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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康众大药房与李欣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3


天津市康众大药房与李欣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康众大药房。

  负责人陈利群。

  委托代理人陈卓,该药房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泉。

  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静思,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康众大药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7日受理,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康众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陈卓,被上诉人李欣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熔、韩静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欣泉与被告天津市康众大药房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08年10月入职被告处,担任被告处店长一职,双方于2009年1月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过两次续签,合同期限续签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3年10月底,被告解除原告的店长职务,安排原告到关联的门诊部工作,原告将药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移交给被告负责人陈利群之子即本案被告代理人陈卓。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12日被告处负责人陈利群口头通知将原告予以辞退。2014年2月27日原告李欣泉就本案争议事项以被告天津市康众大药房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4月15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月12日工资1728.28元;5、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李欣泉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3年拖欠防暑降温费1910.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拖欠冬季采暖费及供热补助费31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59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3年拖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06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赔偿金38335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月12日期间的工资1728.28元;7、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档案转移手续;8、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592元,原告提供了证据4证明其加班情况。查看原告证据4中医保发票,虽然显示有原告的名字,但是该发票为通用机打发票,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加班的情况;证据4中零售药品费用明细,虽然也有原告的名字,但是门诊处方笺是由医师开具,不能确定原告的签字时间,且该处方笺上加盖的是“天津市天鼎职工医院医疗保险外购专用章”,也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情况。同时原告庭审中自认原告在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期间单位安排的是值班,被告每月向原告固定发放1000元加班费,原告也会在药店会计每月制作的工资表中签字,结合被告提供证据工资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属于劳动者的福利报酬,受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

  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也属于劳动者的福利范畴,同样受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2013年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1999年开始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原告2013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审法院按10天支持原告的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查看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2013年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岗位津贴为400元/月,合计为2900元/月,原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原告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计算为2666.66元。

  关于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在仲裁时表示2014年2月12日之后原告就没有到岗上班,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通知。但是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对话录音,显示被告负责人陈利群于2014年2月12日口头通知对原告予以辞退,双方只是在对出具辞退手续与办理工作交接的先后顺序上存在一定分歧,并不影响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本次诉讼中表示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违规擅自购进没有资质的保健品在药店售卖,致使被告被药监行政部门查处。按照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查处材料,该保健品的进货单也有被告处财务人员的签字,药监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现场查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9日,行政处罚告知书是2014年5月19日才作出,被告单位对该处罚表示放弃陈述、申辩。但是根据原告证据7,原告早在2013年10月30日就将药店的日常工作等交接给被告负责人之子。据此,被告所谓的原告擅自购进没有资质的保健品售卖被处罚是发生在原告交接药店日常工作之后,且被告处也并没有关于员工违规购进产品销售的处罚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双方对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485元均没有异议,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经济赔偿金为38335元。

  关于原告的第6项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将原告口头辞退,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1728.28元,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结果,原审法院亦按照仲裁裁决意见支持原告的主张。

  关于原告的第7项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康众大药房支付原告李欣泉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康众大药房支付原告李欣泉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康众大药房支付原告李欣泉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66.66元;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康众大药房支付原告李欣泉2014年2月工资1728.28元;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康众大药房支付原告李欣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8335元;六、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天津市康众大药房协助原告李欣泉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原告李欣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欣泉负担3元,由被告天津市康众大药房负担7元。

  上诉人天津市康众大药房上诉请求:1、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335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录音记录有效,该认定显然错误,此录音应属于无效证据。此录音是在上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偷偷录下的,被上诉人通过引诱、激怒等各种方式,诱导上诉人说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言语,并偷偷录音。此录音中被上诉人并不回答上诉人提出的各种实质性问题,采用胡搅蛮缠的方式搅乱上诉人的思维,利用人称转换,偷梁换柱,从而做出了上诉人口头辞退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判断。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很清楚明白被上诉人的合同到期是在2014年4月,被上诉人也很清楚由于她作为药房经理违法进药,造成药房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上诉人不但不会续签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还会追究她作为药房经理违法进货造成的损失,双方在此次谈话前还有类似的交谈,这在被上诉人的录音中也有提及,那为什么上诉人没有在之前的对话中解约呢,而且解约流程按药房规定是有相关的离职手续,就是因为双方没有对解约和赔偿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一直就没有拿到正规的离职手续。双方还没有就解约和赔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还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口头辞退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公正的,这也是劳动仲裁不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因。3、此录音是截取的录音,根本不完整,没有开场,没有上下文,没有结束,缺乏必要的连贯,不完整就不能反映出真实性。4、自2014年2月12日起,被上诉人自认为录到了对她有利的证据后,就开始旷工,单位发信让她上班,社会保险还在为她缴纳。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她已经被无故辞退,为何不上单位做退工、退档、退保险的手续。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单位就没有权利在劳动局为员工退工、退档、退保险,还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也在享受劳动合同的条款,享受上诉人缴纳的保险费。这也是劳动仲裁不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因。5、在天津市康众大药房吸油素敲诈勒索一案,此案涉及内部员工作案,本着先刑后民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欣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市康众大药房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欣泉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七项予以认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335元。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七项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要求撤销的原审判决第五项,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335元的上诉请求,阐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自动解除,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335元,也不承认原审被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的效力,但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自认口头辞退被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的录音证据佐证,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合法辞退被上诉人或合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妥,应以维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康众大药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东

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孙学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晓

速 录 员  刘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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