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淑丽等诉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邬淑丽等诉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再申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邬淑丽。
委托代理人:宗长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凤香。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淇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原东辽县农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简称供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为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上诉所称按照吉劳险字(1997)2号《关于调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抚恤金应采用分年分段计算的方法逐年增加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对此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提交了(1)吉劳险字(1997)2号文件第二条(2)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3)吉林省人民政府(2003)第151号令第十一条(4)辽府发(2008)12号文件第二条(5)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1号文第3条,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应当支持邬淑丽此项请求。(二)供电公司与有关部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原审判决合议庭组成人员吴俊和张凤敏都是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不具有法官资格。(四)原审办案法官吴俊在人大召开的听证会上坚持应按国法秘函(2005)314号规定执行,该文件不应作为处理工伤争议的依据。请求:维持原审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判决,维持对邬淑丽、钟凤香列入供养亲属范围的认定;再审,改判支持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的抚恤金待遇依法分年分段计算逐年增加的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抚恤金计算问题。1.吉劳险字(1997)2号文件《关于调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抚恤金的计发基数,随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而增长,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统计局发布的数字为准,抚恤金标准的调整省里不再另行发文。”吉林省人民政府(2003)第151号令第十一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辽府发(2008)12号文件即《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支付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后的待遇标准(一)2003年12月31日以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因工死亡职工配偶抚恤金每月不低于302元;其他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不低于226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75元;按此次调整标准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754元。”从以上文件规定的内容看,均是地方政府对抚恤金基数标准调整的行政性规定,并没有规定在计算抚恤金时应采用分年分段逐年增加的计算方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已于2007年11月9日失效。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1号文第3条规定的“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不违反该文件的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审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以肖荣死亡前一年即2001年辽源市平均工资为730.91元为计算抚恤金基数并无不当。3.邬淑丽因工亡待遇申请仲裁时请求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8年12月31日前的遗属抚恤金,东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东劳仲裁字(2009)第001号裁决书,对邬淑丽请求的工亡待遇进行了一次性处理,邬淑丽并没有对该裁决不服而起诉,原审判决在一审原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判决并无不当。4.肖荣2002年死亡后,因一方主体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已不存在。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主张在本案终审判决前肖荣与供电公司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此期间抚恤金应采取分年分段计算逐年增加的计算方法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xxx0701﹥第一百七十九条﹤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xxx0701&lknm=%b5%da%d2%bb%b0%d9%c6%df%ca%ae%be%c5%cc%f5﹥(现已修改为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未能提供证明本案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证据,不予支持。(三)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称代理审判员不具有法官资格没有依据,原审审判组织合法。(四)原审判决并没有适用国法秘函(2005)314号规定,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提出办案法官表达观点的问题不是进入再审的法定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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