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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锡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8


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锡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2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茂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媛,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章,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锡玥。

  委托代理人程正芳,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辰,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王洪章,被上诉人李锡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正芳、张国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被告)于2002年3月进入被告(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被告)为操作岗位电工,工作地点为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洋机械公司)维修一站,实行标准工时制;约定基本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原告)安排原告(被告)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制;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原告)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下发了津港洋(2014)1号文件《关于维修一站改制后人员安排的决定》,该决定中,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9人分配转岗,“转入修造车间进行转岗培训、试岗、实习,时间3个月,工作调整为1800元/月,享受工间餐待遇;待3个月考核合格后正式上岗,工资调整为2600元/月(暂定),其他待遇与修造车间员工相同。以上变动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原告(被告)不同意该决定的安排,未能与被告(原告)达成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原告(被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136.67元;原告(被告)1975年参加工作,连续工龄超过20年,被告(原告)认可其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原告(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原告)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原告)未支付原告(被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采暖费。2014年1月8日原告(被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1、要求被告(原告)支付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要求被告(原告)支付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冬季取暖补贴2585元,及该期间防暑降温费3500元;3、要求被告(原告)支付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周六)加班工资37000元;4、要求被告(原告)支付2013年年终奖2500元;5、要求被告(原告)支付2002年3月至2013年12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98000元;6、要求被告(原告)支付2002年3月至2013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7、要求被告(原告)支付2002年3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4000元。2014年3月12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加班工资2930.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42.4元、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以上总计6172.3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裁决送达后,本案双方均不服,均起诉。

  原告(被告)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支付原告(被告)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冬季取暖补贴2585元、防暑降温费3500元;3.支付原告(被告)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7000元;4.支付原告(被告)年终奖2500元;5.支付原告(被告)2002年3月至2013年12月同工同酬差额工资198000元;6.支付原告(被告)2002年3月至2013年12月带薪年假工资5000元;7.支付原告(被告)2002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4000元。

  被告(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原告(被告)加班工资2930.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42.4元、防暑降温464元、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共计6172.3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承担。

  原审庭审中,原告(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原告)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40元;支付原告(被告)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冬季取暖补贴5440元、防暑降温费3500元;支付原告(被告)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7404.24元;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支付原告(被告)2002年3月至2013年12月带薪年假工资18944.36元;诉讼费由被告(原告)承担。

