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与徐见叶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与徐见叶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日民一终字第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淑莲,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兆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见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义。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见叶、王立娟、王立芳、王成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系经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6年8月23日至2036年8月22日止,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徐见叶是王汉荣之妻,王立芳、王立娟是王汉荣之女,王成义是王汉荣之父。
2011年2月份,王汉荣经王成林招用在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矿区工作。2014年2月26日30分许,王汉荣在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矿区工作下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五莲县叩王路下院村路段时与崔为好驾驶的鲁L×××××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汉荣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王汉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见叶、王立娟、王立芳、王成义认为,王汉荣的死亡是在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工作下班途中发生的,应属工伤。于是,于2014年4月16日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汉荣与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17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4)莲劳人仲案字第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见叶、王立娟、王立芳、王成义对此裁决不服,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
同时查明:王成林是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矿区的“领工”人员,负责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某个矿区平台工作。王汉荣在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矿区工作期间,工作分配、上下班时间、请销假请示等均由王成林负责管理。其工资的支付由王成林根据工作量报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处结算后,由王成林负责发放。庭审中,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对王汉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亦认可王汉荣2013年期间在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矿区工作时,曾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事实。
徐见叶、王立娟、王立芳、王成义为证明王汉荣与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交警五莲大队对被询问人王成林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证实,王汉荣在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石矿工作期间,于2014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离开矿区后,行至叩官镇下院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汉荣死亡的事实。2、劳动者王成林、刘焕金的证人证言。出庭证人王成林、刘焕金均证实,曾与王汉荣一起在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石矿工作多年。其中,证人王成林陈述在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矿区管理一个工作平台,专门负责对王汉荣及其他员工工作的分工、计件及工资发放等,自己除与其它员工同工同酬外,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每月多给付300元作为对员工管理的报酬。两证人还证实,2014年2月26日王汉荣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徐见叶、王立娟、王立芳、王成义与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资料一宗。证实王汉荣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徐见叶、王立娟、王立芳、王成义及村干部曾与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就协商赔偿问题的通话录音。经庭审质证,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对王汉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徐见叶、王立娟、王立芳、王成义提供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王汉荣的招用、工资发放、工作分配、上下班时间、请销假请示等均由证人王成林负责管理,王汉荣应与王成林之间应是劳务关系,而非与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徐见叶、王立娟、王立芳、王成义提供的(2014)莲劳人仲案字第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出庭证人证言、通话录音资料记录等证据。
原审认为,确定王汉荣与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是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公司系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符合用工主体资格;王汉荣是1963年10月15日出生,也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首先,王成林是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公司的“领工”人员,其依据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负责对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矿区工作平台的管理,王汉荣跟随王成林劳动,自然要接受王成林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故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劳动规章适用于王汉荣。其次,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认可在2013年期间为王汉荣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事实,也说明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依法按劳动规章对王汉荣进行管理的事实。再次,王汉荣的工资虽由王成林负责结算,但最终是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从本案事实看,王汉荣在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矿区所从事的劳动,无疑是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开采石矿业务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王汉荣与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汉荣与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以与王汉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汉荣是受王成林雇佣、矿主与雇工之间用工随意性强、流动性大,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徐见叶、王立娟、王立芳、王成义之亲属王汉荣自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26日与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王汉荣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不存在,王汉荣系在王成林的指示下从事劳务工作,王汉荣与王成林形成劳务关系,而非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见叶、王立娟、王立芳、王成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成林是代上诉人行使管理权,其结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上诉人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成林系上诉人矿区的领工人员,负责上诉人一个矿区的平台管理工作,被上诉人的亲属王汉荣在上诉人矿区工作,接受上诉人管理人员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遵守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规定和工作安排,从上诉人管理人员处领取工作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属王汉荣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五莲县泉华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高月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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