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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宏与新疆鑫三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2


王晓宏与新疆鑫三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宏。

  委托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三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晓宏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三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和包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宏的委托代理人黄淑华,被上诉人鑫三和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振峰、委托代理人马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晓宏于2012年2月16日到鑫三和包装公司从事破碎工作。2012年10月15日,在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中指及环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治疗,住院16天,10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每三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一月复查一次,门诊随访。2012年12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王晓宏全休一个月(10月31日至12月1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9月22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晓宏为工伤。2013年11月2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晓宏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即2012年12月1日),王晓宏再未向鑫三和包装公司提供劳动。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鑫三和包装公司未缴纳王晓宏社会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

  2014年3月10日,王晓宏申请劳动仲裁,在该案仲裁审理阶段,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文字鉴定,鑫三和包装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委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95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由鑫三和包装公司支付王晓宏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8713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35元,鉴定费300元。二、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王晓宏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1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鑫三和包装公司承担;三、由鑫三和包装公司支付王晓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84元;四、由鑫三和包装公司支付王晓宏邮寄送达费60元,笔迹鉴定费2000元。五、驳回王晓宏的其他仲裁申请。鑫三和包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鑫三和包装公司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作出的新卓(2014)文鉴定第042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有误,所取样材即王晓宏妻子姚莺莺的请假条和出库单在鉴定取样时王晓宏是不认可的,因此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同时鑫三和包装公司提出对2012年10月15日收条中41500元中的“4”、2012年12月1日收条中62100元中的“6”是否添加形成进行文字鉴定;王晓宏对鑫三和包装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签名不认可,申请文字鉴定,经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10月15日收条中41500中的“4”是添加改写后形成;2012年12月1日收条上62100中的“6”书写正常,不是添加形成;2012年3月、5月、6月、8月、9月工资表中王晓宏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王晓宏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即2012年12月1日再未向鑫三和包装公司提供劳动,且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均无异议,故依法确认王晓宏与鑫三和包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日解除,双方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鑫三和包装公司和王晓宏对共同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1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鑫三和包装公司承担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3、关于王晓宏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鑫三和包装公司未缴纳王晓宏工伤保险费,王晓宏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由鑫三和包装公司承担。王晓宏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鑫三和包装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王晓宏与鑫三和包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王晓后受伤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工伤保险条例》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参照乌鲁木齐地区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4元作为王晓宏工资的计算标准。王晓宏2012年10月15日住院,住院16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故鑫三和包装公司应支付王晓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88元(328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04元(328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08元(3284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35.5元(3284元/月+3284元/月÷30天×16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2年12月1日收条经鉴定“62100”元是同一时间形成,该收条中载明陪护费900元,押金1200元,此笔费用王晓宏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冲减;60000元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冲减。2012年10月15日收条中“41500”元中“4”是添加改写后形成,结合鑫三和包装公司在仲裁申请时提交的2012年10月15日“1500”元的收条,该收条内容载明为陪护费,此笔费用王晓宏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冲减。4、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晓宏2012年2月入职至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鑫三和包装公司未缴纳王晓宏社会保险费,故鑫三和包装公司应支付王晓宏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84元。仲裁邮寄送达费系王晓宏申请仲裁的合理支出,鑫三和包装公司理应支付。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新疆鑫三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疆鑫三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与王晓宏于2012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新疆鑫三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王晓宏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27435.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88元(328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04元(328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08元(3284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35.5元(3284元/月+3284元/月÷30天×16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87435.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新疆鑫三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王晓宏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1日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王晓宏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其自行补缴,产生的利息由新疆鑫三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五、新疆鑫三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王晓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新疆鑫三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王晓宏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仲裁文字鉴定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王晓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12月1日,由王晓宏妻子姚莺莺签名的收到62100元赔偿款收条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姚莺莺只收到了2100元。经申请仲裁委委托鉴定部门对收条内容进行笔迹签定,结论无法对比认定,一审时,法院委托同一鉴定部门对“62100元”中的“6”是否为添加进行鉴定,结论为6字书写正常。收条内容是否为姚莺莺书写、姚莺莺是否收到62100元该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判决扣除6万元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鑫三和包装公司答辩称,2014年5月8日,姚莺莺签名的收条内容是其本人书写,我公司确实给姚莺莺支付了62100元的赔偿款,原审法院扣除该笔赔偿款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姚莺莺与王晓宏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姚莺莺签名一份收条:今收到王晓宏赔护费玖佰元正,赔护费全部结清(此款是王晓宏的住院补贴);五金壹仟贰佰元正;伤残补助费陆万元正,合计62000元(此款是王晓宏受伤全部费用),伤残帐全清。

  在申请仲裁期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12月1日“收条”内容笔迹是否为姚莺莺书写进行文字鉴定,鉴定时鑫三和包装公司提供样本1、2012年5月4日姚莺莺书写的请假条、2、2012年5月22日姚莺莺签字的出库单,另外有2014年5月8日姚莺莺书写的字迹。鉴定意见为:“收条”内容的笔迹与样本1(请假条)、2(出库单)的字迹为同一人书写;由于样本3(姚莺莺鉴定时书写的字迹)不够正常,无法对比。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12月1日收条上62100中的“6”书写正常,不是添加形成,其中收条内容“伤残补助费陆万元正,此款是王晓宏受伤全部费用,伤残帐全清”是否为姚莺莺书写,因多次与姚莺莺联系不予配合,故无法提取相关样本而终止鉴定。2014年8月20日原审法院就双方申请鉴定进行询问,其中“伤残补助费陆万元正,此款是王晓宏受伤全部费用,伤残帐全清”是否为姚莺莺书写王晓宏和鑫三和包装公司均提出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2012年10月15日收条、2012年12月1日收条、仲裁质证笔录、2012年3月至9月工资表、新卓(2014)文鉴定第042号鉴定意见书、新卓(2014)文鉴定第0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a href=javascript:SLC(-17434519,0) class=hidelink>住院病案首页,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晓宏上诉称,2012年12月1日,姚莺莺签名的收到62100元赔偿款收条内容不是姚莺莺本人书写,姚莺莺只收到了2100元,原审判决扣除6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2014年8月20日,原审法院对双方申请笔迹鉴定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显示:王晓宏和鑫三和包装公司均申请对2012年12月1日姚莺莺签名的收条内容中“伤残补助费陆万元正,此款是王晓宏受伤全部费用,伤残帐全清”是否为姚莺莺书写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因姚莺莺不予配合,无法提取相关样本而终止鉴定。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年12月1日收条中“62100”元是同一时间形成的结论,现王晓宏无证据证明其妻姚莺莺没有收到6万元赔偿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晓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

  审 判 员  王晴

  代理审判员  朱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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