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忠与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延忠与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份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锦民二终字第00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向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楼,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延忠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2013)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延忠,被上诉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原审原告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原为辽宁华兴精密机械厂,统称国营第六四一厂,原审被告系原审原告的公司职员,在法律事务所工作。二、国营第六四一厂于2000年2月20日与该厂法律事务处签订厂公指(2000)指令状,责任人为处长邹德福,指令状中厂企字(2000)-035号附则规定:清欠工作继续采用工资、资金、差旅费、活动经费大包干政策,工厂不预付工资,差旅费等任何费用,清欠回款按25%提取包干费、清欠人员年最低任务限额不低于50000元或物资75000元,完不成限额人员从清欠工作岗位上下岗。三、原审被告王延忠(乙方)与原国营第六四一厂法律事务处(甲方)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为调动本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加大工厂沉欠款清收力度,减少工厂经济损失,确保工厂下达的各项承包指标的完成,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依据厂企字(2000)-035附则的规定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甲方:负责乙方工厂职能范围内的事务性工作。乙方: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工厂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维护工厂合法权益,完成工厂交办的各项工作。2、负责工人起诉、应诉案件工作,依法清回应收财款不少于40万元。完成40万元核发5人工资,工厂不负责工资,工资总额下不保底上封顶。3、依法清回应收帐款按20%提取奖金,超出部分按工厂承包政策执行。4、乙方向甲方缴纳风险抵押金2000元。5、此合同为以后年度连续执行,如工厂政策变动则另行修改。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与工厂协调解决。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按合同约定负责工厂案件的起诉、应诉,清欠应收帐款工作。四、2001年3月20日国营第六四一厂与该厂法律事务处签订厂企指(2011)028号指令状,责任人为处长邹德福,指令状中厂企字(2000)-034附则规定,清欠回款按25%提取包干费。五、原审被告于2001年11月在应诉并反诉原国营第六四一厂与本溪华宝集团拖欠老厂址转让费700万元一案胜诉后,依法清回欠款400万元,后于2007年12月又依法清回欠款300万元。但原审原告未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按20%给付被告资金140万元。又查明,一、原审原告于2001、2006年为原审被告核发全年工资。二、原国营第六四一厂法律事务处及原审被告王延忠于2002年12月30日向厂领导呈报“关于按厂企字(2001)1-28号指令状兑现报告”,该报告载明:1998年本溪华宝集团以工厂不能办理老厂址转让手续为由起诉工厂,工厂对华宝集团因拖欠老厂址转让费700万元进行反诉,并指派王延忠负责此案。此案经本溪市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发回本溪市中院再审,工厂胜诉,经申请执行2001年执行回款400万元。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案件承办人,按工厂指令状承包政策进行工作,为兑现承诺,工厂应按厂企(2001)-28指令状承包政策予以兑现。时任厂长韩雪于2003年3月2日在兑现报告上批示:“同意赵厂长意见,待追回本金并视企业经营状况好转时兑现。”三、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及原审被告王延忠于2009年6月4日向公司潘磊总经理呈报“关于按厂企字(2000)-035指令状兑现的报告,该报告载明:1998年本溪华宝集团以我公司不能办理老厂址转让手续为由提起诉讼,我公司随即进行了反诉,并追缴拖欠公司老厂址转让费700万元。此案经本溪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又发回本溪中院再审,历经4年多的审理执行,最终我公司胜诉判令本溪华宝集团给付老厂址转让费700万元,其中300万元要求待办理完老厂址过户手续后才予以支付。由于多种原因,老厂址过户手续拖的时间较长,为早日收回300万元,经多方工作,本溪中院办案人员协调,此款于2006年底全部收回。为此公司应按厂企字(2000)-035号指令状承包政策予以兑现。公司潘磊总经理于2009年7月6日在兑现报告上批示:“同意兑现150000元,工厂目前资金紧张,待缓解后予以解决。”但原审被告未同意。再查明,一、国营第六四一厂于2001年4月16日作出厂指兑字(2001)-1,2000年法律事务处指令状兑现意见,该兑现意见载明:根据2000年法律事务处同工厂签订的指令状厂企指(2000)-034状规定:1、全年清欠款40万元,提成比例为25%(清回物资提成比例为20%),工资及一切费用包死。2、清理以前年度欠款发生的起诉及应诉的诉讼额40万元,按应诉节约额与工厂3.5:6.5分成。(一)经过工厂承包领导小组确认2000年清回物资394252.36元(清回物资中有172743.94元已经兑现),清回现金40879.50元。清欠兑现现金额为:1、当年清回款40879.54元×25%=10219.88元;2、当年清回物资221508.40元20%=44301.68元;3、清回质保金1727元;4、2000年顶帐物资总额2063999.62元中,一台冰箱2680元归处里创收收入;2000年顶帐物资实现价差341130.68元,按8.5%提成应提28996.10元。2000年顶帐物资应提31676.1元。清欠提成兑现额合计87924.66元。