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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选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0


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选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2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选勋。

  委托代理人程XX,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王XX,被上诉人王选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进入被告(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被告)为操作岗位钳工,工作地点为兴洋公司维修一站,实行标准工时制;约定基本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2013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期满后,被告(原告)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下发了津港兴洋(2014)1号文件《关于维修一站改制后人员安排的决定》,该决定中,将包括本案原告(被告)在内的9人分配转岗,“转入修造车间进行转岗培训、试岗、实习,时间3个月,工资调整为1800元/月,享受工间餐待遇;待3个月考核合格后正式上岗,工资调整为2600元/月(暂定),其他待遇与修造车间员工相同。以上变动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原告(被告)不同意该决定的安排,故未能与被告(原告)达成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原告(被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977元;2013年原告(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原告)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原告)未支付原告(被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原告(被告)工作期间2011年4月、5月、9月、12月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休息日加班,被告(原告)未安排倒休或支付相应加班费。2014年1月8日原告(被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原告):1、补缴原告(被告)2003年1月至200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120398.6元;2、支付2003年1月至2014年1月经济补偿金30085.52元;3、支付2003年1月至2014年1月冬季取暖补贴5120元,及该期间防暑降温费3078.4元;4、支付2003年1月至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6253.4元;5、支付2003年1月至2006年9月失业金7200元;6、支付2013年年终奖2500元;7、支付2003年1月至2014年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5515元;8、支付2003年1月至2014年1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44000元;9、支付原告(被告)调回公司应提前30天通知的通知金2000元;10、支付2014年1月工资差额1800元。2014年3月12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加班工资3688.6元、年休假工资2305.8元、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工资差额779.2元,以上总计7572.6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裁决送达后,本案双方均不服并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被告):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85.52元;支付原告(被告)2003年1月至2014年1月冬季取暖补贴5120元、防暑降温费3078.4元;支付原告(被告)2003年1月至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6253.4元;支付原告2003年1月至2006年9月失业金7200元;支付原告(被告)2013年年终奖2500元;为原告补缴2003年1月至2006年9月社会保险120398.6元;支付原告(被告)2003年1月至2014年1月同工同酬差额工资144000元;支付原告(被告)2003年1月至2014年1月带薪年假工资5515元;支付原告(被告)调回公司应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2000元;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差额1800元。

  被告(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原告(被告)加班工资3688.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05.8元、防暑降温464元、冬季采暖补贴335元、2014年1月工资779.2元,共计7572.6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承担。

  原审庭审中,原告(被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原告)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747元;支付原告(被告)2003年11月至2013年12月冬季取暖补贴5120元、防暑降温费3078.4元;支付原告(被告)2003年1月至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8920元;自愿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支付原告(被告)200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带薪年假工资18156.63元;支付原告(被告)调回公司应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原告)承担。

  另查,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天津港第一港埠有限公司与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天津港第一港埠有限公司委托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所有机械进行维护、保养,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0.624万元;天津港第一港埠有限公司提供作业现场、维护设备、维护保养工具、休息场所及其认为必要的生活用具,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双方工资发放为通过工资卡的形式支付,计薪周期为21.75天;原告(被告)于1975年参加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连续工龄超过20年;原告(被告)在被告(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1年;原告(被告)2014年1月出勤12天。双方确认考勤表中显示,2012年1月休息日加班4天,2月休息日加班2天,3月休息日加班3天,4月休息日加班5天,5月休息日加班2天,6月休息日加班2天,7月休息日加班3天,8月休息日加班2天,9月休息日加班3天,10月休息日加班1天,11月休息日加班2天,12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2年休息日加班共31天;2013年1月休息日加班4天;2月休息日加班4天;3月休息日加班2天;4月休息日加班4天;5月休息日加班2天;6月休息日加班5天;7月休息日加班2天;8月休息日加班2天;9月休息日加班3天;10月休息日加班3天;11月休息日加班2天;12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3年休息日加班共35天;另原告(被告)于2011年4月休息日加班2天、5月休息加班2天、9月休息日加班1天、12月休息日加班3天。

  双方确认原告(被告)2012年1月应发工资2700元;2月应发工资2956元,其中包括256元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月应发工资2700元;4月应发工资2700元;5月应发工资2860元,其中包括160元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月应发工资2860元,其中包括160元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月应发工资2860元,其中包括160元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月应发工资2800元;9月应发工资2800元;10月应发工资2800元;11月应发工资2800元;12月应发工资2800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2800元;2月应发工资2800元;3月应发工资2800元;4月应发工资3000元;5月应发工资3160元,其中包括1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月应发工资3000元;7月应发工资3000元;8月应发工资3000元;9月应发工资3000元;10月应发工资3160元,其中包括1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月应发工资3000元;12月应发工资3000元;

