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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与连苟儿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4

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与连苟儿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李明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实):连苟儿(曾用名连建辉)。

  委托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苟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已生效的(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839号、(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1月,连苟儿到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工作;连苟儿的工资在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财务部领取;2012年12月31日,连苟儿离职”。连苟儿在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处负责保管兼采购工作,年薪30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未缴纳连苟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1日,连苟儿以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建设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请求将通汇建设集团公司申请至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支持了连苟儿的诉讼请求;通汇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通汇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属于适格的用人单位,根据连苟儿和通汇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连苟儿一直在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工作。该案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24日,连苟儿就其本案相关诉讼请求将本案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及通汇建设集团公司申请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156号仲裁裁决:一、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与连苟儿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连苟儿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承担;四、由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支付连苟儿2012年的全年工资30000元;五、由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支付连苟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913元;六、由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支付连苟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15元;七、由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支付连苟儿邮寄送达费60元;八、驳回连苟儿的其他仲裁申请。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1、关于连苟儿的用人单位及入职时间、离职时间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839号、(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1月,连苟儿到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工作;连苟儿的工资在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财务部领取;2012年12月31日,连苟儿离职”。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连苟儿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主张的不予补缴连苟儿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应当与连苟儿共同补缴连苟儿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承担;3、关于连苟儿主张的2012年全年工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考勤表、招用记录等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未提供其2007年至2012年工资表、考勤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要求不支付连苟儿2012年全年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应支付连苟儿2012年全年工资30000元。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连苟儿2007年1月入职,2012年12月31日离职,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5年,连苟儿年薪30000元,其申请仲裁时主张其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以2083元作为计算依据,故连苟儿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应当支付连苟儿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15元(2083元/月×5个月)。5、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连苟儿自2007年1月到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处工作,至连苟儿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应支付连苟儿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913元(2083元/月×11个月)。仲裁邮寄送达费系连苟儿申请劳动仲裁的合理花费,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应当承担。遂判决:一、驳回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连苟儿补缴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连苟儿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其自行补缴,产生的利息由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承担);四、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支付连苟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415元(2083元/月×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支付连苟儿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22913元(2083元/月×11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支付连苟儿2012年工资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支付连苟儿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与连苟儿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77号案审理过程中,连苟儿及其提供的两位证人均表示“连苟儿系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并非我公司职员。现提供李明喜给其雇佣人员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连苟儿系李明喜雇佣人员,月工资1500元,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由我公司支付并缴纳连苟儿工资及养老、失业保险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连苟儿的诉讼请求。

  连苟儿答辩称,本人虽然在(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77号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是通汇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员,但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确定本人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没有行政公章,1500元只是基本生活费,和本人的实际工资不符。本人2012年年工资为30000元,有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出具的2011年管理人员工资表为证,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839号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1月,连苟儿到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工作;连苟儿的工资在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财务部领取;2012年12月31日,连苟儿离职”。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连苟儿提供的加盖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报销票据,足以证明连苟儿与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提供的由李明喜签批的2011年工资表不能证明连苟儿系李明喜雇佣人员。因该工资表不能客观公正地反映出连苟儿2012年的实际工资,故原审法院根据连苟儿提供的2011年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及证人证言,认定连苟儿2012年年薪为30000元正确,通汇集团路桥工程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

  审 判 员  王晴

  代理审判员  谢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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