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绍星与东莞嘉吉粮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向绍星与东莞嘉吉粮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绍星。
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嘉吉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宇。
委托代理人:萧俊杰,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绍星与被上诉人东莞嘉吉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向绍星于2006年5月8日入职嘉吉公司,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9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嘉吉公司成立登记日期为2006年5月26日。2011年3月3日,经核准,嘉吉公司名称由原来的东莞卡尔吉蛋白饲料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嘉吉粮油有限公司。
2013年7月23日,嘉吉公司对向绍星作书面警告处理,向绍星签名确认。处罚理由如下:2013年7月16日碎煤机故障,车间领导要求操作员上煤时把大块煤捡出,向绍星明知大块煤进入煤仓后会堵塞给煤机造成锅炉停机,仍任由大块的煤进入煤仓,没有向班长、主管汇报,导致给煤机堵煤,流化床锅炉EDT4.5小时,向绍星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2014年2月27日,嘉吉公司分别对伍某华、黄某华、马某俭及向绍星作出书面警告,伍某华、黄某华、马某俭分别签名确认,向绍星没有签名确认。上述4份书面警告的理由如下:2014年2月9日白班,锅炉操作人员伍某华、黄某华、马某俭及向绍星在清理灰库溢灰过程中,收取供应商的钱财,为自己谋私利,没有向领导汇报实情,影响公司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嘉吉公司提供《事件说明》、《事件经过》佐证处罚的事实依据。向绍星不确认《事件说明》、《事件经过》的真实性,并主张红包不是直接给向绍星,向绍星是利用下班时间清理灰渣。
嘉吉公司对上述书面警告提供《员工手册》作为处理依据。该《员工手册》规定,年度内积满书面警告两次即可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予以书面警告的情形包括:擅自取用公物或浪费公物、不当使用公司资源、因其他过失行为影响公司声誉,等等。嘉吉公司提供签收表,主张向绍星于2008年7月8日签收上述《员工手册》。向绍星不认可嘉吉公司的《员工手册》,认为不知情,其签收的版本与嘉吉公司提供的不一致。向绍星提供统一嘉吉(东莞)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庭审中出示原件),主张是嘉吉公司发放的,生效日期是2008年1月1日,向绍星签收日期为2008年7月8日。嘉吉公司否认向绍星提交的《员工手册》是嘉吉公司发放。向绍星提供的《员工手册》内容显示:积满大过两次者可解雇,两次书面警告折算为一次小过,两次小过折算为一次大过。
经查询,统一嘉吉(东莞)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现名东莞嘉吉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登记日期为2001年10月29日,变更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该公司与嘉吉公司经营地址同为东莞市麻涌镇新沙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宇,所属行业同为饲料加工业,但投资者名称不同。向绍星主张两个企业属混同经营,嘉吉公司不予确认。
东莞市麻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2006年6、7月,向绍星的参保单位为东莞嘉吉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8月至2014年3月,向绍星的参保单位为嘉吉公司。
2014年3月7日,嘉吉公司以向绍星自2013年7月16日至今累计受到2次书面警告为由,通知解除与向绍星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向绍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023.3元。
因本案争议,向绍星于2014年3月2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诉。2014年5月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4)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向绍星的申诉请求。向绍星不服,于法定期限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查询结果、警告信、《事件说明》、《事件经过》、员工手册、签收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工资表、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4)33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嘉吉公司提供《员工手册》、签收表,主张嘉吉公司已经将《员工手册》的内容通知向绍星。向绍星主张签收的是统一嘉吉(东莞)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并非嘉吉公司的《员工手册》。嘉吉公司对向绍星的主张不予确认。嘉吉公司与统一嘉吉(东莞)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为独立的两个法人,向绍星提供的员工手册注明用人单位为统一嘉吉(东莞)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而嘉吉公司于2006年登记成立,因此,不能推断该《员工手册》同样适用于嘉吉公司的员工。