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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局中南路清洁队与童广玉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93


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局中南路清洁队与童广玉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1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局中南路清洁队。

  法定代表人:张恒毅,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石光恒,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童广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成英。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局中南路清洁队(以下简称中南路清洁队)因与被申请人童广玉、朱成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南路清洁队申请再审称:童辉系在工作时间以外酗酒并死亡,不构成工伤。申请人收到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童辉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书后即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一直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上述工伤认定书应属无效。二审判决依据该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判决明显缺乏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该行为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伤害事故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本案中,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43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经中南路清洁队申请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书。张恒毅作为中南路清洁队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权责范围内委托宋凤爱代理行政复议有关事宜,宋凤爱作为代理人签收了武政复决(2013)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视为中南路清洁队已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业已生效。因中南路清洁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就上述两次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有效且已生效,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童辉构成工伤并判令中南路清洁队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局中南路清洁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局中南路清洁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严开元

代理审判员  赵莉丽

代理审判员  龚 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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