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勋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劳动争议申请案
王立勋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1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立勋。
委托代理人:代晓辉,吉林吉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工业锅炉厂。
法定代表人:谷长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立勋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工业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立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企业改制行为是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行为理由不充分,没有强有力的证据。一审裁定依据长春市朝阳区朝企改(2012)1号改制文件在程序上和内容上违法,应予撤销。(二)长春市朝阳区朝企改(2012)1号批复内容是否真实及一审认定其为政府主导的观点没有经过双方庭审辩论。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对于锅炉厂的改制,长春市朝阳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朝企改(2012)1号《关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企业改制申请的批复》,同意锅炉厂改制,原则同意锅炉厂的改制方案、企业资产出售款的分配方案等改制方案,并决定企业改制全部工作由主管部门长春市朝阳区工业局(长春市朝阳区企业改制工作办公室)具体监督落实。因此锅炉厂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王立勋的起诉,并无错误。
综上,王立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立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文国
审 判 员 赵秀全
代理审判员 王 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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