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宏至与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唐宏至与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2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宏至(曾用名唐洪志)。
委托代理人:曹昌坤,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钟向春,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唐宏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宏至申请再审称,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终止应以该法人到工商局办理完注销登记手续之次日为其终止日期。中科信公司现正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未办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唐宏至与中科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中科信公司被宣告破产时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唐宏至与中科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1年10月26日终止,唐宏至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中科信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故二审判决认定唐宏至与中科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上述时点终止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并自2010年10月25日中科信公司被宣告破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唐宏至以中科信公司未依法注销为由,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唐宏至于2012年10月25日就本案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正确。唐宏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宏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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