向绍星入职嘉吉公司后,2006年6、7月的社会保险费是以东莞嘉吉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嘉吉(东莞)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更名为东莞嘉吉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缴纳,2006年8月后以嘉吉公司为用人单位缴纳,但该事实亦不能推断嘉吉公司与统一嘉吉(东莞)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适用同一份《员工手册》。因此,对向绍星上述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向绍星签收了嘉吉公司《员工手册》,视为向绍星对内容已知情,该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向绍星应予遵守。对嘉吉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书面警告,有向绍星签名确认,予以采信。对嘉吉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书面警告,有共同参与人伍某华、黄某华、马某俭的签名确认,嘉吉公司亦提供了《事件说明》、《事件经过》佐证,予以采信。向绍星及另外三名员工利用工作便利,使用嘉吉公司的铲车清理溢灰,并收取供应商相应报酬,违反了《员工手册》中“擅自取用公物”、“不当使用公司资源”、“因其他过失行为影响公司声誉”等规定,嘉吉公司对向绍星予以书面警告,并不违法。关于双方争议的“年度内”的定义,一般理解为连续的12个月,而非固定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综上,嘉吉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向绍星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法。向绍星诉请嘉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向绍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向绍星负担。
一审宣判后,向绍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中,嘉吉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员工手册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制定。对于未依法制定这一点,在一审庭审中也得到了嘉吉公司的确认。嘉吉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就员工手册对向绍星进行公示过。嘉吉公司虽然提交了员工手册签收表证明其曾将员工手册签收表交给向绍星签名确认,但是向绍星当时签收的员工手册并非嘉吉公司作为证据所提交的员工手册,嘉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员工手册交给向绍星签名确认过,即嘉吉公司所提交的员工手册未曾向向绍星进行过公示,不能作为对向绍星进行处罚、解雇的依据。对于在一审中已经查明确属既末依法制定也未向向绍星进行过公示的员工手册,一审法院竟然刻意回避这事实,采用违法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导致其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向绍星于2008年7月6日签收的员工手册确系向绍星提交的员工手册,嘉吉公司与东莞嘉吉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混同经营,使用同一员工手册,一审法院推定向绍星所提交的员工手册不能认定为与向绍星所签收的为同一份员工手册不符合事实依据。向绍星2008年7月6日签收的员工手册是向绍星提交的这一份,应当以向绍星提交的这一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证明员工手册的合法性并向向绍星进行公示属于嘉吉公司的举证责任范围。向绍星己经举证证明其所签收的员工手册,嘉吉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员工手册具有合法性并向向绍星进行公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一审法院竟然豁免嘉吉公司这一法定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四、退一步来讲,即使嘉吉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能够作为处罚的依据,嘉吉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对向绍星的解雇的合法性。因为嘉吉公司对向绍星的第二次警告信中未明确适用员工手册中哪一个条款进行处罚,包括在仲裁时嘉吉公司均未能予以明确,而一审时,嘉吉公司才套用“擅自取用公物”、“不当使用公司资源”、“因其他过失行为影响公司声誉”的规定,也就是嘉吉公司对向绍星进行处罚时非依其所谓的员工手册,警告信中所述的理由在员工手册无法找到相应条文,而且也不符合员工手册中的任一条款。并且,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函也末明确依据其所谓的员工手册中的哪一条款,只是笼统的表明“根据嘉吉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解雇向绍星,即嘉吉公司对向绍星的解雇属于违法解雇。嘉吉公司的员工手册并无明确规定,在嘉吉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其所使用的年度作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人的理解,即按照公历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作为年度。一审法院将员工手册中的“年度”理解为连续的12个月,明显不符合一般、正常理解。既然嘉吉公司对向绍星的处罚并不符合在一个年度内,那么嘉吉公司对向绍星的解雇属于违法解雇。关于清理溢灰及收取红包的事实并未影响公司形象。向绍星等的清理行为保持了公司的清洁,实则是维护了公司的形象,而且是夜灰承包商主动提出给红包的,所给红包也未超过市价,没有损害公司形象。且清理溢灰是在大年初十,给点红包表示一下,也属情理之中,而且红包并非向绍星直接拿的,是由伍某华收取的,向绍星没有损害公司形象的行为。向绍星清理溢灰时间并非上班时间,而是利用下班时间。五、嘉吉公司对向绍星解雇的大环境在于东莞市环保局对工业锅炉进行升级改造,在包括中堂、麻涌、大朗、东城、洪梅等镇街的部分企业开展集中供热工作,那么向绍星的职位没有存在的必要,而向绍星的入职年限相对较长,于是嘉吉公司找了一个机会对向绍星进行解雇,以达到解雇并不须支付补偿金的目的。综上,向绍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依法改判嘉吉公司支付向绍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嘉吉公司承担。
