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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有限公司与刘光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1

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有限公司与刘光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志。

  委托代理人:李福明。

  上诉人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米东民一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光志于2012年8月1日到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工作。当日,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与刘光志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范围为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轧机车间整条生产线调整工相关工作,承包期限为12个月;刘光志负责组织技术人员,保证产品质量、高效、生产安全;该协议第五条2约定:乙方(刘光志)员工购买意外伤害的保险费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乙方承担。2012年9月11日,刘光志在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夹伤其右臂,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派人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刘光志住院14天,医嘱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刘光志支付了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2013年10月14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光志为工伤;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光志的伤残级别为叁级。2014年3月21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刘光志配置肩离断假肢。2014年11月26日,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刘光志签订协议,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光志28700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复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医疗器具费、购买意外伤害险受益赔偿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治疗费、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刘光志保证在收到甲方(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补偿费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及其它任何请求,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不在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纠纷。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向刘光志支付上述287000元款项。工作期间,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未给刘光志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4年4月1日,刘光志就其本案相关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150号仲裁裁决:一、刘光志与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支付刘光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818339.48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5.48元、护理费8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32元、伤残津贴315264元、配置辅助器具费414000元、鉴定费600元。冲减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已支付的287000元,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还应支付刘光志531339.48元。三、驳回刘光志的其他仲裁申请。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2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护工的月工资中价位为1720元。刘光志的余命年为27岁(75岁-48岁)。

  原审判决认为:1、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工伤事故是一种赋予国家强制性保障的特殊侵权行为;《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障法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因此其中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是法定最低标准,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比《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更低的赔偿标准或者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则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与刘光志签订的工伤协议低于法定赔偿标准,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对仲裁裁决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并未提起诉讼,刘光志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可,且刘光志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2012年1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届满当日解除劳动关系,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刘光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未履行刘光志工伤保险费缴纳义务,刘光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承担。刘光志与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庭审中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未提供应当由其提供的刘光志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光志主张其月工资为1125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存在瑕疵,故参照2011年乌鲁木齐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284元作为计算刘光志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23个月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人工资80%支付伤残津贴。新劳字(1999)17号《关于贯彻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家居异地按月领取待遇有困难,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并解除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根据可领取年限的长短区别对待。可领取年在10年以内的,按实际年限及待遇标准计算发给;超过10年的,其一次性领取的金额乘以银行同期城乡个人储蓄存款一年期利率所得利息,不得高于本人按月应领取的抚恤金标准。新劳社字(2000)34号《关于管车新劳(1999)17号文件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凡家居地、州、市的,一般应按月领取;家居外省区按月领取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也可一次性领取,但要从严控制。一次性领取时间不足10年(含10年)的,按实际时间计算领取;超过10年的,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每月金额的120倍。凡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的,应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据此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应支付刘光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5532元(3284元/月×23个月),伤残津贴为315264(3284元/月×80%×120个月),刘光志已经领取的287000元应当从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予以冲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带有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作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刘光志提交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出院证,刘光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零14天,住院天数为14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故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应支付刘光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384.3元(3284元/月×3个月+3284元/月÷3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25元/天×70%×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03元(1720元/月÷30天×14天)。对于交通费,参照刘光志受伤情况,酌定为500元。刘光志因劳动能力鉴定及配置辅助器具鉴定共支出鉴定费600元,应由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劳社字(2006)14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经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按照本人达到平均余命年的实际年限除以确定配置器具的使用年限(四舍五入)再乘以对应项目费用最高限额标准计算。农民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同时解除其工伤保险配置辅助器具关系。新人社办发(2013)139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规定:肩离断假肢,每支46000元,使用年限3年,故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应支付刘光志辅助器具费为414000元(27岁÷3年×46000元)。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提出的刘光志应当配置的辅助器具应为上臂假肢,该抗辩意见与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不符,故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诉状中提出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作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驳回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有限公司与刘光志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有限公司支付刘光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531328.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32元(3284元/月×23个月),伤残津贴315264(3284元/月×80%×120个月)、辅助器具费为414000元(27岁÷3年×4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84.3元(3284元/月×3个月+3284元/月÷3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25元/天×70%×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03元(1720元/月÷30天×14天)、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总计818328.3元,扣除已支付的28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与刘光志之间系承包关系。2012年9月11日,我公司与刘光志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刘光志负责其承包期间的安全生产,发生事故,所有经济费由刘光志承担、工伤保险费由刘光志交纳。2014年11月26日,我公司已与刘光志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并经过公证,刘光志已领取了287000元,刘光志自愿放弃差额的权利,双方再无纠纷,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对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光志为工伤、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光志为叁级伤残和鉴定同意刘光志配置肩离断假肢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刘志光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委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014年11月2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因为保险公司为刘光志遭受伤害赔偿216090.18元,公司领取后不向刘光志给付的情况下达成的,根据三级伤残的相关规定,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正,应当属于无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人劳仲字(2013)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光志)与被申请(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生效。

  以上查明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赔偿协议、米人劳仲字(2013)187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米人劳仲字(2013)187号生效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刘光志与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系承包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根据上述规定,龙江兴贯众特钢公司上诉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

  审 判 员  王晴

  代理审判员  谢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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