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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茂盛与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0


田茂盛与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盛,沈阳富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斌。

  委托代理人:刘吉权,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清然。

  原审原告田茂盛与原审被告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田茂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茂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斌、刘吉权和被上诉人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茂盛一审诉称:2000年5月22日原“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任命原告为“辽宁汇丰文理学院筹建处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副总级)”,同日委托授权原告在建设汇丰文理学院工作中,办理引进资金、对外工程招投标工作,并同意以该项目做抵押。次日又书面承诺:在前期筹建中,按引资、贷款总额百分之六提取费用归己。从2000年7月31日至2004年7月20日原告招商引资总额达人民币15175000元。按引资总额百分之六提取费用的书面承诺,原告应提成91万元。可被告只给付了5万元,尚欠86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怀珠推脱,待长春伍陆柒捌集团有限公司成功收购在建的汇丰文理学院并正式兼并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后再给付。经查,长春伍陆柒捌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关于兼并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及辽宁汇丰文理学院合同书》兼并总金额为人民币1.1亿元。其2005年4月12日出具欠据证实只给付200万元,尚欠1.08亿元。又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2013年6月25日正式核准“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股东由尚怀珠、李艳秋、王宪华三人变更为姜云红一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承诺给付融资提成报酬人民币86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06年11月期间全部结算完毕,不再负有对原告的给付义务。本案的被告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即使按照原告自己的叙述,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曾经承诺按贷款总额6%提取费用,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也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引资和贷款都是向辽宁汇丰科教有限公司投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后所叙述的收购费用是直接付给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即使本案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案也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从05年至现在时间已经过去长达八年,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即使事实属实,也超过法定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22日,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为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副总指挥职位,同日该公司发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该公司建设汇丰文理学院工作中,办理引进资金、对外工程招投标工作,并同意以该项目做抵押。2000年5月23日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又为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田茂盛同志在为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筹建过程中,任职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副总经理级)在职期间,工资待遇按副总级别月薪三千元,开始进驻工地时起薪,同时,在前期筹建中,按引资、贷款总额百分之六提取费用归己。2006年11月11日原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尚怀珠与原告签订结算确认单,约定以12万元结清2000年至2006年5月止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欠发原告的工资、未报销的差旅费、电话费、个别招待费、和其经办刘娇的借款利息等一切费用,一次性结算双方两清无其他疑义。2013年6月25日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股东由尚怀珠、李艳秋、王宪华三人变更为姜云红一人。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曾任职于被告处,被告的前身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承诺按引资总额百分之六为其提取费用,对此被告主张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06年11月期间全部结算完毕,不再负有对原告的给付义务。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所列举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00年确任职于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的职务,并且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承诺按引资总额百分之六为原告提取费用,以及后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对此双方并无异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给被告招商引资上,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被告招商引资15175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此举证统计表三张及明细表复印件,但被告主张统计表为原告自己制作,明细表为复印件也不认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招商引资所以应当取得收益,则负有举证其确为被告招商引资成功,以及具体引资金额的责任,但原告仅以自制统计表及明细复印件证明显然证据不足,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确认单显示200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已经以12万元进行了结算,并表示双方两清无其他疑义,就此应当认定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原告并未能举证推翻该结算单。综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茂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0元,由原告田茂盛承担。

  田茂盛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田茂盛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统计表及加盖被上诉人处单位公章的明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招商引资成功,以及具体引资金额。上诉人所提交加盖被上诉人处单位公章的明细表复印件即足以证明该证据原件存放于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并未提供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关于其为被上诉人招商引资成功,以及具体引资金额的主张也应成立。

  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招商引资15175000元。上诉人认为,根据自己制作的统计表以及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可以证明其招商引资数额。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统计表为上诉人自己制作不认可,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为复印件也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且,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确认单,上诉人的工资等一切费用,一次性结算,双方两清无其他疑义,就此应当认定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茂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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