(二)经过工厂承包领导小组确认全年起诉及应诉案件5起,当年结案5起,涉案金额达90万元,为工厂节约滞纳金及利息合计为270361.22元,具体明细如下:1、锦州市济华房屋开发公司2336.22元;2、东北金城建筑工程安装公司90038元;3、锦州市太和区城乡建筑工程二公司85959元;4、锦州市太和区京津涂料厂47028元;5、海城市宏岩机械厂45000元;6、兑现办法,起诉及应诉案件节约额提成:兑现额合计270361.22元×35%=94626.34元;7、经主管厂长特批56600元;司法诉讼兑现额合计151226.43元。(三)以上兑现总金额合计239151.09元。(四)财务会计处、劳动工资处根据兑现现金(1)清理司法处以及个人与工人之间的往来;(2)司法处用现金收回的贷款要与工厂做好结算。在没有落实以上工作的情况下,工厂不予兑现。以上是对法律事务处2000年清理沉欠款,起诉及应诉案件提成兑现意见。二、国营第六四一厂于2003年4月10日、2004年11月29日、2005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法律事务处2002年、2003年、2004年指令状兑现意见均载明:清回货款按25%提成。三、国营第六四一厂的2006年单项经济合同兑现通知单载明,清欠回款兑现比例为16%。2008年单项经济合同兑现通知单载明,清欠回款兑现比例15%。四、国营第六四一厂与法律事务处指令状中指令指标执行到2009年,原审被告王延忠与法律事务处的承包合同履行到2008年9月。五、原审被告王延忠与原审原告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拖欠奖金140万元一案,于2011年向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锦劳仲案字第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审原告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王延忠奖金140万元并于2011年4月19日将该原审原告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2011年4月29日原审原告辽宁华兴机电公司来到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因不属于本院管辖,未予立案。2011年5月4日原审原告又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同年7月6日锦州市中级法院立案一庭出具说明“辽宁华兴机电公司与2011年5月4日向我院提交了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的相关材料,经我院审查后认为中级法院无此程序,已告知其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原告所诉申请仲裁主体错误、承包合同无效一节,经查原审被告是原审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审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的名义开展清欠工作,主张诉讼权利,而所清欠回来的款、物也是由原审原告收取,故原审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而法律事务处作为原审原告的职能部门,负责清欠款项等工作,故法律事务处在其职能范围内依据原审原告下发的指令状与原审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因此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所诉,如按兑现指令状内容,也应按厂领导2009年6月的批示,兑现15万元,取得主体是法律事务处而非原审被告个人一节,因原审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支付工资、奖金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奖金的取得主体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但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原审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在兑现报告上同意兑现15万元的批示应为其对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自主确定,故对于原审原告关于给付金额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起诉期间一节。经查,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向原审原告送达(2011)锦劳仲案字第052号仲裁裁决书的日期是2011年4月19日。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起诉期间,原审原告提起诉讼期间应截止到2011年5月4日。原审原告在此期间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审原告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被告王延忠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审原告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延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务处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以及奖金取得主体为上诉人的事实是清楚的。2、被上诉人首先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劳动承包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承包合同签订后,已经依法自主确定了上诉人及全处职工工资、奖金取得、费用支出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向劳动者公示。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后,再次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属适用法律错误。3、认定给付金额错误。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在兑现报告上同意兑现15万元的批示应为其对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自主确定”的认定是错误的,此行为属单方面行为,并不是依法确定,即违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承包合同的约定,也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4、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2011)锦劳仲字第052号仲裁裁决是2011年4月19日送达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期间应截止到2011年5月4日。被上诉人是2011年7月22日到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给付金额错误,应依法撤销(20l3)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上诉人140万元奖金。
