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等诉李建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等诉李建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玲。
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法定代表人:杜力洪·阿不都尔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环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玲、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自治区环保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治区环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被上诉人李建玲,原审原告自治区环保厅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与李建玲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13日李建玲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2月27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5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3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与李建玲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4日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向李建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80元。
2013年7月5日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调整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隶属关系的批复》(新党编办(2013)76号),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由自治区财政厅整建制划归自治区环保厅管理。2013年7月12日自治区财政厅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四名工作人员档案材料移交给自治区环保厅,该名单中无李建玲。2013年8月23日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更名的批复》(新党编办(2013)113号),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更名为自治区环保中心。2014年4月9日自治区环保中心领取更名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014年3月17日李建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治区环保厅向李建玲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416元(3618元/月×12个月)。自治区环保厅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追加自治区环保中心参与诉讼。2012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虽然自治区环保厅提供的移交名单中没有李建玲,但李建玲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李建玲与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故自治区环保厅及自治区环保中心关于李建玲与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不予采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经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的上级主管单位由自治区财政厅变更为自治区环保厅,名称变更为自治区环保中心。李建玲与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自治区环保中心作为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2012年12月27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建玲为工伤,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3年3月31日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与李建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自治区环保中心应当支付李建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2012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3元,李建玲主张以3618元为基数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依法确认自治区环保中心支付李建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16元(3618元/月×12个月)。
原审法院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支付李建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16元(3618元/月×12个月)。
自治区环保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向李建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80元,按六个月计平均每月标准为2613.33元,我单位认为应以2613.33元∕月为标准向李建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以3618元∕月为标准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建玲答辩称,原审法院以3618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自治区环保中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治区环保厅述称,同意自治区环保中心的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待遇审批单、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调整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隶属关系的批复》、《关于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更名的批复》、档案材料转递单、新劳人仲字(2014)第243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自治区环保中心向李建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如何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本案中,李建玲在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工作中发生工伤,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3年3月31日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与李建玲解除劳动关系,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生态保护基金委员会更名为自治区环保中心,自治区环保中心应以2012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43元为基数按12个月向李建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建玲主张以3618元为基数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支持。自治区环保中心主张以2613.33元∕月为基数向李建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中心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长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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