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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倪吉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4


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倪吉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婷,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杰,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吉成。

  上诉人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婷、邓杰,被上诉人倪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申请人)对原告(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5月31日工资850元。该委员会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20日至5月31日工资850元。被告(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要求:1、继续履行合同,判定单位辞退倪吉成系违法;2、支付原告2013年5月20日至5月31日经济损失1185元。该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倪吉成经济补偿850元;驳回倪吉成其他诉讼请求。倪吉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吉成不服二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帅超激光公司在试用期间解除和倪吉成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依据上述规定,帅超激光公司负有证明倪吉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帅超激光公司为此提供了签署日期均为2013年5月19日的两份评定表,该两份评定表虽然结果都是不予录用,但第一份评定表意见为“该员工工作积极、上进,但由于公司岗位安排的需要,暂不与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份评定表意见为“鉴于该员工在试用期间的工作表现,不能胜任公司对该岗位的规定和要求,故本部门决定停止该员工试用期”,上述两份评定表均是帅超激光公司自己提出的证据,但内容明显矛盾。且帅超激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与倪吉成解除劳动关系时曾向倪吉成出具过第二份评定表,故帅超激光公司无法证明其与倪吉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倪吉成关于继续履行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请求,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申请再审期间,倪吉成请求帅超激光公司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其可另行申请仲裁予以裁决。该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津高民申字第0329号民事裁定:驳回倪吉成的再审申请。倪吉成于2013年9月29日以要求原告公司支付2013年4月份与5月份公休日加班费2059.77元、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05元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3)第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802.3元;加班费1802.3元,共计3604.6元。”原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77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公司给付倪吉成加班费1802.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中确认的事实为:倪吉成自2013年3月29日至原告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倪吉成每月工资为2800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公司口头通知倪吉成终止试用,此后自2013年5月20日原告公司不再为倪吉成安排工作。倪吉成2013年3月-5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20元、2800元、1615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申请人)对原告(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元。该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委员会所在地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

  被告辩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申自第0329号民事裁定,载明“帅超激光公司无法证明其与倪吉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说明帅超激光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倪吉成和其公司的纠纷已经过一裁两审,法院判决已生效,均认定了原告的解除行为合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倪吉成申请再审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认为原告公司不能证明与倪吉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在原一二审判决中,倪吉成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其诉讼目的不能实际履行,故驳回原判决的诉讼请求。再审期间倪吉成提出要求帅超激光公司支付倪吉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才驳回倪吉成的再审申请,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现倪吉成就该项诉讼请求经过仲裁程序,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依据上述规定,帅超激光公司负有证明倪吉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帅超激光公司为此提供了签署日期均为2013年5月19日的两份评定表,该两份评定表虽然结果都是不予录用,但第一份评定表意见为“该员工工作积极、上进,但由于公司岗位安排的需要,暂不与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份评定表意见为“鉴于该员工在试用期间的工作表现,不能胜任公司对该岗位的规定和要求,故本部门决定停止该员工试用期”,上述两份评定表均是帅超激光公司自己提出的证据,但内容明显矛盾。且帅超激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与倪吉成解除劳动关系时曾向倪吉成出具过第二份评定表,故帅超激光公司无法证明其与倪吉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本案中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工作未满一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00元。被告提出的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给予原告起诉的权利,因此原告应享有诉讼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倪吉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改判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已经经过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倪吉成辩称,原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虽然经过一裁两审,法院判决已生效,均认定了上诉人的解除行为合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签署日期均为2013年5月19日的两份评定表,该两份评定表虽然结果都是不予录用,均是上诉人自己提出的证据,内容明显矛盾,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的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帅超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琳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士强

速 录 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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