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刚与桂林味精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王志刚与桂林味精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刚,原桂林味精食品总厂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味精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任卫国,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阮梁赐。
委托代理人:蒙晓明,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桂林市永泰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荣青,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志刚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味精食品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味精厂)、一审第三人桂林市永泰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志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其在味精厂工作超过十年,虽然合同到期后味精厂将其档案交付失业保险所,但其仍在原岗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味精厂在办理桂林市塑丰包装厂(以下简称塑丰厂)的注销手续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承诺“职工问题由总厂负责”,因此味精厂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味精厂称已破产,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与破产案件至今仍在审理的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仅确认味精厂与其于2002年11月13日至2005年7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2﹒其在味精厂工作22年且从未中断,味精厂应将其视为签有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职工予以妥善安置。3﹒塑丰厂被注销,味精厂作为开办单位应承担相应义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判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味精厂提交意见称:2002年11月12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味精厂已经向王志刚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对其进行了安置,并将其档案转到失业保险所,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塑丰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王志刚虽然仍在原岗位工作,但已由塑丰厂对其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社会保险,之后王志刚又在永泰公司管理下工作,因此应由塑丰厂与王志刚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味精厂对承担塑丰厂的债务和职工问题有法定义务,也不能将劳动关系的一方从塑丰厂直接变更为味精厂。味精厂已破产,王志刚要求味精厂将其视为签有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职工进行安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志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王志刚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依据王志刚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和味精厂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味精厂是否应当与王志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查,味精厂与王志刚于1992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2年11月12日起至2001年11月12日止。后该合同续延了一年至2002年11月12日。2002年12月中旬,味精厂通知王志刚,双方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味精厂向王志刚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王志刚领取该款时,在明确注明该款为“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领(借)款单》中“申请人”一栏签名。王志刚的行为表明其清楚的知道味精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王志刚领取“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后,味精厂已将王志刚的档案移交至桂林市失业保险所,王志刚领取了两年的失业保险金。王志刚虽然仍然在原岗位工作至2004年,但对于此段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判决已予以确认。王志刚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味精厂已明确予以拒绝。因签订劳动合同的缔约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应由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充分协商,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无法缔结。二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判决味精厂不需与王志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王志刚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判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查,王志刚在合同到期后已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也领取了两年的失业保险金,王志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11月12日合同到期之前向味精厂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做出判决,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王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志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苹
审 判 员 朱燕峰
代理审判员 熊 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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