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龙与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吴明龙与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1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明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明龙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明龙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明龙于一审起诉、二审上诉以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出的权利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吴明龙要求补齐档案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档案中材料被遗失或毁损,且档案材料遗失或毁损的相关事宜应由相关部门按照档案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补全档案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2.关于吴明龙要求确认《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同书》无效的问题,该合同载明的当事人分别为湖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吴明龙,吴明龙如认为该合同系他人冒用其名义签订而无效,应向合同相对人湖北省劳动就业管理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主张权利。3.关于吴明龙要求确认1981年9月16日《关于吴明龙同志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无效的问题,因吴明龙多次申请退职,在未获得单位同意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单位作出《关于吴明龙同志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吴明龙认为该决定中有错误及不属实部分,分别于1985年、1986年向原单位领导及相关部门提交书面反映情况要求更正,表明其自1985年起即知晓该决定的存在,吴明龙于2011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4.关于吴明龙要求缴纳1995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因其于本案诉讼之前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过该主张,吴明龙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权利,属重复诉讼。且双方劳动关系从1981年即已终止,吴明龙于2011年要求单位缴纳社保、办理法定退休手续、赔偿其自退休年龄起未发放的退休金医保金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一、二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吴明龙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
综上,吴明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明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宜雄
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
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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