  另双方确认原告(被告)2011年4月工资1992元、5月工资1992元、9月工资2274元、12月工资23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被告)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747元,被告(原告)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为由,不同意支付。因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到2013年12月31日已期满,且在双方尚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被告(原告)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关于维修一站改制后人员安排的决定》,该决定中对双方曾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改变,因原告(被告)不同意变更内容,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续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及“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原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原告)理应支付原告(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得超过十二年。”结合原告(被告)在被告(原告)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274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主张2003年1月至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8920元,被告(原告)不同意支付,根据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被告)对其主张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以及2011年1、2、3、6、7、8、10、11月存在加班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主张2011年4、5、9、12月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供了该月份保养工值班表,虽该表格中未对年份进行标注,但通过其月份日期核对与2011年该月份日期能够相互对应,完成了对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被告(原告)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就原告(被告)该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对原告(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加班事实及月工资收入核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足额支付原告(被告)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理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及《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劳动者应得工资高于约定的劳动报酬的,以应得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公式:﹤月工资-加班费〉÷21.75天×200%×休息日加班天数。被告(原告)应支付原告(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011年:4月份,1992元÷21.75天×200%×2天=366.35元;5月份,1992元÷21.75天×200%×2天=366.35元;9月份,2274元÷21.75天×200%×1天=209.10元;12月份,2374元÷21.75天×200%×3天=654.9元;合计为1596.7元。2012年:1月份,2700元÷21.75天×200%×4天=993.10元;2月份,﹤2956元-256元〉÷21.75天×200%×2天=496.55元;3月份,2700元÷21.75天×200%×3天=744.83元;4月份,2700元÷21.75天×200%×5天=1241.38元;5月份,﹤2860元-160元〉÷21.75天×200%×2天=496.55元;6月份,﹤2860元-160元〉÷21.75天×200%×2天=496.55元;7月份,﹤2860元-160元〉÷21.75天×200%×3天=744.83元;8月份,2800元÷21.75天×200%×2天=514.95元;9月份,2800元÷21.75天×200%×3天=772.41元;10月份,2800元÷21.75天×200%×1天=257.47元;11月份,2800元÷21.75天×200%×2天=514.95元;12月份,2800元÷21.75天×200%×2天=514.95元;合计为7788.52元。2013年:1月份,2800元÷21.75天×200%×4天=1029.89元;2月份,2800元÷21.75天×200%×4天=1029.89元;3月份,2800元÷21.75天×200%×2天=514.95元;4月份,2800元÷21.75天×200%×4天=1029.89元;5月份,﹤3160元-160元〉÷21.75天×200%×2天=551.72元;6月份,3000元÷21.75天×200%×5天=1379.31元;7月份,3000元÷21.75天×200%×2天=551.72元;8月份,3000元÷21.75天×200%×2天=551.72元;9月份,3000元÷21.75天×200%×3天=827.59元;10月份,﹤3160元-160元〉÷21.75天×200%×3天=827.59元;11月份,3000元÷21.75天×200%×2天=551.72元;12月份,3000元÷21.75天×200%×2天=551.72元;合计为9397.71元,共计18782.93元,原告(被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主张2003年1月至2014年1月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原告)不同意支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被告)主张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主张的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原告)以已发放的2013年年终奖金包含上述款项为由不同意支付,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08年起将我市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由235提高到335元,被告(原告)应支付原告(被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被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不支付原告(被告)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的2013年防暑降温费,因2013年原告(被告)在岗期间被告(原告(被告))未支付防暑降温费,理应予以支付,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试行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及《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1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防暑降温费116元,故被告(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116元×4个月)464元,原告(被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不支付原告(被告)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的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未安排原告(被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应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被告)自1975年参加工作,累计工龄已满2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结合原告(被告)2013年度平均工资2977元及21.75天的月计薪天数,被告(原告)未安排原告(被告)休2013年年休假,理应向原告(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77元÷21.75天×15天×200%)4106.21元,原告(被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原告)要求不支付原告(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法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被告(原告)支付2002年3月至2013年12月同工同酬差额工资144000元,被告(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代通知金2400元,被告(原告)不同意支付,因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因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双方未能续签,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而非在劳动合同关系履行期间被告提出解除,故原告(被告)该项主张不符合代通知金的给付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2014年1月工资差额1800元,被告(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被告)2014年1月出勤12天,结合原、被告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被告)月工资2400元,被告(原告)应支付原告(被告)2014年1月工资为:2400元÷21.75天×12天=1324.14元,扣除被告(原告)已支付的600元,被告(原告)应支付原告(被告)2014年1月工资724.14元,原告(被告)主张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不支付2014年1月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06年9月失业金7200元,被告(原告)不予认可,因该期间原告(被告)属劳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非原告(被告)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因此不符合失业金给付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补缴2003年1月至2006年9月的社会保险120398.6元,被告(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被告)该项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庭审中原告(被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原告)支付2013年年终奖2500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款、《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选勋经济补偿金32747元;二、被告(原告)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选勋加班工资18782.93元;三、被告(原告)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选勋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106.21元;四、被告(原告)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选勋防暑降温费464元、采暖费335元;五、被告(原告)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选勋2014年1月工资724.14元;六、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洋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选勋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即兴洋机械公司不向王选勋支付经济补偿金32747元、加班工资18782.93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年假工资4106.21元、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选勋承担。主要理由:1、由于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原审法院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定程序;2、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兴洋机械公司仍然希望与王选勋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王选勋,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对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防暑降温费等费用已经在年底以年终奖金的形式一次性发放,故无需再向王选勋支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王选勋对兴洋机械公司的上诉辩称,兴洋机械公司在下发《关于维修一站改制后人员安排的决定》后,对王选勋等人的工作岗位的安排比之前的岗位待遇低、技术专业不同,王选勋不同意就新的岗位与兴洋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兴洋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洋机械公司及王选勋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洋机械公司与王选勋就其从事的工作岗位签有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6日,兴洋机械公司出具了《关于维修一站改制后人员安排的决定》,王选勋属于分配转岗人员。兴洋机械公司与王选勋就新的工作岗位未达成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对于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兴洋机械公司应当向王选勋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亦应予以支付。原审法院结合王选勋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判决兴洋机械公司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747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王选勋的累计工龄已满2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原审法院判决兴洋机械公司支付王选勋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06.21元正确。对于2013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加班工资,兴洋机械公司主张已经在年底以年终奖金的形式一次性发放,但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选勋未实际领取2013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原审法院判决兴洋机械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正确。对于加班工资的数额,王选勋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兴洋机械公司支付王选勋加班工资18782.93元并无不妥。综上,兴洋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速 录 员  郑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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