00元。2014年1月14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告知书,载明2014年1月4日收到钟旭雄提交的申请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旭雄与绥江县来富煤矿属事实劳动关系,钟旭雄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钟旭雄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钟旭雄请求解除与绥江县来富煤矿间的劳动关系,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钟旭雄主张的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因绥江县来富煤矿为钟旭雄投保了工伤保险,根据《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十条第(一)、(二)、(三)、(六)、(七)、(九)项的规定,上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相关规定支付,故本案不作处理;钟旭雄主张的护理费800.00元,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5.33元/月×13月=40889.29元,根据昭通市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880.00元,每月平均工资为3407.00元,钟旭雄的主张不超过该标准,计算合法,应予支持;钟旭雄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5488.00元,其系按《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主张该费用,但钟旭雄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属煤矿安全事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钟旭雄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150元/天×152天=22800.00元,钟旭雄住院16天,出院医嘱随诊期限为1个月,法院酌情认定钟旭雄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停工留薪待遇为3407元/月×2月=6814.00元,该数额不超过钟旭雄主张的数额,故予以支持;钟旭雄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45.33元/月×12月=37743.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按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且钟旭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钟旭雄已主张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钟旭雄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45.33元/月×11月×2=69197.2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绥江县来富煤矿辩解未收到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钟旭雄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已经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钟旭雄诉讼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系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最终结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钟旭雄与绥江县来富煤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绥江县来富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旭雄护理费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9.29元、停工留薪工资681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197.26元,合计117700.55元。三、驳回钟旭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钟旭雄已预交),由绥江县来富煤矿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宣判后,绥江县来富煤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179.26元,并按2011年昭通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一个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是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立案,而作出了二个案由的判决从程序上讲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即:一审程序明显违法。二、一审认定双方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虽然本案劳动合同书中被上诉人的名字系厂方代签,双方也认可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工人,以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在履行,即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追认了厂方代他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本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既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收到本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将此证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合法。四、一审法院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标准明显过高,应当减少。本案发生于2012年6月5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以昭通市2011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而不是以2013年度为基数计算,因此多计算的部分应当减少才符合规定。

  被上诉人钟旭雄未提出书面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对钟旭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对钟旭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6月5日,被上诉人钟旭雄在上诉人井下回风巷使用锤子锤砂石时,不慎被砂石飞溅溅伤左眼。钟旭雄的伤经认定为工伤,并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后,上诉人未积极履行工伤赔付,导致钟旭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钟旭雄请求工伤赔偿,同时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逐项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2012年3月1日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上不是被上诉人钟旭雄的签字,庭审中钟旭雄也陈述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钟旭雄自上诉人建矿以来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自我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上诉人应当依法与被上诉人钟旭雄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并未依法与被上诉人钟旭雄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钟旭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原审法院在计算钟旭雄双倍工资时,由于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故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应当是在钟旭雄原工资的基础上再加一倍即为两倍工资,由于原工资上诉人已经支付,故只能再增加一倍,即应支付钟旭雄的双倍工资为3145.33元/月×11月=34598.63元。而原审法院在计算双倍工资时按原工资乘以2,多计算出一倍的工资,计算明显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依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钟旭雄是玖级伤残,应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因被上诉人钟旭雄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才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钟旭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时参照昭通市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亦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在计算被上诉人双倍工资时错误,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绥江县来富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钟旭雄护理费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9.29元、停工留薪工资681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598.63元,合计83101.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绥江县来富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荣祥

  审 判 员  宋明涛

  代理审判员  王 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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