嘉吉公司答辩称:一、嘉吉公司没有与法律相抵触制定员工手册,其内容也没有违法。向绍星在2008年已经收到嘉吉公司的员工手册,没有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有任何异议。向绍星年度内积满书面警告两次,嘉吉公司依据员工手册8.3违纪处理,解除与向绍星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嘉吉公司有自己的员工手册,不存在嘉吉公司与统一嘉吉(东莞)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适用同一员工手册的情况。嘉吉公司与统一嘉吉(东莞)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向绍星提供的员工手册注明用人单位为统一嘉吉(东莞)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而嘉吉公司于2006年成立,因此,不能推断该员工手册同样适用嘉吉公司的员工。即使向绍星2006年6、7月的社会保险是以东莞嘉吉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缴纳,2006年8月以后以嘉吉公司为用人单位缴纳,但该事实不能推断嘉吉公司与统一嘉吉(东莞)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适用同一份员工手册。三、嘉吉公司已经提供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表,每个员工都签收了员工手册,嘉吉公司也已向工会发出了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并获得工会同意,实际已经具备了公示性质,也收到了公示的效果,嘉吉公司解除与向绍星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四、嘉吉公司作出的第二次书面警告,有三名共同参与人的签名确认,嘉吉公司也提供了事件说明、事件经过等证据,足以证明向绍星与其他三名员工利用工作便利,使用嘉吉公司的铲车清理溢灰,并收取供应商相应报酬,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嘉吉公司对向绍星处以书面警告,符合法律规定。员工手册中年度是指连续的12个月,而向绍星主张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五、嘉吉公司解除与向绍星的劳动关系并非是因为向绍星的职位没有存在必要,如果向绍星未发生违纪或违纪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嘉吉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解雇向绍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向绍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嘉吉公司解除与向绍星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首先,嘉吉公司与统一嘉吉(东莞)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为独立的两个法人,向绍星提供的员工手册注明用人单位为统一嘉吉(东莞)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嘉吉公司,且向绍星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员工手册就是嘉吉公司给其的,由此可见,向绍星提供的员工手册不能适用于嘉吉公司的员工;虽向绍星2006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是以统一嘉吉(东莞)饲料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缴纳,2006年8月后以嘉吉公司为用人单位缴纳,不能推断向绍星提供的员工手册同样适用于嘉吉公司的员工。
其次,嘉吉公司提交签收表显示向绍星已签收员工手册,而向绍星未举证证明其签收的员工手册不是嘉吉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由此可见,向绍星签收了嘉吉公司的员工手册,视为向绍星对内容已知情,该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且嘉吉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于2008年1月1日生效,而向绍星未对其签收的员工手册提出异议,故向绍星应遵守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处罚依据。
再次,嘉吉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书面警告,有提交的事件说明、事件经过予以证明。向绍星及另外三名员工利用工作便利,使用嘉吉公司的铲车清理溢灰,并收取供应商相应报酬,违反了员工手册中“擅自取用公物”、“不当使用公司资源”、“因其他过失行为影响公司声誉”等规定,嘉吉公司对向绍星予以书面警告,并不违法。关于双方争议的“年度内”的定义,原审法院认为一般理解为连续的12个月,而非固定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嘉吉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向绍星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法。向绍星诉请嘉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向绍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向绍星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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