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海与青岛南涯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文海与青岛南涯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海。
委托代理人史迎雪,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丽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南涯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海因与上诉人青岛南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涯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853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镜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迎雪、成丽娟,被上诉人南涯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海在原审中诉称,王文海自1995年1月至南涯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7日,南涯电子公司无故将王文海辞退,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王文海不服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涯电子公司支付王文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南涯电子公司支付王文海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110元;3、诉讼费由南涯电子公司承担。
南涯电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南涯电子公司解除与王文海的劳动合同事实及理由充分明确,南涯电子公司并无违法之处,不应支付王文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且王文海不享有带薪年休假,请求依法驳回王文海的诉讼请求。
南涯电子公司诉称,王文海是南涯电子公司职工,从事清洁工作。自2012年5月开始,王文海出现不进行清洁或清洁不彻底现象。南涯电子公司多次对王文海进行谈话、发通知要求整改,王文海仍不理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公司内造成了严重影响。2013年1月7日,南涯电子公司解除了与王文海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月9日进行了备案。现南涯电子公司不服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青开劳仲案字(2013)第584号裁决书,不支付王文海待通知金1237.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81.8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5.31元;2、诉讼费由王文海承担。
针对南涯电子公司的起诉,王文海辩称,南涯电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南涯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涯电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电子元器件等。1995年1月,王文海至南涯电子公司工作。1998年7月1日,王文海与南涯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文海从事洗涤工作。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8月15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时即行终止,王文海从事辅助岗位工作。2012年12月11日,南涯电子公司于公司宣传栏内张贴《整改通知书》,2013年1月4日,南涯电子公司向该公司工会提交《禀议书》,申请解除与王文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工会并未加盖工会印章。2013年1月7日,南涯电子公司为王文海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王文海自1998年7月1日被录用,解除合同前工种为清扫工,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过程中,南涯电子公司提交了王文海在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年休假申请书,王文海认可2012年度休带薪年休假8天。
另查明,根据王文海提交的工资明细,王文海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37.88元。
再查明,王文海曾因与南涯电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王文海为申请人,南涯电子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110.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63.68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的条件下,对其多次要求整改,申请人一直未能整改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或者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实申请人已享受2012年度6天带薪年休假,尚差4天未休,被申请人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该部分应予补发。申请人主张2012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故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金1237.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2281.84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55.31元。王文海及南涯电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王文海与南涯电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南涯电子公司不得擅自解除与王文海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南涯电子公司在认为王文海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应当对王文海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王文海仍不能胜任工作,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文海,或者额外支付王文海一个月的工资方可解除与王文海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审认定南涯电子公司违法解除与王文海的劳动合同,南涯电子公司应当支付王文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63.68元(1237.88元×18个月×2倍);因王文海主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不予支持。因王文海认可2012年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8天,南涯电子公司对剩余带薪年休假两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予补发,南涯电子公司应支付王文海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27.66元(1237.88元÷21.75天×2天×2倍);因南涯电子公司解除与王文海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相关规定而非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对南涯电子公司请求不支付王文海待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涯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文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44563.68元、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27.66元;二、南涯电子公司不支付王文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81.84元、待通知金1237.88元;三、驳回王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涯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涯电子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文海与南涯电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文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应发工资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实发工资计算。故应当按照王文海每月应发工资1483.24元计算,南涯电子公司应给付王文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396.64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赛南涯电子公司应给付王文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396.64元;二、赛南涯电子公司应给付王文海带薪年休假工资4847.46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南涯电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涯电子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一、王文海长期打扫卫生不彻底、工作态度不认真,严重违反了南涯电子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其违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南涯电子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及内容合法,南涯电子公司根据王文海的表现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南涯电子公司不支付王文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63.6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7.6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文海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9月12日的仲裁庭审中,王文海主张其2012年度月工资数额为1237.88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南涯电子公司与王文海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2013年1月7日,南涯电子公司为王文海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南涯电子公司称:解除原因系王文海在工作中出现不进行清洁或清洁不彻底的现象,南涯电子公司多次对王文海进行谈话、发通知要求整改,王文海仍不理会,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公司内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南涯电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南涯电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南涯电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南涯电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王文海的劳动合同,认定并无不当。据此,南涯电子公司应当支付王文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2013年9月12日的仲裁庭审中,王文海自认其2012年度月工资数额为1237.88元并以此为标准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王文海上诉主张应按1483.24元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超出其仲裁请求,不符合“仲裁前置”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王文海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王文海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王文海和上诉人南涯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文海和上诉人青岛南涯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刘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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