被上诉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务处与王延忠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法律事务处作为公司的职能部门,是依照公司的指令和公司规定职责来开展工作的,绝不允许超指令和职责来开展工作。公司从未授权法律事务处与任何组织和个人签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所以此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资金的取得主体为王延忠是错误的,应该是与公司签订指令状的法律事务处。公司已经为上诉人支付了他应该得到的工资和奖金,这部分只是这个单项工作完成好了以后的一种奖励。而且,这项工作是公司指派法律事务处去完成,王延忠作为法律事务处的业务人员参与了此项工作,在具体工作中,也不是只有王延忠自己工作,公司的有关领导、其他业务人员也都在工作。公司的任何工作方面的奖励都是针对所属单位,而不对个人。2、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但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是正确的。3、2009年7月6日,潘磊总经理对厂企字(2000)-035指令状兑现报告的批示,充分说明这是双方对指令状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新的协议,一审法院确定给付金额正确。4、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合法。此程序已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24号裁定确认,上诉人所说的这段时间,是两级法院对此案研究协商的时间,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给付金额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延忠清欠回本溪华宝集团老厂址转让款70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按国营第六四一厂资产经营责任制指令状及法律事务处与王延忠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王延忠提成款140万元。
被上诉人下发了国营第六四一厂资产经营责任制指令状,其附则中明确规定工厂清欠工作继续以法律事务处组成的清欠组为主,并按工厂的要求完成起诉应诉工作,全处工资同费用总额挂钩实行大包干,按完成比例提取工资及费用。之后根据厂指令状内容,法律事务处与王延忠签订了承包合同。虽然法律事务处只是被上诉人的一个部门,但其与王延忠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为了确保完成公司的指令状指标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也未超出指令状的各项指标,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以未对法律事务处授权、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指令状虽然是针对法律事务处,但法律事务处及上诉人均是完成公司指标任务的主体,法律事务处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被上诉人所提王延忠告诉主体错误,及取得奖金主体错误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制定了责任制指令状,并在指令状附则中明确规定以上政策可以作为以后年度连续性执行,如有变动另做修改。2000年之后法律事务处指令状兑现意见中体现基本是按公司指令状确定的提成比例予以兑现的,说明被上诉人的责任制指令状已实际实施了。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的清欠回款未按指令状规定的提成比例予以兑现,也未对该笔清欠回款不按指令状提成比例兑现的原因及同意兑现15万元的根据作出合理解释。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应经法定的程序予以确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12月31日前对上述政策进行过变动修改,故原审法院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5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潘磊总经理对厂企字(2000)-035指令状兑现报告的批示,是双方对指令状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新的协议。兑现报告中要求公司按厂企字(2000)-035指令状承包政策予以兑现,而公司领导批示同意兑现15万元。从此批示材料中体现不出经双方协商过程,上诉人对此金额并不认可,同时该金额与指令状中的提成比例不符,有违诚信原则,所以被上诉人该主张并无证据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期限,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给法律事务所处下达的指令状中已规定了清欠回款按25%比例提取包干费,法律事务处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清回应收款按20%提取奖金,上诉人履行了承包合同,收回本溪华宝集团拖欠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老厂址转让款700万元,根据公司指令状和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提成奖金140万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延忠人民币14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合计5020元,均由被上诉人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凤武
审 判 员 刘志辉
代理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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