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正祥与盐城恒兴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孙正祥与盐城恒兴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2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祥,居民。
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恒兴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俊高。
上诉人孙正祥因与被上诉人盐城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甲(恒兴公司)、乙(孙正祥)双方约定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大丰市刘庄镇通榆南路66号,从事饲料销售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乙方工资为2400元/月,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等。后被告将原告的月基本工资实际确定为2300元/月。2013年3月,原告离职。2013年4月2日,原告分别填写并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单》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其中离职申请单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另有发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原因为劳动者单方解除。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受理已超过五日,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足额补发原告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销售提成工资20582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12日(劳动仲裁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被告公司销售方案将原告确定为片区经理,同时确定基础销量月度分解为:基础量4158吨、3月42吨、4月166吨、5月333吨、6月499吨、7月832吨、8月873吨、9月956吨、10月416吨、11月42吨,目标销量月度分解表为:目标量4800吨、3月48吨、4月192吨、5月384吨、6月576吨、7月960吨、8月1008吨、9月1104吨、10月480吨、11月48吨,客户顾问月度基本工资及费用为:基本工资2000元、差旅费2000元、通信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500元。2010年片区销量考核单价表载明:基础量4158吨/年,目标量4800吨/年,销量小于基础量不计提成奖,基础量≤实际销量<目标量的考核单价6.73元/吨,实际销量=目标量的考核单价7.71元/吨,大于目标两部分销量的考核单价35元/吨。另该销售方案载明:“2010年客户资金原则上要求现款现货。对部分有资金周转困难的客户,可给予一定的短期资金投放,但必须‘先批后放’。对短期资金投放,必须按计划回收;否则,按欠收金额月息0.5%计算资金占用费,直到收回为止。若三个月内能收回的,可补回被扣罚部分的70%,超过三个月的不予补回。”根据该约定,被告扣除原告2010年度提成29895.14元。根据被告制定的《关于保镖料业务员销售政策规定》,因原告未能完成该政策要求保膘料销量,被告扣罚原告2150元。关于新开客户奖,该销售方案载明:“业务员新开有效客户(新开发有效客户的标准:年销量常规料200吨以上或特种料60吨以上的单个客户,货款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100%回收):基础数量为1户;超出基础数量部分的新开有效客户,年销量常规料200吨以上或特种料60吨以上,给以该片区业务员一次性奖励1000元;年销量常规料500吨或特种料150吨一次性奖励2000元;年销量常规料1000吨或特种料200吨一次性奖励3000元。新开户奖兑现时间:在完成有效客户标准的当月给予奖励。全年不开发新客户罚款3000元。”根据该约定,被告扣除了原告的新开客户奖。关于个人达标奖,2010年度销售方案载明:“完成片区目标总量130%、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货款回收两项指标的片区,给予奖励客户顾问8000元/人。”因原告货款回收未达标,故其个人达标奖被扣除。关于年终奖金,2010年度销售方案载明:“鱼料、虾料、膨化料销量及资金回收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资金回收率100%。资金回收每少1个百分点扣10%年终奖金。”原告因其货款回收比例不足,被被告扣罚了年终奖金。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度销售提成2463.7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度的销量提成15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载明原告孙正祥2010年暂扣提成还剩28238.27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度的销量提成9735.87元。被告根据其制作的2011年度、2012年度销售方案奖励政策计算出原告的提成后,又因上述销售方案的约定,将原告2011年度、2012年度的全部提成扣除,故被告未发放原告2011年度、2012年度销售提成。
一审法院认为:自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起,双方即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双方的劳动关存续期间亦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的发放等内容,该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补足2010年度的销售提成及各项奖励等合计64958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2010年度销售方案规定,原告除应得销售提成及奖励,亦有相应的考核扣减约定,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销售方案规定扣减了其中部分提成及奖励,合计被告还应向原告发放28750.44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诉讼前已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的销售提成及奖励合计27199.57元,故认定被告尚需向原告发放销售提成1550.87元。被告抗辩其已将1550.87元向原告发放,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主张2010年的销售提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因原告2010年的销售提成款,被告于2013年5月仍在发放,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根据2012年度的销售方案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1年度的销售提成77865元及2012年度销售提成630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实绩及其2011年度、2012年度分别公布的销售方案确定的奖罚规定确定原告不符合计发销售提成或奖励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2012年度销售提成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1年度、2012年度的销售方案并未公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述,可以认定其销售方案已向各销售人员明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履行的合同约定,期限应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终止前,基于个人另有发展的原因,单方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的解除原因系由其签名后被告单位勾画,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孙正祥支付2010年度销售提成1550.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正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恒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孙正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扣发上诉人2010年、2012年度销售提成和奖励的充分证据,一审也未对被上诉人赖以计算并扣减上诉人2010年度、2012年度提成和奖励的考核过程、考核数据、扣发提成和奖励的合法性、合理性、合规性予以查明,故一审判决扣发上诉人2010年度销售提成和奖金63407.13元及2012年度全部销售提成和奖金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2011年度的销售方案已向上诉人明确,并据此认定上诉人要求计发该年度销售提成或奖励不符合方案约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身份特殊,与其法定代表人是同乡,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3.一审认定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因此对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恒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恒兴公司提供考核表、对账单,以证明一审对销售提成费用的判处合法有据。上诉人孙正祥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考核表、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公司的销售方案进行结算,一审判决的账也不错。
本院认为:1.上诉人孙正祥原为被上诉人恒兴公司的销售人员,双方约定对孙正祥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上诉人孙正祥在二审审理中对被上诉人恒兴公司提供的考核表、对账单并无异议,且认可对照公司的销售方案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计算的账没有出入,故一审对上诉人孙正祥不享有2011年度、2012年度销售提成费用或奖金的认定及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度销售提成费用1550.87元合法有据。3.上诉人孙正祥虽主张2011年度的销售方案未公布,但被上诉人恒兴公司提供证人到庭均证实该销售方案已向销售人员明确。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即使证人与被上诉人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乡关某亦不影响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同时,上诉人孙正祥作为销售人员按常理亦会关注、了解当年度的销售方案。据此,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度的销售方案应作为上诉人孙正祥工资结算的依据。4.2013年4月,上诉人孙正祥申请辞职,其辞职申请单载明的事由是个人另有发展,因上诉人孙正祥主张被上诉人恒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正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正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联联
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
代理审判员 臧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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