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奇等与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孙奇等与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枝。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芹。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瑾,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廷龙,个体户。
原审原告孙奇、张殿枝、张桂芹与原审被告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李廷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孙奇、张殿枝、张桂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奇、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被上诉人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赵瑾、被上诉人李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孙奇、张殿枝、张桂芹一审诉称:2010年3月,孙相臣到被告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处工作,由被告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安排住宿并安排接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爱华,但对单位员工和业务单位称王爱华的丈夫李廷军是老板,称王爱华为老板娘,因此员工都认为被告的老板是李廷军。李廷龙是被告单位工长,与李廷军是亲兄弟关系。李廷龙代表被告为孙相臣等人发放工资。2010年10月17日,孙相臣下班打车回宿舍过程中遇车祸身亡。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孙相臣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因此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孙相臣与被告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相臣从未在我厂工作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李廷龙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是我哥哥李廷龙干的,在孙相臣发生事故时我是借用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场地,为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建筑工地内科楼夹层项目施工。孙相臣是我雇用的工人。
一审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起,孙相臣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10年10月17日下午,孙相臣在公路旁遇车祸身亡。原告孙奇系孙相臣儿子、原告张殿枝系孙相臣妻子、原告张桂芹系孙相臣母亲。被告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王爱华,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聚苯乙烯钢丝网架、夹心板、丝网线材制造。王爱华与李廷军为夫妻关系。
原告提供的孙国宗、孙相义、路井飞、张殿文四位证人均陈述孙相臣生前受雇于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孙相臣发生车祸时是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建筑工地劳动,他们日常工作听从李廷龙指挥调度;都认为李廷龙的老板是李廷军,李廷龙是被告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工长,与李廷军是亲兄弟关系;李廷龙代表被告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为孙相臣等人考勤批准发放工资,工资由被告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支付,发生事故后李廷军、李廷龙参与后事处理,说明李廷军是孙相臣雇主。上述四位证人均来自辽宁省北票市西关营镇,孙相义、张殿文与孙相臣有亲属关系,被告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提供的孙相臣支取工资借据显示:被告李廷龙为批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孙相臣生前是否与被告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为证,确认该事实存在与否应当对双方提供的证据、陈述的事实进行审核和确认,而后再根据这些证据和事实对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进行最终的判断和推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四位证人孙国宗、孙相义、路井飞、张殿文证言。这四位证人与死者孙相臣系同乡,他们在异地瓦房店市共同打工,孙相义、张殿文与孙相臣还有亲属关系,这些人的证言虽然具有证明力,但是由于他们的与孙相臣特殊的关系,不能完全排除他们在作证时参杂个人动机而不如实陈述的可能。鉴于此,本案不应简单地以他们的证言来直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还需结合生活经验、社会习俗以及其它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后再做判定。从上述证言与本案联系分析,这些证人关于孙相臣生前受雇于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这一事实是出于他们个人所作的一种推断,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为间接关系,具体理由为:李廷龙与李廷军是亲兄弟关系,单凭这一事实尚不能推定李廷龙一定代表李廷军妻子开办的企业从事被告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企业管理工作,李廷龙的一切行为均代表被告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即使在没有雇用关系情况下,孙相臣发生事故后,李廷龙、李廷军作为亲兄弟共同参与处理善后事宜符合日常生活情理,以李廷军本人参与孙相臣事故善后处理推定其是孙相臣雇主逻辑上有所牵强。李廷军妻子王爱华开办的工厂是生产保温材料,其工厂的经营范围没有建筑安装,作为其弟兄李廷龙既可能是其个人独立地购买该保温材料然后自己为他人安装,也可能是受被告企业委派从事安装工作。不管是哪一张情况,由于李廷军、李廷龙以上这些关系,假设他们都有雇员,不能避免李廷军、李廷龙雇用的工人有时混岗作业或作业范围不十分清晰情形,本案只凭借工人的工作地点、某一时刻、时期的工作内容是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的。尽管被告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强调孙相臣事发地点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建筑工地,孙相臣当时所从事的工作与被告企业生产经营项目无关,但是由于本案主体之间的关系特点,二被告上述反驳理由不为充分。确认谁向工人支付工资是判断雇主的比较有效方法。按照一般小企业管理办法,涉及企业工资等财务事宜一般由企业业主负责,或者与聘用的管理人共同办理。本案工资事宜是由李廷龙批准决定,关于此双方陈述一致。虽然原告主张工资是由李廷龙签字同意而后从工厂会计处支出,但是因前述情况不太符合一般企业管理惯例,加之被告否认工资是由被告承担和支付,本案不宜依此推定孙相臣系被告雇用,当然也不能依此否定。被告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廷龙批准孙相臣工资,但是不能完全证明工资是其本人支付。综上,原、被告各方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均有证明力,但是证明力相当,无法否定对方证据。在此情况下,双方主张的事实均不能被确认,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奇、张殿枝、张桂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奇、张殿枝、张桂芹负担。
三上诉人孙奇、张殿枝、张桂芹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原判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错误的。1、孙相臣属于完全民事行为人,被上诉人单位具有合法的工商注册,其被被少数人管理,受被上诉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工作内容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2、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孙相臣仅是被上诉人单位招用的员工,属于力工,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是听从被上诉人单位决定和安排,出车祸当日是被被上诉人单位安排在被上诉人单位(位于太阳乡)厂内工作,下班后在场外公路打车时,遭遇车祸身亡。二、本案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廷龙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孙相臣生前是否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爱华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劳动者即本案三上诉人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三上诉人为了证明与被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4位证人的证言,因该四人与被上诉人单位并无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单位不认可与该4人存在劳动关系;这四位证人与死者孙相臣系同乡,他们在异地瓦房店市共同打工,孙相义、张殿文与孙相臣还有亲属关系,这些人的证言虽然具有证明力,但是证明效力较低。被上诉人单位否认与孙相臣生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借据,证明由被上诉人李廷龙批准孙相臣的工资,但亦不能完全证明工资是由被上诉人李廷龙支付。另外,李廷龙与李廷军的亲兄弟关系及是否兄弟两个共同参与处理善后事宜等,都不能直接以此推定孙相臣生前与被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案各方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均有证明力,但是证明力较低,且证明力相当,均无法否定对方证据。在此情况下,双方主张的事实均不能被确认,因此只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三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据此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奇、张殿枝、张桂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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