  另查,1.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天津港第一港埠有限公司与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天津港第一港埠有限公司委托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所有机械进行维护、保养,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0.624万元;天津港第一港埠有限公司提供作业现场、维护设备、维护保养工具、休息场所及其认为必要的生活用具,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2.双方工资发放为通过工资卡的形式支付,计薪周期为21.75天;3.原告(被告)于1975年参加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连续工龄超过20年;原告(被告)在被告(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2年;4.双方确认考勤表中显示,2012年1月休息日加班4天,2月休息日加班4天,3月休息日加班5天,4月休息日加班5天,5月休息日加班4天,6月休息日加班4天,7月休息日加班5天,8月休息日加班4天,9月休息日加班4天,10月休息日加班4天,11月休息日加班4天,12月休息日加班5天,2012年休息日加班共52天;2013年1月休息日加班4天;2月休息日加班4天;3月休息日加班6天;4月休息日加班4天;5月休息日加班4天;6月休息日加班5天;7月休息日加班4天;8月休息日加班4天;9月休息日加班3天;10月休息日加班4天;11月休息日加班4天;12月休息日加班4天,共50天;5.双方确认原告(被告)2012年1月应发工资2800元;2月应发工资3056元,其中包含2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月应发工资2800元;4月应发工资2800元;5月应发工资2040元,其中包括2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月应发工资2800元;7月应发工资3040元,其中包括240元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月应发工资2900元;9月应发工资2900元,;10月应发工资2900元;11月应发工资2900元;12月应发工资2900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2900元;2月应发工资3140元,其中包括240元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月应发工资3220元,其中包括3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月应发工资3100元;5月应发工资3180元,其中包括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月应发工资3340元,其中包括240元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月应发工资3100元;8月应发工资3100元;9月应发工资3100元;10月应发工资3180元,其中包括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月应发工资3180元,其中包括80元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月应发工资3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被告)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40元,被告(原告)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为由,不同意支付。因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到2013年12月31日已期满,且在双方尚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被告(原告)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关于维修一站改制后人员安排的决定》,该决定中对双方曾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改变,因原告(被告)不同意变更内容,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续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及“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原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原告)理应支付原告(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得超过十二年。”结合原告(被告)在被告(原告)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76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被告)主张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7404.24元,被告(原告)不同意支付,根据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被告)对其主张2003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原告)安排其工作采用的为不定时工时,而双方约定工时为标准工时,现原告(被告)以标准工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被告)以标准工时主张休息日加班费予以支持;被告(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对原告(被告)周、六日加班情况进行了明确记载,予以采信;双方亦对原告(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月工资收入核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足额支付原告(被告)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理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及《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劳动者应得工资高于约定的劳动报酬的,以应得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公式:﹤月工资-加班费〉÷21.75天×200%×休息日加班天数。被告(原告)应支付原告(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012年:1月份,2800元÷21.75天×200%×4天=1029.89元;2月份,﹤3056元-256元〉÷21.75天×200%×4天=1029.89元;3月份,2800元÷21.75天×200%×5天=1287.36元;4月份,2800元÷21.75天×200%×5天=1287.36元;5月份,﹤3040元-240元〉÷21.75天×200%×4天=1029.89元;6月份,2800÷21.75天×200%×4天=1029.89元;7月份,﹤3040元-240元〉÷21.75天×200%×5天=1287.36元;8月份,2900元÷21.75天×200%×4天=1066.67元;9月份,2900元÷21.75天×200%×4天=1066.67元;10月份,2900元÷21.75天×200%×4天=1066.67元;11月份,2900元÷21.75天×200%×4天=1066.67元;12月份,2900元÷21.75天×200%×5天=1333.33元;合计为13581.65元。2013年:1月份,2900元÷21.75天×200%×4天=1066.67元;2月份,﹤3140元-240元〉÷21.75天×200%×4天=1066.67元;3月份,﹤3220元-320元〉÷21.75天×200%×6天=1600元;4月份,3100元÷21.75天×200%×4天=1140.23元;5月份,﹤3180元-80元〉÷21.75天×200%×4天=1140.23元;6月份,﹤3340元-240元〉÷21.75天×200%×5天=1425.29元;7月份,3100元÷21.75天×200%×4天=1140.23元;8月份,3100元÷21.75天×200%×4天=1140.23元;9月份,3100元÷21.75天×200%×3天=855.17元;10月份,﹤3180元-80元〉÷21.75天×200%×4天=1140.23元;11月份,﹤3180元-80元〉÷21.75天×200%×4天=1140.23元;12月份,3100元÷21.75天×200%×4天=1140.23元;合计为13995.41元,共计27577.06元,原告(被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主张2003年3月至2013年12月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原告)不同意支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被告)主张2003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主张的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原告)以已发放的2013年年终奖金包含上述款项为由不同意支付,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08年起将我市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由235提高到335元,被告(原告)应支付原告(被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被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不支付原告(被告)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的2013年防暑降温费。因2013年原告(被告)在岗期间被告(原告)未支付防暑降温费,理应予以支付,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试行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及《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1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防暑降温费116元,故被告(原告)应支付原告(被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116元×4个月)464元,原告(被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不支付原告(被告)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的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原告)未安排原告(被告)休年休假,应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被告)自1975年参加工作,累计工龄已满2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结合原告(被告)2013年度平均工资3136.67元及21.75天的月计薪天数,被告(原告)未安排原告(被告)休2013年年休假,理应向原告(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136.67元÷21.75天×15天×200%)4326.44元,原告(被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原告)要求不支付原告(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法据,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被告(原告)支付2002年3月至2013年12月同工同酬差额工资198000元,被告(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2002年3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4000元,被告(原告)不同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被告)该项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被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原告)支付2013年年终奖2500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款、《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锡玥经济补偿金37640元;二、被告(原告)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锡玥加班工资27577.06元;三、被告(原告)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锡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326.44元;四、被告(原告)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锡玥防暑降温费464元、采暖费335元;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兴洋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锡玥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即兴洋机械公司无需向李锡玥支付经济补偿金37640元、加班工资27577.06元、带薪年休年假工资4326.44元、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锡玥承担。主要理由:1、由于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原审法院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定程序;2、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兴洋机械公司仍然希望与李锡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李锡玥,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对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防暑降温费等费用已经在年底以年终奖金的形式一次性发放,故无需再向李锡玥支付。4、李锡玥的工作时间应为综合工时,不属于标准工时。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李锡玥对兴洋机械公司的上诉辩称,兴洋机械公司在下发《关于维修一站改制后人员安排的决定》后,对李锡玥等人的工作岗位的安排比之前的岗位待遇低、技术专业不同,李锡玥不同意就新的岗位与兴洋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锡玥的劳动合同中载明了适用于标准工时。不同意兴洋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洋机械公司及李锡玥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洋机械公司与李锡玥就其从事的工作岗位签有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6日,兴洋机械公司出具了《关于维修一站改制后人员安排的决定》,李锡玥属于分配转岗人员。兴洋机械公司与李锡玥就新的工作岗位未达成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对于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兴洋机械公司应当向李锡玥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亦应予以支付。原审法院结合李锡玥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判决兴洋机械公司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64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李锡玥的连续工龄已满2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原审法院判决兴洋机械公司支付李锡玥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26.44元准确。对于2013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加班工资,兴洋机械公司主张已经在年底以年终奖金的形式一次性发放,但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锡玥未实际领取2013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原审法院判决兴洋机械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正确。对于加班工资计算问题,应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工时为准,双方均认可工资基数和工作天数,原审法院计算兴洋机械公司应支付李锡玥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妥。综上,兴洋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速 录 员  郑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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